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丙。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乙。
委托代理人章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甲。
上诉人赵丙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2)杨民一(民)初字第3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丙与赵乙系兄弟关系,共同居住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xxxx号后门后半幢东面、西面房屋,该处属私房简屋地区。赵丙、赵乙及其他兄弟已经对该号房屋进行了析产,但对走道和院子尚未析产,共同使用。
经原审法院实地勘验查明,赵丙、赵乙及其他兄弟姐妹共同居住在上述房屋院落内,赵丙、赵乙由平凉路xxxx号后门进出。院落内通道较为狭窄,生活设施不够齐全,赵乙在通道边堆放物件以及在共用部位处搭建简屋的情况属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特别是双方现居住的条件因环境所限,更应当合理利用,和平相处。对于严重妨碍相邻方通行的行为应当停止,但对于有限改善生活条件的行为相邻方亦应当保持合理的容忍态度。现赵乙在通道边堆放物件的行为,对赵丙的通行的确构成妨碍,应当予以排除。对于赵乙为生活所需而作搭建行为,虽有不当之处,但尚未对赵丙的通行构成严重妨碍,赵丙要求拆除,法院难以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赵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xxxx号后门房屋内后院通道边堆放的铁门、前院通往后院的通道边堆放的两块水泥板以及木头楼梯、前院内通道处两辆自行车及若干块砖头以及一只煤球炉、大门至前院通道边堆放的三块水泥板搬离,排除妨碍。二、赵丙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赵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赵乙占用公共通道非法在后院搭建铁楼梯、厨房,在前院搭建厨房,既存在安全隐患,又影响了赵丙家的正常通行,请求二审改判赵乙拆除搭建,恢复原状。
被上诉人赵乙答辩称:赵乙家铁楼梯等已经建了很久,不存在安全隐患,不影响他人通行。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遵循方便生活、公平合理、团结互助的精神,和睦相处,正确处理通行及日常生活等方面的相邻关系。赵乙、赵丙系亲兄弟又是邻居,更应互相体谅。经原审法院实地勘验,认定赵乙为生活所需而搭建的楼梯等物,虽有不当之处,但对赵丙的通行未造成严重妨碍,故对赵丙要求拆除该部分搭建物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赵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吴俊 |
代理审判员: | 郑璐 |
代理审判员: | 顾文怡 |
二○一二年 九月二十六日 | |
书记员: | 赵晓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