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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a与被告周a名誉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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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5-18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2913号
【案例摘要】

原告金a,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xx。

委托代理人刘a,北京市a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周a,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xx。

委托代理人黄旭,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a与被告周a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新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a的委托代理人刘a,被告周a的委托代理人黄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a诉称,原被告系在一次品酒会上偶然相识。2011年10月21日,原告突然发现被告在其新浪微博中发表一条原创微博(微博名为“国王糖糖”,新浪认证名:周a),公开点名指责微博名为“喝可乐的毛毛鱼”(即原告),微博具体内容为“糖糖的告知:在我的微薄里有一个女人,骗女人的目的是孝敬男人,通过这些条件好的女人再结识圈子里的男人,骗男人的目的就不得而知乐!一把年级‘没家庭’、‘没男人’、‘吃喝拐骗的老江湖’,这个女人微薄名字:喝可乐的毛毛鱼,请我的朋友提防此骗子,取消她的关注。”被告在发布上述微博内容后,又不断在其微博中进行评论,譬如有,“骗子、妈妈桑、臭名远扬、厚颜无耻、过街老鼠”等字眼恶意中伤原告,引起了近百网友的不断评论和转发,造成了恶劣的影响。被告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以侮辱诽谤的方式恶意贬低原告的人格,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同时,鉴于被告本人的粉丝数量过万,此条微博发布后,不仅在被告和原告共同认识的朋友中广泛传播,更引起了上百条转发和评论,影响范围极大。由此不仅使原告的名誉受到影响,更使原告的正常工作生活受到了极大的干扰和严重的影响,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被告在收到原告代理律师所发的要求删除为微博中侵权内容的律师函后,并未采取任何措施,上述微博内容时至起诉之日仍在被告的微博上显示,可见其侵权的主观恶意极其明显。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在其新浪微博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持续时间为一周;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人民币,下同);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9,000元、公证费1,600元及诉讼费。

诉讼中,因原告所述侵权微博内容并未删除,故原告将第一项诉求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删除其在新浪微博上2011年10月21日15点17分所发的上述微博内容及相关转发评论,并在微博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持续时间为一周。

被告周a辩称:被告没有实施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行为并不具备法律上关于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原因有:1、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所发微博对原告的名誉产生侵害的事实,微博上出现的“喝可乐的毛毛雨”并没有指名道姓,而且该昵称不具唯一性,即使别人看到后,也不会联想到就是原告本人。从转发和评论量来看,后续并没有什么评论跟进,说明被告所发微博没有原告所述的那么受关注。2、从被告所发微博内容来看,并没有侵犯到原告的隐私权,被告发微博的行为是被告发表言论的权利,该行为并不具违法性。3、被告的行为对所谓的损害事实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也没有主观过错,只是让自己的朋友对“喝可乐的毛毛雨”取消关注。

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下列证据:

1、东方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在名称为“国王糖糖”的私人微博上,对原告进行侮辱诽谤,侵害原告名誉权的侵权事实及内容。“国王糖糖”的私人微博采用实名认证,认证的名字即为被告周a。

2、律师函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原告在发现被告发布的侵权微博内容后,2011年11月10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其删除侵权微博内容,但被告收到函后并未予以删除,其行为主观恶意明显。

3、律师费发票及公证费发票,证明被告因原告的侵权行为产生的法律费用,其中:律师费为9,000元,公证费1,600元。

4、微博侵权相关证据(网页内容截屏打印),证明时至庭审之日,侵权微博内容仍然存在。

5、新浪微博中个人认证申请的验证过程的相关网页打印件,证明被告在微博上的昵称即为“国王糖糖”,原告在微博上的昵称为“喝可乐的毛毛鱼”。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1、公证书中:(1)有关原告的微博页面,未显示出其在新浪微博验证的真实身份,即使微博上看到“喝可乐的毛毛鱼”也并未显示出原告本人的名字,故对原告的名誉不会产生侵害。(2)被告所发微博内容中虽体现出“喝可乐的毛毛雨”,但并未指名道姓是原告,只是提醒被告的朋友取消对“喝可乐的毛毛雨”的关注,主观上并没有过错。(3)对于被告所发微博,网页上显示的评论量并非原告所述的那么多量,很多都是重复的,而且大部分都是“国王糖糖”自己的回复。并没有太多人参与。(4)新浪微博中搜索“喝可乐的毛毛雨”显示出两个类似的名字,在腾讯微博上搜索该昵称也会出现类似的名字,所以被告微博中所述的“喝可乐的毛毛雨”不具有指向性。

2、律师函并没有收到过。

3、律师费发票及公证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而且律师费发票中不能显示是针对本案发生的律师费,故与本案无关联性。

4、从网页上看出,原告所述微博的转发次数仅为4次,评论为22次,只是在有限的几个人间交流,而且仅是个人情感上的交流与评论,故不存在诋毁原告名誉的事实。

5、对于网页中微博名为“国王糖糖”的人即为被告无异议,但对于微博名为“喝可乐的毛毛鱼”就是指原告,对此持有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来自互联网的一篇新闻,名为《微博“刷粉”公司一夜造20万》,证明微博上所体现的粉丝数量并非实际那么多,是通过电脑技术上增加“僵尸粉丝”的数量,从而增加粉丝数量。

2、“国王糖糖”微博页面,证明点开关于粉丝数量的链接后,显示很多粉丝的内容是空白的,表示“国王糖糖”的粉丝中很多都是“僵尸粉丝”,实际拥有的粉丝数量并没有所显示的那么多。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被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粉丝数量没有那么多,微博页面上显示的粉丝数量即为实际的粉丝数量,至于被告所述“僵尸粉丝”一说不予认可。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证据2、3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强;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证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系在一次品酒会上相识,双方均为新浪微博注册用户。原告微博昵称为“喝可乐的毛毛鱼”(未经实名认证),被告微博昵称为“国王糖糖”。2011年10月21日,被告在其私人新浪微博中发表一条原创微博,内容为(因系引微博原文,故文中部分内容为错别字):“糖糖的告知:在我的微薄里有一个女人,骗女人的目的是孝敬男人,通过这些条件好的女人再结识圈子里的男人,骗男人的目的就不得而知乐!一把年级‘没家庭’、‘没男人’、‘吃喝拐骗的老江湖’,这个女人微薄名字:喝可乐的毛毛鱼,请我的朋友提防此骗子,取消她的关注。”被告在发布上述微博内容后,在其微博中进行评论。

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包括名誉权、隐私权等。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判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还应查明行为人主观过错程度。本案系微博侵权案件,微博作为一种新兴的网络信息传播方式,已被越来越多的社会大众所接受。需要指出的是,网络虽然具有虚拟性、间接性的特征,与现实社会存在一定不同,但网络受众同样是社会的成员,网络生活同样是社会生活的一种,网络用户应当注意自身言行举止,对他人的评价应当客观、准确,不应随意为之,更不能抵毁侮辱。从本案查明的相关情况来看,被告在微博中所发表的针对“喝可乐的毛毛鱼”的相关文字,言词之间确有不当之处,应予以删除。但是,“喝可乐的毛毛鱼”只是原告使用的网络昵称,未经实名认证,原、被告是偶然相识,没有共同的社会人群关系,事实上,被告发出该段文字后,并未引发广泛关注,且微博发布时间距今较久,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因被告在微博上发表言论的行为及内容导致原告本人的社会评价的降低,损害后果不明显,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基于被告发表的文字不当,本院认定由此引起的公证费及诉讼费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与法无据,故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删除其在新浪微博上发布的针对“喝可乐的毛毛鱼”的信息及相关评论;

二、被告周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公证费损失1,6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新健
二〇一二年 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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