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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乙、凌某某、李甲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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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9-26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996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某某。

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某。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

上诉人李乙、凌某某、李甲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1)杨民一(民)初字第4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系上、下楼邻居关系,钟某某系上海市杨浦区飞虹路xxx弄x号101室的产权人,李乙、凌某某、李甲系上海市杨浦区飞虹路xxx弄x号201室的产权人。现李乙等将其阳台用金属窗、砖等封闭,在其阳台外安装晾衣架,并在阳台内放置洗衣机,洗衣后排水管道从朝南阳台引出、通过钟某某外天井搭建物上方排出;李乙等在窗户外安装防盗窗,同时,李乙等厨房排水管道,通过pvc管道直接接入公用排水管;李乙等现家中连接卧室与朝南阳台的连接墙体大部分已拆除;李乙等现在安装在双方房屋间外墙上的空调室外机,距离钟某某家很近。钟某某以李乙等上述行为影响钟某某的安全等、阳台上放置洗衣机洗衣服易造成漏水为由,诉至法院。另查,上诉人、被上诉人间曾发生两起诉讼,钟某某主张李乙等修复卫生间淋浴房地坪渗、漏水部位并赔偿经济损失,李乙等主张钟某某拆除外天井内所搭建的建筑物、内天井内所搭建的建筑物,恢复原状,后均获法院判决支持(详见2011年杨民(一)民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1年杨民(一)民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书)。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处理安全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本案系上下楼邻居关系,根据应尽可能减少对相邻方的影响原则,现在李乙等使用的阳台,根据其原始设计,未按照防水要求施工,并不适宜涉水设备的安装,现在李乙等放置在阳台的洗衣机,使用时易造成渗漏水隐患,李乙等理应予以移除。而李乙等朝南阳台引出、通过钟某某外天井搭建物上方的排水管,影响了相邻方钟某某的生活,理应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李乙等安装在房屋间外墙上的空调室外机,距离钟某某家很近,应尽可能靠近自己房屋,现有位置的空调室外机理应予以拆除。关于钟某某要求李乙等将连接卧室与朝南阳台的连接墙体恢复一节,因该连接墙体的拆除,会对整栋房屋的安全造成隐患,故李乙等理应予以恢复。由于李乙等现在安装的晾衣架和防盗窗,并未对相邻方钟某某的生活、安全构成妨碍,故对钟某某要求李乙等拆除晾衣架、防盗窗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钟某某要求李乙等拆除封闭阳台金属窗、砖块等主张,钟某某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李乙等用金属窗、砖块等封闭阳台,配重增加必然造成阳台安全隐患,故原审法院对钟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至于李乙等封闭阳台、安装突出外墙的防盗窗、将厨房排水管通过pvc管道接入公用管道的行为,是否符合当地物业管理规定,是否属于违章行为,钟某某可向有关房管、物业管理部门反映,由房管、物业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李乙、凌某某、李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拆除现在从上海市杨浦区飞虹路xxx弄x号201室朝南阳台引出、通过钟某某外天井搭建物上方的排水管;二、李乙、凌某某、李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拆除现在安装在上海市杨浦区飞虹路xxx弄x号101室-201室外墙上的空调室外机;三、李乙、凌某某、李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移除现在安置在上海市杨浦区飞虹路xxx弄x号201室朝南阳台的洗衣机;四、李乙、凌某某、李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恢复上海市杨浦区飞虹路xxx弄x号201室连接卧室与朝南阳台的连接墙体,恢复原状;五、钟某某其余之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李乙、凌某某、李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乙等家中卧室与朝南阳台间的连接墙体仅是分隔墙而不是承重墙,拆除后不会危害安全,不应予以恢复;李乙等安装在外墙上的空调室外机距离外墙底部有半米多高,不影响钟某某的生活,不应判令拆除;李乙等放置在阳台上的洗衣机是生活必需品,且从未有过渗漏现象,不应判令移除。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钟某某答辩称:系争楼房属于老公房,阳台与卧室之间的墙是配重墙,有稳定阳台的作用,若拆掉会使阳台的承重力大大下降;李乙等的空调室外机安装过低,影响了钟某某家的采光,也存在安全隐患;对方在阳台上安放洗衣机,经常有水漏到楼下影响钟某某家的生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李乙等拆除连接卧室与朝南阳台的连接墙体,会对整栋房屋的安全造成隐患,应当予以恢复。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照片来看,李乙等安装在外墙上的空调室外机,确实离钟某某家很近,故原审判令其予以拆除,并无不妥。李乙等放置在阳台的洗衣机,使用时易造成渗漏水隐患,也应予以移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李乙、凌某某、李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俊
代理审判员: 顾文怡
代理审判员: 郑璐
二○一二年 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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