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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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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10-08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929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华烟店。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皓,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2)虹民三(民)初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某系上海市四川北路xxxx号四楼的承租人。上海中华烟店系四川北路xxxx号底层及二层公有商业用房的次承租人。底层卫生间系公用部位。2011年11月初,上海中华烟店在进行店面装修时,未事先和王某某沟通即在底层公用卫生间上贴上了瓷砖,将马桶作了移位,并在公用走廊地面铺设了地砖。

现王某某诉讼至原审法院,诉称王某某系四川北路xxxx号四楼居民户主,上海中华烟店系xxxx号底层和二层经营方。2011年11月初,上海中华烟店未经楼上居民同意,擅自对底层店面和二层办公用房进行装修改建,占用公用面积作店方扩大使用,侵犯了楼上居民对该公共部位的使用权。其中:上海中华烟店彻底改变了装修前底层卫生器具的布局位置和部分隔墙的位置、结构,加上局部分隔墙移位和过度装修,侵占了公用面积,使通道狭窄,通行不便;上海中华烟店改变了底层店方后门位置、移位和开启方向,影响了底层公用部位门的开启,导致使用不便;上海中华烟店装修时,将公用的水槽和王某某独用的水龙头的加锁装置拆除,并擅自使用王某某方的自来水,迄今尚未恢复王某某方独用水龙头的加锁装置,导致王某某多支付水费。王某某多次与上海中华烟店协调,并经居委会调解未果。现王某某诉请法院判决确认上海中华烟店构成侵权并停止侵害、限期按房管所原始公用面积图恢复底层和二层楼梯间公用面积;判令上海中华烟店恢复本次装修前底层卫生间蹲位的位置,恢复王某某底层水槽的水龙头原有的加锁的装置。此外,王某某对底层水槽及水龙头加锁装置进行改变、墙体隔断系由上海中华烟店变更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原审法院另查明,法院至现场进行了验看、摄像,并向上海川北物业有限公司进行调查,该司表示:我们也组织过双方调解并到现场进行过查看,系争房屋最新的图纸就是70年代的了,和图纸相比,一楼、二楼的墙都没有变化,旧的痕迹还是存在的,故中华烟店没有改变房屋结构,侵占公用部位。厕所是做了一些变化,原状是xxxx、yyyy号厕所通的,在楼梯下,边上是走道,多年前将两个厕所隔开了,并将边上的走道也并入了厕所,蹲位的位置也发生了变化,但这种变化是一种改善很正常,只是变得更加整洁了,对实际使用没有影响。

原审审理中,上海中华烟店表示,为了表明解决争议的诚意,也为了相邻之间和睦相处,创建和谐社会,愿意在维持房屋装修原状的情况下补偿王某某人民币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同时,对于通常限度内相邻各方在行使权利时,也应当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上海中华烟店在装修时对公用部位贴上墙、地砖,对马桶进行了移位,客观上使原本陈旧的地方更为整洁和美观、便于使用。此外,王某某并无证据证明上海中华烟店改变房屋结构并侵占公用部位,也未能提供底层水槽及水龙头原有的加锁装置原先存在并被上海中华烟店在装修中拆除的依据,故王某某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上海中华烟店为表诚意自愿补偿给王某某款项,可予准许。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二、准予上海中华烟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自愿补偿给王某某人民币2,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未征得上诉人的同意擅自改建底层店面和二层办公用房,改变卫生间的布局和结构,侵占共用面积,影响上诉人对卫生间的使用。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请。

被上诉人上海中华烟店辩称,四川北路xxxx号底层及二层系公有商业用房,承租人为上海虹口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中华烟店系转租而来。系争房屋有很长的历史沿袭,上海中华烟店在使用过程中没有改变房屋结构,因此不存在占用公用面积的事实,对于墙体隔断并未变更过,王某某不能将历史问题归咎于上海中华烟店,对卫生间蹲位确实是变动过,但其原先是在底层楼梯下,使用时头不能抬起,现在的变动对王某某、上海中华烟店双方使用都是有利的,如要恢复是一种浪费。至于水龙头及水槽加锁的装置,上海中华烟店没有看到并不清楚。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各方在行使使用权时应当互谅互让,接受必要的限制。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上海中华烟店均为上海市四川北路xxxx号的使用人,系上下楼邻居。被上诉人上海中华烟店在未与上诉人王某某协商的情况下擅自装修双方共同使用的底层卫生间、共用走廊等共用部位确有不妥之处。但根据在案证据,被上诉人的装修行为对上述部位进行了改善,并未影响上诉人的使用,尚不构成相邻妨碍。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改变了房屋结构、侵占公用部位等,但未有充分的证据予以印证,对此本院难以采信。被上诉人在原审审理中自愿补偿上诉人系其行使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行为,与法无悖,可予以准许。综上,原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志煜
审判员: 孙斌
代理审判员: 邬梅
二○一二年 十月 八日
书记员: 朱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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