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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施某、赵某与被告朱某某、朱a、顾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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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10-15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874号
【案例摘要】

原告施某。

原告赵某。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

被告朱a。

被告顾某。

以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某、赵某与被告朱某某、朱a、顾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肖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赵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朱某某、朱a、顾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赵某诉称:三被告系上海市黄浦区xx路525弄某大厦2号楼2402室的业主,原告系上述地址同幢楼2302室的业主。原、被告系上下楼的邻居关系。近日,三被告开始对2402室房屋进行装修。但是原告却发现三被告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将原告本的厨房间改造成卫生间,增设卫生设施,铺设排污管道,甚至三被告还擅自分割房间,经了解,三被告欲将房屋装修后对外进行群租。本小区物业公司发现此事后,曾多次劝阻三被告停止违规行为。2012年7月10日,物业公司还向两被告发出乐《违规行为劝阻通知书》,但均遭到三被告的拒绝。原告认为,三被告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增设卫生设施,铺设排污管道的位置,正在原告厨房正上方。一旦三被告完成房屋装修,使用卫生间,必定对居住在楼下的原告造成极大的安全隐患,影响原告的生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某即将上海市黄浦区xx路525弄某大厦2号楼2402室厨房间内的卫生设施拆除,封闭排污管道、恢复房屋结构。

被告朱某某、朱a、顾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原、被告仅仅是上下楼之间的关系,按照目前的法律规定,原告无权阻止被告对房屋进行分割及要求被告恢复房屋结构;2、三被告虽对房屋的内部结构做了简单的分割,将厨房间改成了淋浴房及小卫生间,但被告是搞装修工程的,此次施工质量肯定没有问题,不会造成渗漏水的隐患。

经审理查明:原告施某、赵某系本市xx路525弄2号2302室的产权人。被告朱某某、朱a、顾某系本市xx路525弄2号2402室的产权人。2012年7月初,被告将2402室厨房一分为二,一间改造成淋浴房,一间改造成卫生间,并将排水排污管道接至隔壁卫生间,至7月底改建完毕,目前该室居住着被告开设的公司员工7-8人。

2012年7月13日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送达了违规行为劝阻通知书,认为被告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移装公用设施设备、擅自分割房间违反了《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要求其停止违规行为。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产权证、房产登记信息、违规行为劝阻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被告擅自将厨房改为卫生间并铺设排污管道的行为,确对原告的生活构成一定影响。因此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朱a、顾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上海市xx路525弄2号2402室厨房间内的卫生设施,恢复原状。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原告已预缴),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朱某某、朱a、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肖泉
二〇一二年 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朱继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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