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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a诉被告曹a名誉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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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5-23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闵民一(民)初字第14614号
【案例摘要】

原告郑a,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xx,现住xx。

委托代理人郑b,男,户籍地xx。

委托代理人王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a,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xx,现住xx。

委托代理人李a,男,户籍地xx。

原告郑a诉被告曹a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徐新健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情复杂,故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9日、2012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a及其委托代理人郑b、王a,被告曹a及其委托代理人李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a诉称,2011年8月25日至30日,在小区1864户信箱内,出现了以“告全体业主书”形式,散发攻击、诽谤原告的传单,9月13日又在小区的宣传栏内张贴攻击、诽谤原告的传单,9月14日上午,在小区党总支、居委会召开及镇社区领导参加的业委会换届小组推荐会上,被告公开到会场散发攻击、诽谤原告的传单《有话好好说》。该传单中诽谤捏造共有七条,其中最为严重的是:一、捏造原告是曾“三番五次被警署处理过的人”,原告一生在派出所、公安局、档案中,从未有过任何违法乱纪的记录;二、捏造原告对小区的七辆班车“私卖”,小区的班车出卖是经业主会开会讨论,召开业主大会,经三分之二业主同意,由业委会委托小区物业公司,经过评估、签约、付款等正当程序进行,事先事后均向相关部门领导作过汇报;三、捏造小区底层铁栅栏油漆费为“33元每米”,事实上小区底层铁栅栏油漆费是根据审计单位审定价,为30元每方米,折合每米24元左右,传单对原告及物业公司造成恶劣影响;四、原告是小区业委会主任,传单中捏造“业委会从没公布过一次经费帐目”,利用大部分业主平时不善于在小区宣传栏内获取帐目信息的习惯,用传单方式在小区散布原告“侵害业主利益”的谬论,事实上,小区的收支帐目根据规定每半年公布一次,就在小区宣传栏中;五、捏造原告“私藏枪支弹药,持枪对他人进行威胁恐吓,被警察押回警署,接受处理,最终教育释放”,将原告描绘成一个黑社会歹徒。综上,被告客观上实施了捏造,并散布了虚假的事实,在小区内影响极大且贬损原告的人格、名誉,在小区的业主和其他人员中,对原告的人格、名誉造成了实际损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确认被告有诽谤原告的行为;判令被告以书面形式公开在xx家园小区内向原告赔礼道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

被告曹a辩称:“告全体业主书”并非被告所写,被告也未在小区内进行过散发。确实有部分业主对小区管理情况比较关心,对于原告小区管理方面的行为不满,经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得不到很好的解决,才通过“告全体业主书”的方式反映意见。“有话好好说”,是有业主希望被告在9月14日开会之际,向社区办、房管办的人员送达一下,让他们了解一下业主在业委会贴出的公告的意见,被告仅是代为转达,数量只有几份,更无法构成对原告的诽谤。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以证明其诉请:

1、告全体业主书,其中罗列了七条,落款是部分业主,其中内容不实;

2、业委会针对“告全体业主书”所发的公告;

3、有话好好说,该份材料系被告散发的,原告也曾经进行录音,本案被告认可“告全体业主书”是被告所写;

4、证实材料,证明被告在业委会开会前散发“有话好好说”;

5、业委会出卖班车会议记录、对班车处理意见公示、班车出卖征询情况公告、班车出卖公告、七辆班车评估报告、班车出卖合同(附七辆班车报价表)、班车出卖轩宇到位收款凭证,证明小区内班车买卖是合法有序的;

6、栏杆油漆审计报告,证明油漆也是通过审价报告审价的;

7、轩宇2009年下半年、2010年、2011年上半年公布的账目,证明业委会账目的公布情况;

8、录音整理内容,录音时间是2011年9月14日,系原被告的通话;

9、被告的笔迹对比,为了证明贴在小区内的两份传单上的字迹是被告所写;

10、物业公司的情况说明,证明业主信箱及公告栏有传单等现象,被告多处张贴;

11、业委会会议记录,证明小区出卖班车是合法的;

12、短信,证明原告近期收到不少业主谩骂原告的短信;

13、光盘及相关书面材料,证明被告承认散布过传单;

14、证人俞a证言,证明录音的真实性。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告全体业主书,并不是被告所写,被告也没有参与过发放,其内容应当是属实的;2、业委会针对告全体业主书所发的公告是看到过的,这份公告所写的内容是绝对错误的,被告作为业委会委员之一,根本不知道这份公告,是原告以私人名义所发;3、有话好好说,9月14日开会时,是小区业主给了被告六份材料让被告转达给相关部门,开会前发掉了两份,还多余四份就放在了桌子上,内容也是看过的;4、证实材料,有异议,是打印的,第一个人只是签名没有写意见,这份证词是有些人自己搞的,故有异议;5、业委会出卖班车会议记录等,有异议,只有题目,没有内容,更无发表意见的相关内容,不能说明任何问题,这份东西肯定是伪造的,社区办并未对小区具体工作提出任何意见;关于卖车的事情,被告方没有否认原告卖车、也没有否认收到了32万元左右的车款,但问题在于出卖和竞卖,没有标书的不予认可;而且32万元的收据没有公章没有发票,故不予认可;6、栏杆油漆审计报告有异议,审计报告中的“33”没有任何单位,这么大的工程项目没有经过全体业主讨论,未征求过业主意见,付款后没有工程验收报告,一年半之后才收到;7、业委会公布的账目,有异议,只有总账,没有明细账;8、录音整理内容,有异议;9、被告笔迹对比,上面的“业主呼声不要撕掉要求保留十天”这些字是被告写的,但传单内容不是被告写的。10、物业公司的证明,是有人发的但是与被告无关;11、业委会会议记录,当时被告要求原告拿出竞价的标书,原告就对被告破口大骂;12、短信与被告无关;13、光盘录音不符合证据要件,听不出任何内容,被告也没有说过书面整理材料中所写的话,故不予认可;14、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被告所指是开会时发过几份材料,与原告所讲录音内容不一致。

被告未向法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1、2、3、9、10、11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其余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强,本院不予认定。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均系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家园小区业主。原告曾担任小区业委会主任,被告系小区业委会委员。2011年8月,xx家园小区内出现名为《告全体业主书(一)》的材料,该份材料中针对原告在担任业委会主任期间的工作提出质疑,言词较为激烈,落款处写明系xx家园南区部份业主。2011年8月25日,xx家园业南区业委会以公告形式对上述材料内容作回应,该份公告落款处盖有业委会公章,并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人签字。2011年9月14日,被告在小区内召开的业委会换届小组会前向部分参加会议的人员转发《有话好好说—读业委会“公告”有感》的文字材料,落款处写明系小区部分业主。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内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受检材条件所限,无法判断检材录音是否录有郑a和曹a的语声。

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包括名誉权、隐私权等。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判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还应查明行为人主观过错程度。本案中,虽然在《告全体业主书(一)》中确有部分针对原告的过激言词,但现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该《告全体业主书(一)》系由被告书写或散布,即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系实施侵权活动的行为人。另外,被告本案中所认可的部分行为,也无法构成对原告名誉的侵犯。故本院认定,现有证据材料无法证明被告系侵权行为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本案诉讼,本院需要指出的是,本案是因为小区业主对业委会成员任职期间的任职行为提出质疑而引发的纠纷,该类型案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无论是业委会主任、委员,还是小区普通业主,大家在日常生活中本无矛盾,只是在为维护小区居民的共同利益过程中引发纠纷。从为维护小区居民的共同利益的角度出发是值得肯定的,但在此过程中,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小区业主均应注意方式方法,避免产生矛盾,滋生诉讼,为构建和谐社会做出自己的贡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及鉴定费,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汪彩英
审判员: 徐新健
人民陪审员: 陈英
二o一二年 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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