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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诉被告沈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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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10-15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78号
【案例摘要】

原告谢某。

委托代理人华某,上海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戴某,上海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某。

原告谢某诉被告沈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华某、被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原告承租本市马当路x弄x号二层前楼的公管房屋,被告系本市马当路x弄x号二层后楼公管房屋的承租人,被告在原告暂不居住本市马当路x弄x号二层前楼房屋的情况下,于2011年10月擅自拆除了上述房屋二层前后楼之间的门及隔墙,原告向当地物业管理部门反映后,上海某置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9日向被告发出整改通知。之后,被告虽然恢复了部分隔墙,但至今未完全恢复上述房屋门及隔墙的原状。鉴于被告擅自拆除上述房屋二层前后楼之间的门及隔墙,严重影响了原告户的生活及安全,故要求被告在隔墙处安装门一扇,并在隔墙上安装木框的玻璃移窗一扇,安装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谢某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租用公房凭证、书面告知、(2012)黄浦民四(民)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书、(2012)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518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沈某辩称,被告有偿获得本市马当路x弄x号二层后楼公管房屋的承租权时,上述房屋二层前后楼之间即不存在门及隔墙,当时上述房屋二层前后楼均由原告的弟弟谢某某户使用。被告承租本市马当路x弄x号二层后楼房屋后,即出租给原告的弟弟谢某某使用。上海某置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9日向被告发出整改通知,谢某某恢复了隔墙。鉴于上述房屋二层前后楼隔墙的拆除是由原告户家庭内部矛盾引起的,且被告从未变动过上述房屋的结构,现在已经恢复了隔墙,故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某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租用公房凭证、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书、证明。

在本院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原告无法证明上述房屋二层前后楼之间存在门一扇。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租用公房凭证、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于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证明上没有加盖公章,不能证明上述房屋的状况,另上述房屋二层前后楼分户时,按照相关房管政策,如果没有门及隔墙,是不可能予以分户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系本市马当路x弄x号二层前楼公管房屋的承租人,被告为本市马当路x弄x号二层后楼公管房屋的承租人。2004年原告的弟弟谢某某与其父母办理房屋分户手续,将本市马当路x弄x号二层统楼分割为前后楼两部分,谢某某户居住于本市马当路x弄x号二层后楼。后谢某某将本市马当路x弄x号二层后楼房屋有偿出售给被告,但仍实际居住使用本市马当路x弄x号二层前后楼,并将上述房屋二层前后楼之间隔墙等予以拆除。原告发现上述情况后,即向当地房屋管理部门反映,上海某置业管理有限公司则于2011年11月29日向被告发出整改通知,确认被告未经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本市马当路x弄x号二层后楼私自拆除分隔墙,要求被告在2011年12月10日前自行改正恢复原样。由于被告未能按照上述要求恢复原样,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又查明,在本院审理中,本院会同双方当事人对现场进行了勘察,本市马当路x弄x号二层前后楼之间已用木板予以分隔,在分隔的板壁处没有门,且在板壁上有一方形缺口,未安装窗。被告提供的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的公证书及照片亦证实了上述房屋的现状与勘察时一致。因原告的弟弟谢某某占用原告承租的本市马当路x弄x号二层前楼房屋,原告于2012年诉至本院,要求谢某某迁出,本院于2012年6月20日以(2012)黄浦民四(民)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谢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携所属物品从本市马当路x弄x号二层前楼迁出。谢某某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0日以(2012)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5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租用公房凭证、书面告知、(2012)黄浦民四(民)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书、(2012)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518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书等证据材料及本院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市马当路x弄x号二层统楼于2004年办理了房屋分户手续,分割为前后楼两部分,按照公房管理房屋分户的相关政策,本市马当路x弄x号二层前后楼房屋均已具备了独立使用的条件及功能,上述房屋二层前后楼之间应当有门与隔墙予以分隔,且如果本市马当路x弄x号二层后楼的房屋存在擅自搭建或改变房屋结构等情况,是不得进行承租权的转让和交换的。被告在审理中表示其获得本市马当路x弄x号二层后楼公管房屋的承租权时,上述房屋二层前后楼之间即不存在门及隔墙,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由于上述隔墙及门被擅自拆除,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居住安全,原告客观上亦无法在本市马当路x弄x号二层前楼房屋内实际生活居住,上海某置业管理有限公司则于2011年11月29日也为此向被告了发出整改通知,故被告应当承担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根据本院会同双方当事人对现场进行的勘察及被告提供的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的公证书、照片,被告确已用木板予以分隔,但至今未能完全恢复原状,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称上述房屋二层前后楼隔墙的拆除是由原告户家庭内部矛盾引起的,被告不应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原告的弟弟谢某某虽然曾实际占用原告承租的本市马当路x弄x号二层前楼房屋,并使用被告承租的本市马当路x弄x号二层后楼,因本院的(2012)黄浦民四(民)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书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2012)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518号民事判决书均判决,谢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携所属物品从本市马当路x弄x号二层前楼迁出。被告作为本市马当路x弄x号二层后楼公管房屋的承租人,亦有义务将擅自拆除的隔墙及门恢复原状,以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本市马当路x弄x号二层前后楼之间的隔墙处安装门一扇,并在本市马当路x弄x号二层前后楼之间的隔墙上安装木框的玻璃移窗一扇,安装费用由被告沈某承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嵘
代理审判员: 张煜
人民陪审员: 冯美福
二〇一二年 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金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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