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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焕兰因与周永芬名誉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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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5-2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南市民一终字第684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一审原告)阮焕兰。

委托代理人张乔霜。

委托代理人腾彩云。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永芬。

委托代理人欧汉文。

上诉人阮焕兰因与被上诉人周永芬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一初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4月9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阮焕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乔霜、被上诉人周永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欧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早在2005年,阮焕兰居住在南宁市粉末冶金厂宿舍周转房206号房,周永芬居住在阮焕兰隔壁205号房。当年约初秋的一天,周永芬在门口与邻居聊天,因周永芬口中提到“鸡”一词,阮焕兰认为周永芬是在对其进行侮辱,在向单位领导和有关部门进行反映无果后,遂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周永芬立即停止对阮焕兰的名誉侵害,消除影响,书面赔礼道歉;二、周永芬支付阮焕兰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阮焕兰主张被告侵犯其名誉权,有责任提交证据证明周永芬之行为或语言对其名誉造成侵害,但依该院查明之事实,周永芬行为并未影响原告名誉。阮焕兰诉称周永芬以语言对其进行侮辱,但经该院询问多名证人,均反映周永芬未有明确地侮辱阮焕兰是“鸡”的语言,故阮焕兰称周永芬曾对其进行语言侮辱此点亦未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驳回阮焕兰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阮焕兰负担。

上诉人阮焕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查明:早在2005年,阮焕兰居住在南宁市粉末冶金厂宿舍周转房206号房,周永芬居住在阮焕兰隔壁205号房。当年约初秋的一天,周永芬在门口与邻居聊天,因周永芬口中提到“鸡”一词,阮焕兰认为周永芬是在对其进行侮辱,在向单位领导和有关部门进行反映无果后,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周永芬针对阮焕兰的特定言语和行为是事实清楚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当年(2005年)约初秋的一天,周永芬在门口与邻居聊天,周永芬口中提到“鸡”一词”这一事实。1、在阮焕兰家中的门锁坏了,单位派了一位男师傅前来修理,同时邻居另一位姓石的男同事也进门观看,在阮焕兰门口的特定时间、特定地点、特定情形下,周永芬大声喊叫“老石,15元20元一只的鸡,买呀!”之类的话,且当时现场既没有鸡这一动物出现,更没有人饲养鸡,“鸡”一词明显是针对阮焕兰所指的。其特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三)项的规定。2、从广义而言,将一个人(阮焕兰)说成是动物“鸡”,本身就构成了对阮焕兰人格侮辱。从专门所指来说,在南方领域被人称作“鸡”的女性,不是与多人乱搞男女关系的人,就是专门从事卖淫活动的“性工作者”;这是对阮焕兰的公然诽谤,足以构成了对阮焕兰的名誉侵权,同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一审查明的事实有证据证实,完全符合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五)项规定“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依照上述规定,本案周永芬的四名证人证言均不具备法律效力:1、证人黄日高,是周永芬丈夫,有直接的利害关系。2、证人陈国耀,系单位的保卫科长,在一次庭审质证时曾说双方当事人冲突时其不在现场,其证言没有可信度。3、证人甘彩勤、汪寒玲,均为周永芬亲密无间的邻居,平时来往密切,是参与议论阮焕兰是非的当事人。对于这四名既是“裁判员”又是“运动员”的证人,一审判决由于采信了他们的证言,所以作出了偏袒周永芬的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周永芬立即停止对阮焕兰的名誉侵权,消除影响,书面赔礼道歉,周永芬支付阮焕兰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上诉人周永芬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被上诉人周永芬是否存在侵害上诉人阮焕兰名誉权的行为?上诉人阮焕兰要求被上诉人周永芬停止对其名誉侵害、消除影响、书面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是否构成名誉权的侵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的规定,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阮焕兰主张周永芬大声喊“鸡”等话语对其进行侮辱。双方当事人虽对周永芬当时口中提到“鸡”一词的事实均无异议,但阮焕兰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周永芬的言语系针对阮焕兰,对其进行侮辱。故阮焕兰关于周永芬侵犯其名誉权的主张,证据不足,一审判决对此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阮焕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阮焕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雪梅
代理审判员: 彭小宁
代理审判员: 骆祖进
二○一二年 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洪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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