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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孙某某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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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9-28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003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甲。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龚乙。

委托代理人龚甲。

上诉人杨某某、孙某某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2)杨民一(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与杨某某、孙某某系上下楼层邻居关系。张某某与杨某某、孙某某所居的上海市杨浦区怀德路xxx弄xx号房屋系老式公有房屋,张某某系该房屋底层后客堂的租赁人和实际居住人,杨某某系该房屋二层前后楼的租赁人和实际居住人,孙某某亦是该房屋实际居住人。杨某某、孙某某在其房屋北面安装了浴缸,浴缸排水管伸入房屋外天沟内,并在其厅内安装了水龙头。2011年9月26日杨某某、孙某某又在家中浴缸旁安装抽水马桶,之前,张某某房屋一直存在渗漏水现象,同月27日,杨某某、孙某某马桶漏水造成张某某屋顶大面积严重渗水,房屋内部装修遭到部分损坏。张某某遂起诉至法院。

原审审理中,承办法官至上海市杨浦区怀德路xxx弄xx号张某某家查看,张某某与杨某某、孙某某之间楼板为木制结构,张某某住房面积约9平方米,顶部受潮起壳明显,阁楼约为5平方米,阁楼阁板为木制,有渗漏水现象。北墙、南墙有渗漏水现象。张某某表示无其它损坏的财产,现受损部位均干燥。

原审审理中,承办法官至上海平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调查,物业表示,杨某某、孙某某确实安装了抽水马桶、浴缸及自来水龙头,杨某某、孙某某所安装的设施按规定是不能安装的。杨某某、孙某某家的排水管放在天沟内,下大雨时水会倒翻,所以底楼外墙才会渗水。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处理安全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本案系同楼上、下邻居,双方所居住房屋系老式公房,双方房屋隔层为木制结构。现杨某某、孙某某家安装的抽水马桶、浴缸及自来水龙头虽系改善生活所用,但结合张某某与杨某某、孙某某老式房屋的实际情况,未征得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安装,易造成渗漏水发生,故杨某某、孙某某理应拆除其安装的抽水马桶、浴缸及自来水龙头,排除妨碍,对由此产生的损失理应予以赔偿,因此原审法院对于张某某要求杨某某、孙某某赔偿其装修费及借房租住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具体装修费用和租住费,应根据张某某实际受损情况,以及修复受损所必须合理的费用,由法院酌情确定。至于张某某提出的评估费,并未征得杨某某、孙某某同意及原审法院许可,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杨某某、孙某某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其安装在上海市杨浦区怀德路xxx弄xx号二层房屋前后楼内的抽水马桶、浴缸及自来水龙头;二、杨某某、孙某某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某房屋装修费、租房费共计人民币2,500元;三、张某某其余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杨某某、孙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杨某某、孙某某均系八旬以上老人,安装自来水龙头、浴缸和抽水马桶是生活必需。自来水龙头已安装三十多年,排水管直接从东山墙外伸入地沟,不影响他人,也从未有过渗漏。马桶安装时,因安装工疏忽造成水管少量渗漏,上诉人方已经通知人修复,不会再对张某某产生影响。请求二审改判对张某某的诉请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杨某某、孙某某安装水龙头、浴缸和抽水马桶对楼下张某某家生活产生了漏水、噪音等严重影响,原审法院处理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处理各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本案系上下楼邻居关系,应尽可能减少对相邻方的影响。双方当事人居住的老式公房房屋隔层为木制结构,根据其原始设计,未按照防水要求施工,并不适宜涉水设备的安装。经原审法官现场查看,杨某某、孙某某安装的自来水龙头、浴缸及抽水马桶,未征得有关部门批准,易造成渗漏水发生,其理应予以拆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俊
代理审判员: 郑璐
代理审判员: 顾文怡
二○一二年 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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