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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乙因共有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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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9-27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740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乙。

法定代理人吕甲。

委托代理人徐玮康,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永平,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乙。

委托代理人吴伟刚,上海市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甲。

委托代理人朱义,上海市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仲剑锋,上海市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吕乙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1)闸民三(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乙之委托代理人徐玮康、朱永平,被上诉人刘乙之委托代理人吴伟刚、被上诉人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义、仲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甲与吕乙系夫妻,两人于1983年登记结婚,吕甲系两人之子,刘甲与刘乙系姐弟关系。1996年11月12日,刘甲与上海灵广城市建设总公司签署《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合同载明,买受人刘甲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30,023元购得上海市闸北区临汾路xxxx弄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83.95平方米),1997年1月,刘甲被登记为该址房屋产权人。2005年1月14日,刘甲与案外人杨某某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刘甲将上址房屋以60.5万元价格出售给杨某某,该份出售合同补充条款尾部,吕乙与刘甲均作为出售人签署了姓名。2005年7月,吕乙因故突发脑梗。

同年2月3日,刘乙与杨某某分别作为买受人、出卖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刘乙以302,000元购得杨某某名下上海市闸北区三泉路xxx弄xx号xxx室(建筑面积39.4平方米),3月14日,刘乙被登记为该房产权人。之后,三泉路房屋由吕乙、刘甲及吕甲居住。

原审法院另查明,1、2010年5月,吕乙曾提起诉讼,要求与刘甲离婚,审理中,法院委托鉴定部门对吕乙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吕乙患有脑血管病所致精神障碍、无诉讼行为能力,同年12月1日,原审法院以(2010)闸民一(民)初字第22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对吕乙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之后,吕乙提起上诉,2011年1月5日,本院判决维持原审判决,现判决已经生效;2、吕乙系上海知青,其与刘甲原均在广西省桂林国营长海机器厂工作,1994年两人留职停薪来到上海,之后两人无固定工作,2010年,吕乙户籍迁移回上海,刘甲户籍目前仍在桂林原籍。

2011年1月,吕乙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三泉路房屋产权归吕乙与刘甲共同共有。吕乙称,临汾路房屋系其与兄弟姐妹共同出资购买,系吕乙与刘甲夫妻共同财产。刘甲在办理房屋置换过程中,与刘乙串通,将三泉路房屋登记在刘乙名下,侵犯了吕乙的权益。刘乙未支付过三泉路的对价,不是善意取得人,也没有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吕乙于2005年7月被认定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房屋买卖时其行为能力已经受到限制,而且家庭经济一直由刘甲掌握。如刘甲、刘乙认为临汾路房屋是刘乙出资所购,亦与本案无关。

刘甲辩称,临汾路房屋是由刘乙出资购买的,登记在刘甲名下,对此吕乙是知情的。刘甲收取了临汾路房屋售房款,并已将款项交给了刘乙。当时吕乙都清楚,没有提出过异议。三泉路房屋的出资人也是刘乙,产权登记在刘乙名下,是刘乙借给吕乙、刘甲、吕甲一家居住的。据此请求驳回吕乙的诉讼请求。刘乙辩称,其1989年赴日本留学,1996年回国。临汾路房屋是刘乙以留学日本的资金购买,当时刘乙人在日本,借用了刘甲的名字。以吕乙与刘甲的收入来看,两人根本没能力购买房屋。出售临汾路房屋的房款为刘乙收取,之后刘乙购买三泉路房屋,产权登记在刘乙名下。购买时吕乙还是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之后因脑梗才成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因此,吕乙对整个购买过程完全清楚,从未对产权人一事提出过异议。刘乙购买三泉路房屋是出于对胞姐及姐夫的亲情,吕乙不应强行占取家人的房屋产权。若吕乙主张三泉路房屋出资人是吕乙与刘甲,则应当主张取回购房款的债权而非系争房屋的产权。据此主张驳回吕乙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吕乙主张与刘甲共同享有三泉房屋产权,但该房屋系刘乙与原产权人杨某某签约购售,双方办理相关交易手续,系争房屋公示登记在刘乙名下,刘乙与杨某某就系争房屋签订买卖合同、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等一系列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吕乙既非三泉路房屋原权利人,也非买卖合同签约人,无权直接要求取代现有产权人。纵观本案双方的诉辩内容,双方的分歧在于购买临汾路房屋的资金来源,若吕乙坚持认为购房资金系其与刘甲夫妻共同财产,可就该节内容另行诉讼。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吕乙要求确认上海市三泉路xxx弄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吕乙和刘甲共同共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吕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忽视了刘甲、刘乙串通,与杨某某进行房屋互换的事实。刘乙与杨某某买卖合同中明确房屋为互换,与刘乙与杨某某单独购房有本质上的差别。吕乙作为临汾路房屋的原权利人,理应对三泉路房屋享有物权。刘乙在交易中没有支付任何对价,即得到三泉路房屋产权和30多万元的现金,有违公平原则,严重损害吕乙的合法权益。吕乙现暂居在三泉路房屋内,原审法院的判决直接导致吕乙无家可归。据此请求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改判三泉路房屋产权归吕乙与刘甲共同共有。

被上诉人刘甲答辩称:临汾路房屋是由刘乙出资购买的,三泉路房屋也是由刘乙出资购买的,均与吕乙无关。不同意吕乙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

被上诉人刘乙答辩称:坚持原审时的答辩意见,不同意吕乙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刘甲与杨某某就临汾路房屋的买卖签订买卖合同后,并未履行。2005年3月27日,刘甲与案外人陈甲、陈乙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刘甲将临汾路房屋转让给陈甲、陈乙。嗣后,陈甲、陈乙与刘甲办理了房地产转让手续,临汾路房屋产权登记在陈甲、陈乙名下。

本院另查明,2011年10月,吕乙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原审法院于2012年2月28日以(2011)闸民一(民)初字第50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吕乙与刘甲离婚。判决后,吕乙与刘甲均未上诉。

原审法院查明其余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系争三泉路房屋来源于临汾路房屋,但对于购买临汾路房屋的出资,双方各执一词。对于该问题,双方当事人均无确实的证据可以证明,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就此节事实的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的经济能力以及购房时的房地产市场状况,本院认为刘甲、刘乙主张购买临汾路房屋时由刘乙出资,更具可信性。但因购房时临汾路房屋登记在刘甲名下,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就临汾路房屋的物权双方当事人之间曾有过特别约定,故临汾路房屋的物权应属吕乙、刘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刘乙所享有的,仅应是出资购买临汾路房屋的债权。后临汾路房屋出售,购买了系争三泉路房屋,并实际由吕乙、刘甲一家居住。虽然出售临汾路房屋与买受三泉路房屋形式上分别由刘甲与陈甲、陈乙,杨某某与刘乙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就吕乙、刘甲家庭内部而言,实质是卖出临汾路房屋、买入三泉路房屋,且出售临汾路房屋的价款明显大于买受三泉路房屋的价款,而刘甲、刘乙亦认可该部分差价刘甲已支付给刘乙,该差价的数额亦大于购买临汾路房屋的出资,故应视为在卖出临汾路房屋买入三泉路房屋时,吕乙、刘甲已偿还了刘乙临汾路房屋的出资,刘乙再将自己登记为三泉路房屋的产权人不当,客观上亦损害了吕乙的合法权益。据此,吕乙起诉要求确认三泉路房屋是其与刘甲夫妻共同财产,理由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1)闸民三(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市三泉路xxx弄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吕乙、刘甲共同共有;

三、刘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吕乙、刘甲办理上海市三泉路xxx弄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一审案件受理费8,88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80元,共计20,280元,由被上诉人刘甲、刘乙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薇薇
代理审判员: 成皿
代理审判员: 汪诗尧
二○一二年 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仇祉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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