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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贤明因与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南宁市青秀区残疾人联合会、南宁市残疾人联合会名誉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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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5-18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南市民一终字第1201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一审原告)唐贤明。

委托代理人陈凤玲。

委托代理人李继平。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法灿。

委托代理人高国琦。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市青秀区残疾人联合会。

法定代表人聂文静。

委托代理人樊桂。

委托代理人陈凡。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市残疾人联合会。

法定代表人李永华。

委托代理人唐楚安。

委托代理人刘嘉嘉。

上诉人唐贤明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区人民医院)、南宁市青秀区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青秀区残联)、南宁市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市残联)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09)青民一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6月2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唐贤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凤玲、李继平,被上诉人区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高国琦,被上诉人青秀区残联的委托代理人樊桂、陈凡,被上诉人市残联的委托代理人唐楚安、刘嘉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唐贤明自1977年10月即到区人民医院工作,先后从事肿瘤外科、普通外科、肠胃外科等工作。1993年8月4日,区人民医院向唐贤明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经广西医科大学、柳州龙泉山医院、南宁市第五医院三家医院专家会诊,认为精神病诊断根据不足,同意安排门诊工作。唐贤明此后在区人民医院职工保健室、便民门诊上班。原南宁市新城区残疾人联合会和市残联向唐贤明颁发了《残疾人证》,该证件载明唐贤明的残疾类别为精神残,残疾等级为三级,证件填写的日期为2004年10月13日。青秀区残联和市残联于2005年7月12日填发的唐贤明《残疾人证》亦载明唐贤明的残疾类别为精神残,残疾等级为三级。唐贤明在庭审中称其于2005年9月底从其同事处拿到残疾人证。青秀区残联和市残联则称因时间太长已不清楚该证是由谁发放和由谁来领取的。2007年7月18日唐贤明以区人民医院、青秀区残联、市残联共同侵害其名誉权和人格尊严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区人民医院、青秀区残联、市残联立即停止对其名誉权、人格尊严权的侵害;2、区人民医院、青秀区残联、市残联向其当面销毁其侮辱、诽谤、诬陷、迫害的黑材料;3、区人民医院、青秀区残联、市残联登报消除对其造成的影响,恢复名誉;4、区人民医院、青秀区残联、市残联向其书面、当众赔礼道歉;5、区人民医院向其赔偿其剥夺工作权利直接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元;6、区人民医院向其赔偿其直接造成相关劳务费经济损失100000元、专家津贴费经济损失120000元,共计220000元;7、区人民医院赔偿其向组织申诉支付律师调查费12000元;8、区人民医院、青秀区残联、市残联向其赔偿精神损害费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另查明:青秀区残联残疾人证办理流程为:1、提出办证申请;2、到市残疾儿童康复中心体检;3、提交办证资料;4、资料审查;5、受理并填表;6、审批;7、(符合条件)1个工作日发放残疾人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虽然市残联和青秀区残联发放的《残疾人证》填写日期分别为2004年10月13日和2005年7月12日,但区人民医院、青秀区残联、市残联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唐贤明何时收到《残疾人证》,区人民医院、青秀区残联、市残联主张唐贤明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应认为唐贤明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名誉权是以名誉为具体保护对象的权利形态,是民事法律规定的特定民事主体所享有的、获得和维持其名誉并不受他人非法侵害的人格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的规定,是否构成名誉侵权,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的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来认定。本案中唐贤明诉称区人民医院在医院内外极力渲染其有“精神病”,区人民医院带领几个人强行捆绑将其制服注射麻醉剂后欲送进精神病医院,以及强行将其送去第五人民医院等侵害其名誉权和人格尊严权的行为,但唐贤明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应不予采信。唐贤明称其没有进行体检而被认定为“精神病”,即认为该残疾人证不具有合法性,但是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持有的残疾人证系非经法定程序办理,应认定该残疾人证是合法有效的证件。故唐贤明主张区人民医院、青秀区残联、市残联侵害其名誉权和人格尊严权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采信,对唐贤明的上述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驳回唐贤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80元,由唐贤明负担。

上诉人唐贤明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不尊重事实,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视而不见,避而不谈,导致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区人民医院实施了侵害名誉权和人格尊严权的行为,这是不尊重事实的、带有人为因素的。区人民医院给上诉人唐贤明开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精神病诊断根据不足”,就是证据。这从反面证明了没有诊断前,区人民医院在院内外渲染散布诬陷唐贤明为精神病,实施“强行捆绑”之类的暴行,采取多种手段来侵害唐贤明名誉权和人格尊严权的事实。在唐贤明向区卫生厅纪律检查委员会申诉举报后,区人民医院给唐贤明开具“精神病诊断根据不足”的诊断证明书。这张诊断证明书就是对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的否定。从唐贤明提供的证据和区人民医院提供的证据和答辩状,以及青秀区残联、市残联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到:区人民医院自1992年以来至今,长达20年,不管是在给唐贤明开具诊断书前,还是在给唐贤明开具诊断证明书后,一刻也没有停止过渲染散布唐贤明有“精神病”,诬陷唐贤明有“精神病”,既有口头的,又有行动的。试举几例:1、1992年派人强行捆绑唐贤明欲送精神病医院及强行送其进第五人民医院;2、2004年9月在唐贤明的病历上伪造有“精神病史”3、在答辩状中仍散布唐贤明有精神病,是没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4、2004年6月8日伪造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诬陷唐贤明有“精神分裂症”;5、与南宁市残疾儿童康复中心串通,伪造唐贤明《健康检查表》、《精神残疾五项评分表》、《南宁市医院统一收据》;6、与青秀区残联、市残联合伙诬陷强加唐贤明为“精神残三级”,发放残疾人证,从法律上认定唐贤明为精神病人。对这些明摆着的诬陷唐贤明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却视而不见,一审法院的认定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与判案原则是相悖的。二、对被上诉人提供诬陷唐贤明有精神病的假证,一审法院不作调查,都予采信。对唐贤明一再举证说明自己2004年6月在西安开会,自己不可能去青秀区残联、市残联申请领取《残疾人证》,不可能去南宁市残疾儿童康复中心参加体检,在事实面前,一审法院都先入为主,视而不见,不肯采信,难免会出现认定事实不清。对区人民医院、青秀区残联、市残联互相串通,非经法定程序为唐贤明办理的残疾人证,一审法院却认为“是合法有效的证件”,这是有悖法律规定和国家对残疾人证的办证发放宗旨的。通过一审法院的认定,正常的唐贤明就由一个专家级的副主任医生名正言顺地变成了一个有功能缺陷的“精神残者”,这是区人民医院迫害唐贤明20年等来的结果,区人民医院伙同青秀区残联、市残联、市康复中心互相串通造假证非法为唐贤明办理《残疾人证》的目的也在于此。一审法院只要叫青秀区残联、市残联出示有唐贤明签字申领《残疾人证》的申请书,提交唐贤明经精神病专科医院鉴定有精神病的证明和供审查的原始病历(《南宁市残疾人联合文件(南残会通[2003]22号》办证程序规定“精神残者须经本市县级以上精神病专科医院鉴定出具证明,并提供原始病历审查。”)就一目了然了。一审法院再根据查明的青秀区残联残疾人证办理流程,对照办证程序和有关法律规定,就知道为唐贤明办理这个残疾人证是合法还是非法的了。虽然该证件将“精神残三级”强加到唐贤明的头上,但不能改变唐贤明没有申领《残疾人证》、没有参加体检的事实,不能改变唐贤明是一个正常人的事实。三、一审法院不知办残疾人证的程序和法规,不按法定程序和法规去审理、认证,却能通过得出“该残疾人证合法有效”的结论,违反了基本常识,更不符合法律逻辑和实事求是的办案原则。一审判决认定残疾人证合法有效是错误的。一审判决以2004年6月15日南宁市残疾儿童康复中心出具唐贤明《健康体检表》,来认定唐贤明当时亲自参加了体检,认定该残疾人证合法有效,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主观臆断的。1、2004年6月15日的《健康检查表》是由市残联提交的证据,但这是一份伪造的证据。2004年6月15日,唐贤明根本没有亲自到南宁市残疾儿童康复中心参加体检,此时此刻,唐贤明正在现参加全国肿瘤诊断治疗技术学术会议即全国消化系统肿瘤学术会议。区人民医院瞅准唐贤明去西安开会不在南宁之机,伙同青秀区残联、市残联、市残疾儿童康复中心互相串通,共同实施这一要把唐贤明诬陷成法定精神病的罪恶计划。这份没有当事人亲自参加体检的漏洞百出的《健康检查表》,一审判决却作为本案认定依据,导致本案的事实认定不清。2、2004年6月15日的《精神残疾五项评分标准表》是虚假伪造的,根据精神残疾评定规定,要有两个医生鉴定签字才合格有效,但这份《精神残疾五项评分标准表》并没有医生签字。这份评分表,是对唐贤明的严重伤害。3、2004年6月8日《疾病证明书》作出时,唐贤明已去西安开会,根本没有去过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看病。此《疾病证明书》系伪造的。仅凭这份《疾病证明书》也不能作为评定精神残疾用,因评定“精神残疾者经本市县级以上精神专科医院鉴定出具证明,并提供原始病历审查”。这份《残疾证明书》仅供医疗指导用。4、青秀区残联也提交一份2004年6月15日的《健康检查表》,但是也是在没有见到唐贤明本人、没有专科医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验证的情况下作出的假证。另外,根据办理残疾人证的程序来证明是非法办证。根据南宁市残疾人联合会文件(南残会通【2003】22号)第二条:残疾人证发放的具体要求(一)领证对象规定:“凡具有南宁市常住户口,符合《中国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的视力、听力、言语、智力、肢体、精神等残疾人,可到户口所在地的县(区)残联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二)办证程序:“体检:需持本人户口本、身份证及2寸免冠照片3张,到指定医院进行体检评残。”“精神残疾者须经本市县级以上精神病专科医院鉴定出具证明,并提供原始病历审查。”根据以上规定,1、唐贤明是正常人,不是残疾人,不属领证对象,没有条件申领《残疾人证》,唐贤明没有到户口所在地的原新城区残联提出申请领取《残疾人证》。2、唐贤明不是精神残疾者,不能提供本市县级以上精神病专家鉴定出具的证明,不能提供供审查的原始病历。3、唐贤明没有接到通知到指定的医院进行体检评残。从青秀区残疾人证办理流程来看是非法办证,一审判决认定该残疾人证合法有效是错误的。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案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重审判决,支持唐贤明的诉讼请求。区人民医院自1992年至今长达20年对唐贤明极尽侮辱、诽谤、诬陷、迫害之事,无中生有诬陷唐贤明有“精神病”,诋毁唐贤明的名誉,剥夺唐贤明工作的权利,使唐贤明名誉、经济、生活遭到损害。虽曾经区卫生厅纪委出面组织广西医科大学、柳州龙泉山医院、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三家医院专家对唐贤明进行会诊,认为精神诊断根据不足,同意安排工作。但区人民医院对唐贤明的侵害一直没有停止,并发展到伙同青秀区残联、市残联于2005年7月向唐贤明发给用编造的假材料违规办理载明唐贤明为精神残、残疾等级为三级的《残疾人证》,损害了唐贤明的人格尊严,侵害了唐贤明的名誉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的规定,区人民医院、青秀区残联、市残联三被上诉人的行为是违法,对唐贤明的名誉构成了侵害,与唐贤明的名誉权受到损害有因果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重审判决,依法判决:1、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立即停止对上诉人名誉权、人格尊严权的侵害;2、被上诉人当面销毁其侮辱、诽谤、诬陷、追害的黑材料;3、被上诉人登报消除对上诉人造成的影响,恢复名誉;4、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书面、当众赔礼道歉;5、被上诉人赔偿其剥夺上诉人工作权利直接造成的经济损失2万元;6、被上诉人赔偿其直接造成上诉人相关劳务费经济损失10万元、专家津贴费经济损失12万元,共22万元;7、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向组织申诉支付律师调查费1.2万元;8、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费20万元。

被上诉人区人民医院答辩称:一审判决结论正确。虽然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为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持保留意见,但是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结果是正确的。上诉人指责被上诉人区人民医院的行为就是没有安排工作和调动工作以及发残疾人证损害他的人格。首先,残疾人证不是被上诉人区人民医院发放,被上诉人区人民医院不是发证的主体;其次,工作调动是被上诉人内部管理问题,而且这也是被上诉人内部工作调动安排的权利。至于工作调动的原因,上诉人自己清楚,被上诉人不想多说。现在上诉人仍然正常工作,并且是高级职称。被上诉人没有损害上诉人的人格和名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青秀区残联答辩称:被上诉人青秀区残联发精神残疾证的行为与上诉人所称的名誉受损并没有因果关系。残疾证是福利性的证件,持证人可以享受国家一些特殊福利,被上诉人发放的残疾证并没有侮辱性。上诉人工作的调动不是因为残疾证作出才调动的。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市残联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青秀区残联在办理残疾证过程中没有过错,办理程序合法,上诉人主张的名誉损害缺乏相关证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唐贤明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如下证据:1、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班结业证书。证明在体检时,上诉人在西安开会,根本不在体检现场,因此,两级残联提供的证据都是假的,在上诉人不在场体检的情况下,残联认定上诉人是残疾人,并发放残疾人的行为是错误的;2、区卫生厅纪检收到上诉人求救举报区人民医院迫害其为精神病有关材料的收条。证明上诉人向区卫生厅举报,卫生厅组织三家医院对上诉人进行重新鉴定,认为上诉人患精神病证据不足;3、孙祖善证明。证明当时区人民医院要送上诉人去第五人民医院时,孙祖善在场知道这一情况;4、王广书证明。王广书是运德公司的领导,区人民医院到上诉人妻子单位运德公司找其领导要求上诉人妻子及其单位配合区人民医院将上诉人送去第五人民医院;5、谢柱辉证明。区人民医院的司机谢柱辉证明当时是区人民医院要求其将上诉人送去第五人民医院。

被上诉人区人民医院经质证认为:证据1是在一审诉讼之前形成的,不属于新证据,且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虽然上面有两个章,但是这样的章很容易弄到,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另外,证书上写的是2004年6月10日到6月16日在西安参加培训,但是类似的继续教育培训班,大都是不去参加培训而只是缴纳学费,就可以获得结业证书,这在我国并不是什么秘密。若是上诉人能提供相应的往返车票等证据来证明上诉人真的在那一时段去过西安,其主张才能成立,因上诉人并不能举出这样的证据,因此该结业证书不能证明其主张;证据2也是在一审之前产生的,不是新证据,而且这份证明没有加盖区人民医院公章,真实性无法确定,但哪怕是真的,该证据只是证明纪检收到转来的材料,不能证明区人民医院对上诉人有侮辱迫害行为,人人都有申诉的权利,但是这张收条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至于剩下的三份证人证言,根据证据规则,提供证言的证人应出庭作证。但是这几位证人都没有出庭,甚至连身份证号码都没有写,我方甚至怀疑是否存在这几位证人。

被上诉人青秀区残联经质证认为:同意区人民医院的观点。关于结业证书,上诉人在一审时就已主张体检时在西安,并且该结业证书在一审之前就已形成,上诉人在一审时就应该提交,因此该证据不是新证据。关于收条,不能证明所谓的相关材料内容是什么,是否与本案有关,所以其真实性、关联性等都无法确定。对于三份证人证言,完全同意区人民医院的意见。

被上诉人市残联经质证认为:同意区人民医院和青秀区残联的质证意见。另外强调一点,上诉人提供的收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上诉人区人民医院、青秀区残联及市残联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的证据。

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一审查明的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区人民医院、青秀区残联、市残联是否实施了侵害唐贤明名誉权的行为的问题。认定侵害名誉权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四个要件:行为人行为违法、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实施的违法行为与受害人的名誉受到损害的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唐贤明系持《残疾人证》及区人民医院1993年8月4日诊断证明书,以区人民医院、青秀区残联、市残联共同侵害其名誉权和人格尊严权为由而诉至一审法院。因涉案《残疾人证》是以2004年6月8日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开具的《疾病证明书》及南宁市残疾儿童康复中心于2004年6月15日出具的《健康检查表》、《精神残疾五项评分标准表》等证据为依据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该《残疾人证》经依法撤销或确认违法之前,本案中无法认定区人民医院、青秀区残联、市残联实施了侵害唐贤明名誉权和人格尊严权的违法行为。一审判决通过民事诉讼程序直接认定该《残疾人证》是合法有效的证件欠妥,本院予以纠正。鉴于唐贤明没有提供涉案《残疾人证》被依法撤销或确认违法的证据,因此,一审判决对唐贤明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80元(上诉人唐贤明已预交),由上诉人唐贤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东
审判员: 李专
审判员: 陈茹
二o一二年 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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