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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蒋某某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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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7-05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丹导民初字第165号
【案例摘要】

原告齐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国振、姜志华,丹阳市里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1965年7月21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119196507213514,汉族,住本市导墅镇里庄村小河头2号。

被告蒋某某,女,1964年10月23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119196410233527,汉族,住本市导墅镇里庄村小河头2号。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蒋某某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于2012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国振、姜志华和被告张某某、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1年9月16日,原、被告因被告踩坏了原告的庄稼一事发生口角,后两被告殴打原告,尤其是蒋某某用扁担砸原告头部,原告当即被砸晕跌到水塘里,张某某又跳到水塘里继续打原告。向导墅派出所报警后,派出所警察赶到现场,要求赶快送原告到医院。经医院治疗,原告共花去医疗费等共计6289.82元。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6289.82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蒋某某辩称,一、原告在起诉书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当时原告将张某某打翻在地,揪住他的脖子,有生命危险,蒋某某用扁担打在原告手臂上,并未打原告头部,原告在医院的情况是伤口边缘不整齐,并无扁担砸打痕迹;二、本案是互殴而形成的轻微伤,不应小题大做,请原告撤诉,如定要告而不撤诉,请鉴定伤口是什么东西所致;三、从伤情看,原告不应住院,医院建议休息一天、有事联系,因此不应住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早晨6时许,原告齐某某到农田喷农药时发现自家田埂边上种的豆秧被人弄断了一些,认为是被告张某某弄的,正好看到张某某在家门口,就问张某某,两人为此发生口角,继而互相扭打。张某某的妻子蒋某某、齐某某的妻子李某某听到吵架声赶到现场,蒋某某用扁担砸了齐某某一扁担,李某某上前与蒋某某揪打在一起。同村人包某闻讯,前往对双方解劝,双方停息。此后,齐某某来到丹阳市里庄卫生院门诊,医院建议原告做头部ct,原告到丹阳市人民医院检查后,于当日到丹阳市里庄卫生院住院治疗,入院、出院诊断均为头顶部软组织挫裂伤。9月22日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并建议其休息一个月。原告于2012年4月12日诉来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丹阳市公安局导墅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所证实,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与张某某扭打中受伤,遭受医疗费等损失,可以要求侵权人,即张某某和用扁担砸原告的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的损伤是在与被告发生口角后扭打中产生,原告对损失的发生亦有过错,故其损失由两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的头部伤并非蒋某某扁担所致,而张某某在丹阳市公安局导墅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承认蒋某某用扁担砸了原告的头部,包某前往劝架时即看到原告头部流血,蒋某某也认可砸了原告一扁担,应当认定原告头部伤是在扭打中被蒋某某砸伤,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认定2121.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天,认定108元(18元/天*6天)。

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需要护理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头部不规则撕裂伤1cm *5cm,酌定150元(50元/天*3天)。

4、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休息期限25天;原告就误工费标准未举证,按农业年平均工资19581元,计1341元。

5、交通费,根据原告到医院治疗之需,酌定5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3770.8元,两被告承担70%计2639.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齐某某赔偿款263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60元,两被告负担14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刘蔚彤
二o一二年 七月 五日
书记员: 陈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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