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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和**与被告王**、河北**陶瓷有限公司、李**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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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7-18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临民一初字第102号
【案例摘要】

原告和**,男,1962年06月12日出生,汉族,临城县鸭鸽营乡东洞村人,农民,现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申**,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临城县鸭鸽营乡梁村西街人,农民,现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魏**,临城县巍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河北**陶瓷有限公司。负责人潘**,任该公司董事长。地址:赞皇县五马山工业区。

委托代理人刘**,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李**,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元氏县东张乡东正村集贸大街11号,现住本村。

原告和**与被告王**、河北**陶瓷有限公司、李**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和**及其委托代理人申**、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被告河北**陶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诉称,原告是第一被告王**的雇佣工人,第一被告承包第二被告河北**陶瓷有限公司的建筑工程,2011年5月21日原告在跟随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施工过程中,支盒子板时从4.6米高的墙上摔下来,当日即送到赞皇县医院治疗,次日转到临城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伤残捌级。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第二被告将工程承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第一被告中,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一被告曾经支付给原告15000元医疗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60000元。

被告王**辩称,一,原告和**于2011年5月21日在赞皇县河北**陶瓷有限公司施工工地上摔伤是事实,事情发生后被告王**非常同情原告的遭遇,同时也积极为原告支付了16000元医疗费,其中2000元是由元氏县李**支付的。二,事故发生时答辩人王**和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答辩人是通过熟人介绍听说李**在赞皇县承包了一些水泥浇筑工程,答辩人找原告,原告又找了一个人,三个人一块到赞皇看工地打算承包干一些小工程,主要是编钢筋笼,在第一次看工地过程中和**不慎摔伤。在此过程中,答辩人既不是和**的用工单位负责人又不是雇主,而是与和**平等劳动,平等收益的劳动伙伴关系。三、在和**整个受伤过程中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过错,也没有发生任何对和**的侵权行为,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没有法律和事实根据。然而答辩人在和**受伤后积极帮助其抢救治疗,并从人情道义上帮助性的支付了约全部的医疗费,答辩人认为已尽到责任,原告无权再要求答辩人赔偿其它损失。

第二被告河北**陶瓷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和第一被告无直接关系,我们没有将此工程交由第一被告来做。和我们直接发生关系的是李**,我们和李**的关系不是发包关系而是承揽关系,而且和李**有约定,若发生事故由李**自己负责。因此,该损失我们无责任和义务赔偿。

第三被告李**辩称,原告受伤情况我不清楚,他摔伤时我还没有到,不清楚其摔伤的过程。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河北**陶瓷有限公司将球磨车间泥浆池施工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李**,并签订了第29号基建工程合同书。李**又将支模板口头分包给了没有相应资质的王**。王**分包工程后找到和**为其打工,并约定日工资不低于80元。2011年5月21日,和**跟随王**支合子板时,掉到4.6米深的坑里。摔伤后,被送往赞皇医院,第二天转到临城县中医院。2011年5月22日至2011年6月22日,和**在临城县中医院住院31天,支付医疗费用13004.85元(12599.85元+60元+60元+280元+1元+4元)。2012年2月16日河北省临城县中医院出具诊断说明书一份(N00011840)。建议出院后休息治疗3个月,需要陪护。2012年2月9日,河北省邢台临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做出冀邢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2]评字第4号伤残评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致足弓显著致变为八级伤残。原告和**支付鉴定费用800元。原告和**还提交了300元的交通费票据。另查明,原告和**请求的二次手术费还未有实际发生。李**和王**已向和**支付现金15000元。原被告为损害赔偿事宜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王**承包工程以后找到和**为其打工,并约定了日工资,双方之间已构成了雇佣关系,雇员和**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河北**陶瓷有限公司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李**,李**又口头分包给了没有相应资质的王**。河北**陶瓷有限公司与李**应当与雇主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遭受人身损害要求赔偿,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结合本案客观实际依法予以确定。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还未有实际发生,本案不再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二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现金,从中予以扣除。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一次性赔偿原告和**医疗费13004.85元(12599.85元+60元+60元+280元+1元+4元);误工费34.06×262=8923.72元;护理费34.06×(1+31+3×30)=415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16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5958×20×30%=35748元;营养费10×32=320元。以上共计64851.89元。被告河北**陶瓷有限公司和被告李**与被告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和王**已支付15000元,从中扣除。

上述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三被告王**、河北**陶瓷有限公司、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建军
审判员: 宗志金
陪审员: 赵卫霞
二0一二年 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宋春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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