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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增光因与神木县百姓家园商贸有限公司人身自由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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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0-11-04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0)榆中法民二终字第180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增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神木县百姓家园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

上诉人韩增光因与被上诉人神木县百姓家园商贸有限公司人身自由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0)神民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1月4日上午,韩增光在神木县百姓家园商贸有限公司购买物品,从收银台离开超市,在出口处与商场工作人员因查验购物小票发生争执。神木县百姓家园商贸有限公司按商场规定对韩增光购物小票进行了“二次检票”,并在韩增光的要求下出具了购物发票,韩增光离开超市。韩增光认为神木县百姓家园商贸有限公司的商场行为已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由神木县百姓家园商贸有限公司赔偿韩增光精神抚慰金5000元;2、判令神木县百姓家园商贸有限公司取缔“二次检票”停止侵害,给予韩增光公开赔偿道歉,并向新闻媒体报刊和商场门口书面写出或在神木电视台公开赔礼道歉的内容,虚心接受社会监督;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神木县百姓家园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神木县百姓家园商贸有限公司作为超市经营者应当维护和尊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韩增光在神木县百姓家园商贸有限公司的商场购物结算后,双方之间的商品买卖交易行为已经结束,神木县百姓家园商贸有限公司出于防损目的要求消费者出示并查检购物小票的行为属商家附加给消费者的,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侵害了消费者的人身自由权。韩增光在拒绝查验小票与神木县百姓家园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后,超市工作人员给韩增光出具了发票,而检票行为未给韩增光造成严重后果,韩增光也未提供造成其损失的相关证据,故韩增光请求神木县百姓家园商贸有限公司停止侵害,赔偿精神损害金,公开赔礼道歉,并在报刊和商场门口书面刊登或在神木电视台刊登赔礼道歉内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韩增光请求判令神木县百姓家园商贸有限公司取缔“二次检票”行为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调整范畴,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韩增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韩增光负担。

宣判后,韩增光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将本案诉求全部驳回,显失公正,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神木县百姓家园商贸有限公司答辩认为:2009年12月30日,韩增光与我公司达成调解协议,韩增光承诺今后在我公司处购物时,主动接受二次检票,不再主张权利。我公司认为韩增光已放弃该权利,所以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韩增光在神木县百姓家园商贸有限公司的商场购买商品结算后,该商场出口处工作人员又要求韩增光出示购物小票进行二次检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法》的相关规定,但该行为对韩增光未造成实际损害,且韩增光也未提供该行为对其损失造成损害的证据,故韩增光请求神木县百姓家园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韩增光所持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韩增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光亮
审判员: 白吉恩
代理审判员: 闫虹
二0一0年十一月 四日
书记员: 白蕊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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