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乙。
委托代理人刘甲。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某。
上诉人刘乙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2)宝民一(民)初字第2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钟某某系上海市宝山区泗塘八村xx号202室业主,刘乙系上海市宝山区泗塘八村xx号102室(以下简称102室)业主。现在泗塘八村xx号102室天井内搭建了水泥房屋一间,且刘乙于2012年4月在水泥房屋上方搭建了塑料雨篷一个。2012年4月19日,上述小区所属物业管理部门向刘乙出具了违规行为整改通知单,载明刘乙在天井部位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要求其予以整改。2012年4月钟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刘乙拆除102室天井内的搭建物及雨篷。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刘乙天井内的搭建物及雨篷,利于攀爬,确会对钟某某家中构成安全隐患,现钟某某要求刘乙拆除天井内搭建物及雨篷之诉请,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刘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泗塘八村xx号102室房屋天井内的搭建物及雨篷。
刘乙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02室房屋系刘乙购置所得,在购入时天井内就已存在搭建物了,刘乙迁入后曾经改建过,将搭建物加深了60公分,但并未将其加高过。为了防雨,其于2012年4月17日搭建了雨篷,故其不同意拆除上述搭建。
被上诉人钟某某则辩称,其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刘乙天井内的搭建物及雨篷,利于攀爬,确会对钟某某家中构成安全隐患,现上述小区所属物业管理部门亦向刘乙出具了违规行为整改通知单,载明刘乙在天井部位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要求其予以整改。故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刘乙拆除上述搭建物及雨篷并无不当,刘乙以在购房入户时天井内就已存在搭建物其仅稍作扩建为由,不同意拆除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刘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孙斌 |
审判员: | 张志煜 |
代理审判员: | 卞晓勇 |
二○一二年 九月二十八日 | |
书记员: | 韩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