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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秀荣诉被告张国强共有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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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10-09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荥乔民初字第93号
【案例摘要】

原告朱秀荣,女,1923年4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子军,荥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国强,男,1958年11月20日生。

原告朱秀荣诉被告张国强共有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6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秀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子军、被告张国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三十多年前与被告之父张风翱结婚,被告在其父退休时接班在荥阳市供销社工作,当时全家协商由被告负责养老送终,原告夫妇与被告一块生活,其父去世后,被告让原告到女儿家居住,不但不管不问,而且去讨要医疗及生活等费用被告拒绝支付,且将其父的抚恤金全部取走。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抚恤金38998.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系被告的继母。父亲病故后,被告为尽儿子之责,领取了父亲的工资,但并未领取原告所诉的抚恤金,且被告领取的与原告所诉的数额也有区别,故原告所诉不实,不能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抚恤金38998.4元没有任何道理,即使父亲有抚恤金,也应当按有关法律规定继承,不应当原告全部得到,故原告的要求违背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一、荥阳市公安局贾峪派出所出具的被告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的居住地为贾峪镇新镇;

二、原告与被告之父的结婚证一份,张河社区证明一份,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父系夫妻,被告之父共有三个孩子;

三、荥阳市社保局养老科证明一份(无公章),荥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审核表一份,证明被告之父张风翱死亡后社保部门发放的各项待遇包括丧葬费及一次性抚恤救济金共计38998.4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被告的户口已迁走;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被告未收到抚恤金38998.4元。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张河社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父结婚后在被告宅基中居住二十三年,单独生活及父亲生病后由三个孩子照顾,生活费从父亲退休金中每月支出300元;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在宅基中居住23年属实,其余部分及证据二与本案无关。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证据如下:一、荥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审核表一份;二、张风翱生前养老帐户支取明细一份;三、2011年12月26日被告签名的取款凭条一份,支取款项为40800元。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

对原告所提供的荥阳市社保局养老科证明一份,该证据虽未加盖公章,但与其它证据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提供的其它证据、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与被告之父张风翱于1984年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在被告宅基中居住,单独生活。张风翱系荥阳市贾峪供销合作社退休职工,办理有社会养老保险,2011年11月因病去世,丧事由被告负责办理。张风翱去世后荥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2011年12月9日进行审核,发放了丧葬费4271.4元和一次性抚恤救济金34727元,共计38998.4元,2011年12月23日荥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将包括该笔款项在内的共计40794.75元以工资的名义打入张风翱养老帐户,被告于2011年12月26日从该帐户取出408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抚恤金38998.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张风翱共有子女三人,长子张国俊(2012年上半年病逝),二子张国涛,三子张国强。

本院认为,抚恤救济金是职工非因公死亡后,所在单位或社会保险部门给予死者家属或其生前被扶养人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应属于近亲属共有,根据抚恤救济金的性质,应以救济死者生前需要扶养的丧失劳动能力的亲属、兼顾其他亲属为原则进行分割。本案中张风翱去世后,丧事由被告负责办理,原告称丧葬费用是其所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丧葬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次性抚恤救济金34727元系原告与张风翱三个孩子共有,原告现年世已高,丧失劳动能力,在分割时应适当予以照顾,本院酌定原告分得抚恤救济金为100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秀荣抚恤救济金一万元。

二、驳回原告朱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七十五元,由原告朱秀荣负担五百七十五元,被告张国强负担二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 高松申
人民陪审员: 李福民
人民陪审员: 李金顺
二〇一二年 十月 九日
代理书记员: 王晓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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