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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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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9-28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998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甲。

委托代理人张乙。

上诉人王某某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2)普民一(民)初字第2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乙、张甲系上海市金汤路xx弄xx号203室房屋产权共有人,王某某系上海市金汤路xx弄xx号103室房屋产权人,双方系上下邻居关系。王某某在天井内曾搭建过简易天棚。2011年3月,王某某未经房屋主管部门批准,未征得张乙、张甲同意,拆除原来简易棚,擅自在天井内用砖头砌高围墙约0.78米,用角铁作横梁,上面覆盖保温彩钢板搭建一间房屋,房顶与张乙户阳台围栏上沿垂直距离约1.30米。张乙、张甲要求王某某拆除未果即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某拆除房屋。2012年2月1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普民一(民)初字第69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某拆除上海市金汤路xx弄xx号103室天井内违章搭建的水泥平顶房屋。后王某某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王某某拆除目前天井内的搭建,重新搭建降低房屋高度、采用彩钢板顶面、一个月内完工并负责屋顶清理。张乙、张甲遂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及请求。2012年3月2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5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准许王某某撤回上诉、准许张乙、张甲撤回起诉。后双方因履行协议发生争议,王某某未改建房屋,张乙、张甲起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某拆除违章搭建。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房屋业主或承租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按照有利于物业使用、安全以及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供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维修、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房屋业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王某某擅自在天井内违章搭建建筑物,该建筑物对张乙等存在安全隐患,原审法院对张乙、张甲要求王某某拆除天井内搭建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虽就房屋改建一事自行签订协议,但该协议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于不可强制执行的协议,应属无效,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又因签订该协议后,王某某尚未对搭建房屋进行改建,双方并未因履行该协议造成损失,故双方均不承担协议无效的后果。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本市金汤路xx弄xx号103室天井内搭建的房屋。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当事人长期以来关系友好,王某某在封天井之前已告知张乙等,对方口头同意。现张乙等要求拆除搭建,王某某为此经济损失不小。请求二审改判对张乙等诉请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张乙、张甲答辩称:对方只与自己商量过封天井,而不是砌高搭建。在之前的诉讼中曾经达成和解协议,但对方没有切实履行,故只好再次起诉。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各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王某某在未经批准的情形下擅自进行搭建,对于张乙户房屋的使用构成安全隐患,依法应予拆除,恢复原状。原审法院所作认定与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俊
代理审判员: 顾文怡
代理审判员: 郑璐
二○一二年 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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