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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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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9-26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000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骆美玲,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颜本通,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上诉人李某某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2)闸民一(民)初字第1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某系上海市共和新路xxx弄xx号401室房屋产权人,刘某某系上海市共和新路xxx弄xx号402室房屋产权人。李某某、刘某某系邻居关系。刘某某将共和新路xxx弄xx号402室室内的脱排油烟机管道、淋浴器的排风管道及卫生间通风管道通过公共通道连至室外。2009年3月,李某某曾诉至原审法院,2009年5月原审法院判决后,刘某某将脱排油烟机管道的墙洞向上移动了30厘米左右,向李某某家门口移动了3-4厘米左右;将淋浴器的排风管道墙洞向上移动了30厘米左右,向李某某家门口移动了5-6厘米左右,并在脱排油烟机管道旁靠近李某某家门一侧新安装了一卫生间通风管道,通过公共通道连至室外。刘某某的上述行为引起李某某不满,李某某遂向物业管理部门反映,物业管理部门于2011年12月出具整改通知书,后双方协商未果涉诉。

诉讼中,经原审法院实地勘查后查明,刘某某402室北墙外安装有三根管道,通过公共通道连至室外。三根管道在走廊通行位置处高度约2米。

审理中,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对于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双方所陈述的事实;李某某提供的产权证复印件、照片等;刘某某提供的产权证复印件、照片等;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2009)闸民一(民)初字第1481号民事判决书等。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李某某、刘某某系邻居,理应正确处理双方关系。刘某某因居住的房屋条件限制,将其房屋室内的脱排油烟机管道、淋浴器的排风管道及卫生间通风管道通过公共通道连至室外,尽管管道通过公共通道上方,给途径公共通道的李某某带来了一定的不便,但并未对李某某的生活带来实质影响,李某某作为相邻方亦应负有相应的容忍义务,故对于李某某要求刘某某拆除脱排油烟机管道、淋浴器排风管道及卫生间通风管道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李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某某安装在公用通道内的三根硕大管道均耷拉在李某某进户门上方,时时有断裂的危险,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请求二审法院判令刘某某拆除。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因住房条件所限,刘某某家的排气管道只能通过公用走道排放至窗外,且刘某某已经对管道进行了改装,管道口直接通到窗外,对李某某的生活没有影响。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李某某、刘某某系邻居关系,应当互相体谅,和平相处。对于严重妨碍相邻方权利的行为应当停止,但对于有限改善生活条件的行为相邻方亦应保持合理的容忍态度。现刘某某因生活所需和房屋条件限制,将房屋室内的脱排油烟机管道、淋浴器的排风管道和卫生间通风管道通过公共通道上方排出公共窗外,且经原审法院实地勘察认为并未对李某某的生活带来实质影响。故原审法院要求李某某保持合理的容忍态度,并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俊
代理审判员: 郑璐
代理审判员: 顾文怡
二○一二年 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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