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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尹美云诉被告黄志军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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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6-28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桃民一初字第146号
【案例摘要】

原告尹美云,女,198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鸬鹚渡镇沙河湾村。

委托代理人李智明,桃江县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黄志军,男,198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大栗港镇德茂园村。

原告尹美云诉被告黄志军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照林、鲁跃进、人民陪审员范征组成合议庭。审判员宋照林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鲁跃进主审本案,于2012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美云及诉讼代理人李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志军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美云诉称:她与被告黄志军于2010年3月建立恋爱关系,因双方性格差异太大,通过当地村委调解,2011年12月9日终止了恋爱关系,由她退还了被告黄志军人民币19500元,但被告对她仍然怀恨在心。2011年12月24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鸬鹚渡镇神圣超市门口经营麻辣烫生意时,被被告寻到时,无理取闹,骚扰原告,将营业的凳子踢翻,漫骂原告,被告还不解恨,拿出随身携带的刀具将原告右面部刺伤。原告受伤后,在桃江县人民医院住院进行了治疗,住院16天,用去医疗费4718.75元。后经桃江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鉴定,属轻微伤,经益阳市中心医院医学鉴定,需整容费4000元,被告仅支付了医疗费2000元,为维护自己的生命健康权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黄志军赔偿各种损失15907.13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出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人口信息资料。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鸬鹚渡派出所对尹胜喜的询问笔录。

3、鸬鹚渡派出所对尹美云的询问笔录。

4、鸬鹚渡派出所对黄志军的询问笔灵。

上述三份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无理取闹,将尹美云面部刺伤的事实。

5、桃江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法医鉴定书。证明原告尹美云面部皮肤裂创,属轻微伤。

6、益阳市中心医院医学鉴定书。证明原告需整容费4000元。

7、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刺伤后的伤势情况。

8、桃江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及伤势情况。

9、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原告的法医鉴定费为50元。

10、益阳市中心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在中心医院检查用去检查费400元。

11、桃江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一张。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费4718.73元。

12、关于黄志军与尹美云的调解协议书。证明2011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终止了恋爱关系,经村委调解,由原告退还被告彩礼19500元。

13、交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治病检查用去交通费600元。

被告未予答辩亦未对证据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建立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双方性格不合,双方中止恋爱关系。2011年12月9日经当地村委出面调解,达成由原告退还被告彩礼19500元协议,双方终止恋爱关系。因被告失恋,气度不大,对原告不满,于2011年12月24日上午11时,找到原告在鸬鹚渡镇神圣超市门口经营的麻辣烫生意处,寻衅滋事,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将原告面部刺伤。原告受伤后,送往桃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2011年12月26日桃江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作出桃公法鉴字(2011)第416号法医鉴定书,鉴定原告尹美云面部皮肤裂创属轻微伤。2012年2月22日益阳市中心医院对原告尹美云面部外伤性疤痕作出医学鉴定,建议尹美云外用抗药物治疗三个月;激光、疤痕磨削,估计医疗费用4000元左右。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尹美云在此次伤害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4178.73元;2、整容费4000元;3、检查费400元;4、法医鉴定费50元;5、交通费200元;6、误工费723.2元(16天×45.2元/天);7、陪护费723.2元(16天×45.2元/天);8、住院治疗生活补助费192元(16天×12元/天);9、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合计损失为11467.13元。

本院认为:被告黄志军无视法律,故意伤害原告,其行为是错误的,性质是恶劣的。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诉讼中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承担2000元营养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过高,本案被告所伤害原告的部位的确给原告带来了精神痛苦,原告在住院期间和去益阳市中心医院检查时,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3条、第15条、第16条、第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黄志军赔偿原告尹美云各项经济损失11467.13元。被告黄志军已支付医药费2000元,故黄志军尚须赔偿尹美云经济损失9467.13元。

该给付内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黄志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照林
审判员: 鲁跃进
人民陪审员: 范征
二0一二年 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欧阳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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