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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耘与海南视听网络电视有限公司、海南广播电视总台名誉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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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5-29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海中法民三终字第16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耘,女,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惠,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鑫,男,196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洋浦中学教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视听网络电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符红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波,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畅,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广播电视总台。

法定代表人孔德明,台长。

委托代理人严波,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畅,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牛耘与被上诉人海南视听网络电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视听网络公司)、海南广播电视总台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1)龙民一初字第1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牛耘的委托代理人王惠、李鑫,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严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9日下午17时30分左右,原告牛耘与洋浦实验中学老师李玉海在洋浦实验中学7号楼四楼走廊里产生争执,发生了身体上的冲突,冲突中李玉海的手接触到原告的胸部、脸部。2010年3月2日,原告向洋浦开发公安局报案,洋浦公安局一分局经调查核实后认为李玉海与牛耘冲突时存在手摸原告脸部、胸部的行为,并对原告进行了言语上的侮辱,并于2010年4月1日,以浦公(分)决字(2010)第041号文件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玉海行政拘留5日。李玉海不服,于2010年4月6日向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同年6月2日,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作出了浦公复决字(2010)第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洋浦公安局一分局作出的浦公(分)决定(2010)第04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李玉海仍不服,于同年6月18日向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公安机关的决定。洋浦开发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2010)浦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李玉海请求撤销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一分局于2010年4月1日作出浦公(分)决定(2010)第04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李玉海收到判决后,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海南二中院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李玉海公然侮辱原告,事实不清,于2011年4月11日作出)(2011)海南二中行经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浦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二、发回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在发回重审期间,李玉海于2011年7月11日向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于同日作出(2011)浦行重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李玉海撤回起诉。另查明,原告牛耘是海南洋浦中学物理实验室的辅导员,原告代理人李鑫是原告的丈夫,在洋浦中学任副校长一职,李玉海是洋浦中学初中数学教师。因工作上的教学管理问题,李玉海与李鑫产生矛盾,造成原告与李玉海产生争执。原告与李玉海发生争执事件后,被告海南广播电视总台新闻频道《夜线》栏目组派出记者,前往洋浦实验中学时对李玉海及学校数名教职工进行了采访,并依据采访制作了节目,将原告与李玉海发生争执的原因、经过及发生争执至2010年3月2日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后李玉海受到行政处罚,李玉海进行行政复议,并向法院提起诉讼的经过,于2011年1月13日晚上在海南广播电视总台一频道《夜线》栏目中,以标题《先摸脸又摸胸、老师调戏校长夫人?》进行了报道。报道的时间从21点45分开始至21点56分结束,续继十一分钟,但整个过程没有任何语言说及李玉海与原告之间的纠纷是性骚扰纠纷。节目播放后,被告海南视听网络公司在《蓝网》中进行转播。2011年6月2日至2011年6月19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187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左肺继发型肺结核,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左肺结核球,植物神经功能紊乱。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名誉侵权的问题。原告在诉讼中提出被告在《夜线》节目中对原告进行了歪曲报道,将"侮辱"的概念换成了"性骚扰",并且隐晦地认为原告牛耘污蔑了李玉海,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原告之诉,属于新闻侵害名誉权之诉。司法解释所谓"新闻侵害名誉权"是指新闻单位或者个人利用大众传媒介以故意捏造事实或者过失报道等形式向公众传播内容违法的新闻,从而侵害了公民、法人名誉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海南广播电视总台所制作的报道内容并不存在主观臆断的情形,其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公安机关对李玉海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议决定书及李玉海对行政复议不服向法院起诉的事实作客观的报道,是履行了自己新闻媒体的职责。在原告提供的《夜线》栏目播放的时间长达十一分钟的节目中,没有任何视频显示被告海南广播电视总台将原告与李玉海争执的时间报道为性骚扰。依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六条"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原告的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海南视听网络公司是被告海南广播电视总台下属的单位,其职责之一就是转载海南广播电视总台的节目,其在自己《蓝网》网络中转载上述《夜线》栏目的行为,也没有对原告构成侵权。故对其抗辩,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关于精神赔偿的问题。原告提供的病历证实其患有左肺继发型肺结核、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左肺结核球、植物神经功能紊乱,但该份病历无法证实原告的病情是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的。依据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的规定。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赔偿与被告的新闻报道有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00元精神赔偿的问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海南广播电视总台对原告与李玉海的新闻报道没有构成对原告的新闻名誉侵权。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六条、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牛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牛耘负担。

牛耘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错误。首先,原审判决第5页倒数第1行至第6页第2行查明事实部分完全颠倒黑白,指鹿为马。判决书此部分内容是这样表述的"报道的时间从21点45分开始至21点56分结束,续继十一分钟,但整个过程没有任何语言说及李玉海与原告之间的纠纷是性骚扰纠纷"。然而,事实却是这样的:整个《夜线》节目当中共有五处确确实实地说及了"性骚扰"这三个字,而且每一次均出自主持人之口,第一处出现在视频片头1分02秒,第二处、第三处出现在视频19分10秒,第四处出现在视频20分49秒,第五处出现在视频21分50秒。以上事实上诉人提交的视频资料及视频文字记录均可以证实。不但如此,以下画面可以清清楚楚地看到"性骚扰"这三个大字,这样的镜头在节目中一共出现了三次。其次,上诉人及代理人均当庭确认该期《夜线》节目中对上诉人进行了实名报道,一审期间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即《夜线》节目视频当中十一分钟的报道多达27处提及上诉人牛耘的姓名,并且在视频20分01秒处画面镜头对准学校通讯录,"牛耘"二字占据整个画面的五分之一,被上诉人实名报道的行为已经完全构成了名誉侵权。第三,原审法院还有未查明的事实存在,即在篮网网站《品牌栏目》中《夜线》内容里依然存在2011年1月14日《夜线》节目的链接,而且还被作为2011年1月14日整个《夜线》节目的看点赫然出现在目录当中。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第一,原审法院判决第6页倒数第2行至第7页第3行是这样认定的:"本案中,被告海南广播电视总台所制作的报道内容并不存在主观臆断的情形,其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公安机关对李玉海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议决定书及李玉海对行政复议不服向法院起诉的事实作客观的报道,是履行了自己新闻媒体的职责。"然而两被上诉人报道及转载的《夜线》节目内容与法院的判决及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完全不同。上诉人提交了充足的证据证明洋浦中学李玉海侮辱了上诉人的事实。在李玉海与洋浦公安局的行政诉讼过程中李玉海以撤诉的方式退出,其撤诉的实质同败诉是完全一样的,也就是说上诉人提交的洋浦公安局的决定书、复议决定书、洋浦法院的判决书、海南二中院的裁定书、洋浦法院的裁定书足以证明事实的真实情况,即李玉海公然侮辱了上诉人牛耘。被上诉人作为新闻单位在《夜线》节目当中没有依据国家机关制作的公开的文书进行客观准确的报道,反而质疑公安局的调查不公正、法院的判决没有确切的依据。被上诉人的整个报道从头到尾都在暗示(公安局、法院)调查和判决绝对是不公正的,李玉海被牛耘诬陷了。而且此次歪曲的、恶意的倾向性报道选择在二审之前进行,李玉海也以新闻媒体的报道提交二审法院以证明其"清白",力图影响法院公正判决。三、被上诉人应当为其侵权行为负责。被上诉人作为新闻媒体,不顾事实和司法机关的决定与判决,进行歪曲的、恶意的倾向性报道,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名誉权,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在下列几种情况下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受到侵害时,可以依法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上诉人看完被上诉人歪曲的、恶意的倾向性报道之后严重抑郁,并导致生理功能性紊乱、抵抗能力严重下降继而生病住院,这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上诉人有权利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其精神损害赔偿金。以上所述事实有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的报道严重失实,是歪曲的、恶意的倾向性报道,构成了名誉侵权。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及认定事实错误,枉法裁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1)龙民一初字第18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被上诉人海南广播电视总台和海南视听网络公司共同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不存在新闻报道严重失实,一审查明事实清楚。上诉人牛耘与李玉海的纠纷,学校众所周知,并且众说纷纭。因上诉人与李玉海的纠纷,李玉海被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以下简称"洋浦公安局")行政拘留;李玉海不服,申请洋浦公安局复议;后李玉海对复议决定不服,将洋浦公安局诉至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洋浦法院"),上诉人为第三人,洋浦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判决后,李玉海上诉至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二中院",上诉人与李玉海的纠纷从而在更大范围成为众所周知的事情。依据公开诉讼的有关资料,2011年1月13日海南广播电视总台一频道《夜线》栏目,对上诉人与李玉海纠纷进行了客观的新闻报道,以警示社会、教育社会。在新闻报道中,没有任何侮辱、诽谤上诉人与李玉海的语言、文字与画面。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首先,并未如上诉人诉称的完全颠倒黑白、指鹿为马。站在上诉人的立场上,认为李玉海当众触摸其身体的敏感部位,并有语言的挑逗,在心理和感情上无法接受,自己的人格受到了侮辱,如果从受害者的角度看,其行为可以定义是对自己的一种侮辱行为,因此,其以受到侮辱向洋浦公安局报案要求处理加害方李玉海。如果站在旁观者或加害方的角度,那么李玉海当众触摸女性身体的敏感部位,并有语言的挑逗,从其行为特征看则是一种"性骚扰"的行为。当被上诉人作为新闻媒体,在对上诉人与李玉海的纠纷报道过程中,站在公正的立场上,在尊重客观事实的前提下,对当时纠纷发生的情况从不同的角度和对不同的当事人进行全方面的采访后,所做的报道,无论是使用"侮辱"或是"性骚扰"的字眼,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只要不存在新闻报道严重失实的情况,法律都是允许的。而且,在报道中,也从未主观判断或定义上诉人与李玉海之间的纠纷就是"性骚扰纠纷",一审法院对此事实予以查明,认定被上诉人不存在新闻报道严重失实的事实,查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是清楚的。其次,被上诉人作为新闻单位,进行新闻报道是新闻媒体的职责,上诉人牛耘与李玉海的纠纷,众所周知,众说纷纭,学校调查过,国家司法机关依职权也已制作多份公开文书和实施了公开的职权行为,被上诉人在报道中,对其进行实名报道,内容真实,主观善良,行为合法合规,既没有过错,也没有违法。至于一审中,被上诉人原代理律师说已经删除该视频,有可能是在对情况不太了解的情况下所说,被上诉人认为,该报道是否应删除或是否已被删除,并不影响案件主要事实的查明。因此,被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存在新闻报道严重失实,一审查明事实清楚。二、被上诉人不构成对牛耘名誉侵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牛耘与李玉海的纠纷,在洋浦公安局的处罚决定中,认定的事实是:李玉海在和上诉人牛耘打招呼时,突然用手摸上诉人的脸部、胸部,并对上诉人进行语言上的侮辱,以此对李玉海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是,无论是在学校的调查中,还是在洋浦法院一审的调查中,无论是上诉人还是其他当事人,均证明是上诉人先给李玉海打招呼,而不是李玉海先和上诉人打招呼。是李玉海在和上诉人牛耘打招呼时,突然用手摸上诉人的脸部、胸部,还是在李玉海不理睬上诉人的情况下,上诉人继续追问李玉海双方发生争执时,随后发生身体上的侵犯或接触的,当事人说法不一,证人说法不一,公安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都是不一致的。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后认为:李玉海的行为是公然侮辱他人的违法行为,而海南二中院审理查明后裁定:原审法院认定李玉海公然侮辱牛耘,事实不清。各当事人的说法也不一,因此,到目前为止,从两级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及公安与法院不同司法行政机关多次处理和审理过程中,对上诉人与李玉海的纠纷的事实认定也不是很清楚。同时,目前生效的司法文书是二审法院的裁定,而裁定是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李玉海公然侮辱牛耘,事实不清,将一审法院的判决予以撤销,发回重审。在重一审中,李玉海撤诉,撤诉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并不代表李玉海是败诉,更不能代表在法院司法判决中就认定了李玉海公然侮辱了上诉人牛耘。上诉人并不能以此认为被上诉人进行了恶意的倾向性的报道和严重失实,也不能以此认为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对整个事件站在公正的立场上进行了客观准确的报道,没有进行歪曲的、恶意的倾向性的报道,更没有严重失实,不存在侵犯上诉人的名誉权。2010年1月19日在洋浦实验中学发生李玉海"手摸牛耘的脸部、胸部,并对牛耘进行语言上的侮辱"事件后,上诉人便成为一个倍受议论的公众人物,上诉人的声誉即社会评价已相对固定。没有证据证明,在被上诉人对牛耘与李玉海纠纷事件的新闻报道以后上诉人的声誉有所变化。在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也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丈夫(也就是今天上诉人的代理人)进行采访的相关材料,上诉人的丈夫不但接受了被上诉人的新闻采访,同时还告知上诉人现在是抑郁症。也就是说,上诉人所谓的精神疾病,是在采访报道之前就早已经存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因为被上诉人的新闻报道给上诉人造成了所谓的"精神损害",更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新闻报道与上诉人的"精神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将"摸脸、摸胸的侮辱"事件后果转嫁给被上诉人承担,是无任何事实依据无法律依据的诉求。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同时在上述司法解释的其他条款精神中还可以看出:把媒体报道内容的真实程度分为四个级别,完全真实、基本真实、基本内容失实、严重失实。法院在接到诉讼人的诉讼请求后,经核实被指控报道内容完全真实或基本真实,并且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根据民事诉讼法,可以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只有严重失实的新闻报道和基本内容失实的批评、评论文章,使他人名誉受到侵害,法院才认定侵害名誉权指控成立。这些规定控制了"滥诉"的行为,使新闻工作者和新闻媒体不至于动辄得咎,成为被告席上的常客,才能保证了新闻传播工作的正常运行。因此,从以上司法解释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依据《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的基本事实对上诉人与李玉海纠纷进行新闻报道,其报到时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综上,被上诉人不存在新闻报道严重失实,不构成对上诉人名誉侵权,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清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名誉,是指社会对公民个人的品德、情操、才干、声望、信誉和形象等各方面形成的综合评价。名誉权,则是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的保有和维护自身名誉的权利。《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据此可知,侮辱、诽谤他人名誉或人格的,应视为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海南广播电视总台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公安机关对李玉海作出的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事实所作的报道,内容客观,既不存在主观臆断的情形,也没有侮辱、诽谤牛耘人格的内容。故其报道不构成对牛耘名誉权的侵害。被上诉人海南视听网络公司是被上诉人海南广播电视总台下属的单位,其职责之一就是转载海南广播电视总台的节目,其在自己《蓝网》网络中转载上述《夜线》栏目的行为,也没有对上诉人构成侵权。故上诉人的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精神赔偿问题。上诉人提供的病历证实其患有左肺继发型肺结核等疾病,但该病历无法证实上诉人的病情是由于被上诉人原因导致的。据此,因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赔偿与被上诉人的新闻报道有因果关系,因此,其要求被上诉人精神赔偿的问题,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牛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端明
审判员: 庹军
审判员: 詹晓黔
二○一二年 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韩青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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