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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甲因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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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7-12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424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甲。

委托代理人张慕明,上海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上诉人刘甲因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2)闸民一(民)初字第2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甲、刘乙与刘丙(另案被告)系姐妹关系。2005年8月起,刘甲与刘乙在上海市七浦路市场合伙经营服装生意。2006年底,刘甲、刘乙与刘丙三人合伙经营服装。2008年底刘丙退出合伙经营,刘甲与刘乙继续合伙经营。2010年11月起,刘甲与刘乙因合伙事务产生矛盾,2011年春节后,双方矛盾激化。2011年6月,刘甲与刘乙散伙。为处理合伙期间相关事务,刘甲与刘乙发生争吵。

原审法院又查明,2011年7、8月间,刘乙多次向刘甲拨打电话和发送短讯。现刘甲诉讼至原审法院,诉称与刘乙是亲姐妹,曾一起在上海市七浦路合伙经营服装销售生意,后产生纠纷,刘甲被迫退出合伙经营的店铺。2011年3月起,刘乙不断用手机短信和电话辱骂、侮辱、诽谤自己,并在公共场合辱骂、殴打。刘甲为此多次劝告刘乙停止其侵犯人身权的行为,但刘乙不听劝告,发短信至今不断。刘甲因此触发严重精神抑郁症状。刘乙的行为侵犯了刘甲的人格尊严权和人身安全,故诉请法院判令刘乙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元、律师费3,000元。

原审审理中,双方对所述事实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本案中刘乙是否构成侵权,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刘甲主张刘乙的多次电话和短讯侵犯其人格尊严和人身安全,但刘乙拨打刘甲电话系为处理合伙期间遗留事务,事出有因,且统观刘乙发给刘甲的短讯,虽有谩骂和威胁刘甲的言词,但尚未达到侵犯刘甲的人格尊严和人身安全的程度。刘甲的相关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法院难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对于刘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刘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经营中产生矛盾后,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发送具有侮辱性内容的短信,侵犯了上诉人的人格利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请。

被上诉人刘乙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为在合伙经营中产生纠纷,双方互有短信发送,并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利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格利益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姐妹关系,双方曾经合伙经营服装生意,对于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矛盾理应通过协商妥善处置。现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发送系争短信,短信用词确有不当之处,该行为无助于双方经济纠纷的解决亦伤害了姐妹之间的亲情,对此被上诉人应引以为戒。但纵观被上诉人发送短信行为的起因、后果及影响范围,尚不足以达到侵犯上诉人人格利益的程度,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刘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志煜
审判员: 孙斌
代理审判员: 邬梅
二○一二年 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郭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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