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俞甲、徐丙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字体:
【判决时间】 2012-10-09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沪二中民一(民)再字第5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俞甲。

委托代理人俞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关琴,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丙。

委托代理人徐乙。

委托代理人徐甲。

上诉人俞甲、上诉人徐丙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一(民)再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俞甲的委托代理人俞某某、林关琴,上诉人徐丙的委托代理人徐乙、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1、2008年7月,俞甲通过上海忆墅房地产经纪公司介绍,购买位于青浦区谢卫路(原老沪青平公路)xxx号康虹园xx号的联列住宅,其中包括室内灯饰、空调、装修及房顶上的太阳能热水器等设施。

2、徐丙房屋坐落于青浦区谢卫路(原老沪青平公路)xxx号康虹园yy号的联列住宅,与俞甲系邻居。该三层联列住宅由三户人家(xx号、yy号、zz号)分别居住,三者的房屋存在相互交叉之处。系争太阳能热水器位于三楼楼顶,其正下方二楼、三楼房屋属徐丙所有,一楼房屋属俞甲所有。

3、2008年10月,徐丙拆解系争太阳能热水器,被拆解后的热水器现还被放置于三楼楼顶。系争木栅栏将俞甲房屋的后院与徐丙房屋的后院一分为二,自地面的高度约为1.03米。雨蓬长约1米,宽约0.55米,南北向安装。雨蓬安装于系争北墙大门正上方,与俞甲房屋的西墙相邻,该西墙所在二楼房屋由南往北依次是俞甲的卫生间与卧室,并与雨蓬的距离由近及远。二楼卫生间在西墙壁开设一个窗口,二楼卧室并未在该西墙壁开设窗口。雨蓬的最北端离俞甲二楼卫生间窗框最南端水平距离约0.55米,雨蓬距离俞甲二楼卫生间窗口垂直距离约1米。俞甲三楼与二楼卫生间相对应的位置是会客室,会客室在西墙壁开设一个窗口。俞甲三楼与二楼卧室相对应的位置是书房,书房亦未在该西墙壁开设窗口。与雨蓬相邻的一楼房屋是俞甲的车库,车库在西墙壁开设一个窗口。

4、在徐丙拆解系争太阳能热水器后,俞甲另行购置了电热水器安放于其阳台之上用于生活之需。

5、重审审理过程中,上海俊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康虹园物业部称徐丙房屋北面的门原来就有,原是塑钢门,现在被业主换成防盗门。交付房屋时,没有木栅栏,仅有铁栅栏,铁栅栏的高度较低,低于现存于俞甲房屋与徐丙房屋之间的木栅栏。木栅栏是业主自行安装的,现在也无法说清是由哪个业主安装的。

6、俞甲为本次诉讼支付翻译费人民币3,150元、涉外送达费95美元、兑换费人民币50元、查档费人民币70元。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是否应当将系争太阳能热水器恢复原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屋顶属于业主的共有部分。业主对建筑物内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但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中,(1)徐丙自称拆解系争热水器的主要原因是放置该热水器的屋顶属其专有。但徐丙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放置系争热水器的屋顶系其专有部分。根据法律规定,该屋顶应属于业主共有部分,作为共有人之一的业主,在该屋顶放置太阳能热水器应认定为是合理利用,不应认定为侵权。(2)xx号业主所有的系争太阳能热水器被放置在xx号业主与其他业主的共有部位,当然不能作为遗弃物。(3)徐丙无证据证明因维修热水器会对房屋的结构造成损害,并对其人身安全产生影响。徐丙亦不主张放置该热水器是其屋顶漏水的原因。综上,徐丙未经俞甲同意,擅自拆解系争太阳能热水器侵犯了俞甲的财产所有权。但鉴于俞甲已另行购买电热水器使用,故徐丙承担责任的方式并不局限于恢复原状。法院结合双方所陈述的系争太阳能热水器被拆解时的新旧程度,酌情确定徐丙赔偿俞甲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元。

关于是否应当拆除木栅栏。双方均认为该木栅栏非徐丙安装,且该木栅栏较低,徐丙亦愿意为俞甲擦窗及擦墙提供方便,故对俞甲要求徐丙拆除木栅栏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如俞甲认为木栅栏系违章搭建,则非属法院管辖范围,俞甲应要求相关行政部门处理。

关于是否应当封堵徐丙房屋北墙的大门。北墙大门连接徐丙室内与室外,出入该门的人仅途径俞甲一楼的车库,俞甲无证据证明人出入该门会产生噪音并足以影响其生活。该大门所安装的位置客观上不会影响俞甲擦窗和擦墙。故对俞甲要求封堵徐丙房屋北墙的大门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如俞甲认为徐丙房屋北墙大门系违章建筑,则非属法院管辖范围,俞甲应要求相关行政部门处理。

关于是否应当拆除雨蓬。鉴于雨蓬所处的客观位置,与雨蓬相邻的非俞甲的卧室,故即使下雨时雨滴产生噪音,也在俞甲应容忍的限度内,不会严重影响俞甲的休息。故对俞甲要求拆除雨蓬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如俞甲认为雨蓬系违章建筑,则非属法院管辖范围,俞甲应要求相关行政部门处理。

关于俞甲要求徐丙赔偿翻译费人民币3,150元、查档费人民币70元、诉讼邮递费95美元、美元兑换手续费人民币50元的诉请,因以上费用确系本案诉讼产生的实际损失,故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俞甲要求徐丙赔偿临时洗浴设施款人民币4,178元的诉请,于法无据,故法院不予支持。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据此作出(2011)青民一(民)再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一、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俞甲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元;二、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俞甲翻译费人民币3,150元;三、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俞甲查档费人民币70元;四、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俞甲涉外送达费95美元(以邮递当日即2009年3月5日美元兑换人民币汇率折换成人民币计算);五、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俞甲美元兑换手续费人民币50元;六、俞甲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原审受理费人民币80元及公告费人民币yy0元,由徐丙负担。

上诉人俞甲不服青浦区人民法院重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徐丙非法拆毁俞甲的太阳能热水器,应当承担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建在俞甲房屋墙上的木栅栏如不判令拆除,会产生邻里之间新的矛盾;徐丙木栅栏的搭建圈地、北墙大门的开启及雨蓬的安装,对俞甲的正常生活带来切实的影响。请求改判:徐丙在原址恢复被其拆毁的太阳能热水器,并确保其性能完好无损;徐丙赔偿俞甲因购买临时洗浴设施费用人民币4,178元;徐丙拆除木栅栏、拆除雨蓬、封堵擅自开启的北大门并恢复原貌。

徐丙针对俞甲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太阳能热水器是xx号前任业主安装的,安装时徐丙一方就提出异议,也向物业部门提出,但是前任业主没有理睬,其搬走后徐丙一方将热水器作为遗弃物予以拆除;木栅栏并非徐丙安装;北大门是原来就有的结构,雨蓬安装也没有触及俞甲房屋的墙面,对俞甲的生活均没有影响。

上诉人徐丙不服青浦区人民法院重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对共有物的处分须经“全体共有人同意”,因此在共有部位安装太阳能热水器必需征得所有业主,尤其是顶层业主的书面同意;本案审理中翻译的法律文件未送达徐丙,故徐丙不应承担翻译费、涉外送达费等相关费用,请求撤销重审判决主文第二、三、四、五条。

俞甲针对徐丙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太阳能热水器并非遗弃物,徐丙无权拆除;本案中发生的翻译费、涉外送达费等相关费用应当由徐丙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一(民)再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属实,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屋顶属于业主的共有部分,业主享有共同管理的权利。当然,业主在无偿利用屋顶等共有部分时,亦应当与相邻的其他业主加强沟通,共同协商,合理使用,避免发生矛盾和争议。本案中徐丙未经俞甲同意擅自拆除系争热水器,侵犯了俞甲的财产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重审判决考虑到热水器被拆除搁置时间已久、俞甲已另行购买电热水器使用等实际情况,根据系争热水器被拆解时的新旧程度,酌情确定徐丙赔偿俞甲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元,并无不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重审中经法官实地查看,认定徐丙房屋北墙大门、雨蓬、木栅栏对俞甲一方的生活未产生严重影响,故对俞甲要求拆除的诉请不予支持,亦无不当。俞甲要求徐丙赔偿临时洗浴设施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文件翻译费、查档费、诉讼邮递费、美元兑换手续费确系本案诉讼产生的实际费用,应由徐丙负担。综上,俞甲、徐丙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一(民)再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一(民)再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俞甲、上诉人徐丙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顾文怡
代理审判员: 王疆中
代理审判员: 徐庆
二○一二年 十月 九日
书记员: 周晓璐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