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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才烈、何耀明因与何泽生、何海任、何才高、何跃辉名誉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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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6-06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郴民一终字第137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才烈(又名何立堂),男,1937年9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耀华(上诉人何才烈之三子),男,1966年6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耀武(上诉人何才烈之五子),男,1970年8月13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耀明,男,1963年6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进辉,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泽生,男,1943年12月3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海任(又名何海润),男,1945年8月2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才高,男,1931年12月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跃辉,男,1963年7月7日出生。

上诉人何才烈、何耀明因与被上诉人何泽生、何海任、何才高、何跃辉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1)资民一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才烈的委托代理人何耀华、何耀武,上诉人何耀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进辉,被上诉人何泽生、何海任、何才高、何跃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9日,何才烈、何泽生、何海任等人倡议对资兴东乡焦窖头何氏宗族八修本族族谱,3月15日,经召开族人代表大会,一致通过了倡议书,选出由11人组成的八修族谱理事会,何海任为理事长,并任副主编,何泽生为副理事长,并任主编,何才烈为理事,并兼任会计,何才高为副理事,总主修。族谱章程规定:“捐款2000元以上或者著名专家名人、副处级以上干部、资产百万以上的企业家和特优家庭,可写传记,刊全家福,传记由他人撰写,并经主编审定后方能载入谱中”。后何泽生收到何才烈提供的篇幅为万余字的传记文章,何泽生认为篇幅过长,且文中的内容也有不妥之处,要求何才烈修改“成才赞”,何才烈在修改中,与理事会的意见不一致,引发矛盾,何才烈于12月13日向理事会提交了一份“声明”,说“成才赞”和“照片”都不登了。2011年2月13日,何才烈在“声明”上签字,理事会按照何才烈的“声明”,八谱中未登入何才烈家的成才赞。2010年11月至2011年2月,何才烈之子何耀华分别以书信、手机短信方式向理事会提出意见和建议,其中提的最多一点是要求将非法传销案主犯何跃兰取得的荣誉从族谱中删除,而理事会并未采纳何耀华的该意见,引起何耀华不满。

2011年3月,八修族谱竣工,准备4月4日上午在资兴市波水乡波水村龙江组举行八修族谱竣工庆典,同时举办何氏长房清明酒宴,计划参加人数480人,理事会于3月21日向资兴市公安局呈送《关于举行族谱八修竣工庆典的请示》,资兴市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当日作出“不符合集会要求,不予受理”的批示。理事会根据资兴市公安局的意见,决定庆典提前在3月26日上午举行,地点改在资兴市教工之家餐馆,规模压缩在100人以内。何海任通知了何才烈并告知其长子何耀清、次子何耀明一道参会。

2011年3月26日上午,“焦窖头何氏族谱八修竣工庆典”在资兴市教工之家举行,何才烈、何耀清、何耀明、何耀雄、何丽华参加了会议。会议由何才仁主持,会议安排:一、全体肃立;二、鸣炮;三、泽生主编讲话;四、汉青编委讲话;五、泽盛理事讲话;六、特聘顾问先绪家门致词;七、会计才烈宣布经费收支结果;八、海润理事长讲话;九、宣读接谱名单;十、接谱;十一、鸣炮、礼成。会议开始前,何才烈提出:“我的四子耀雄有话要说,就安排在我宣读经费收支情况之后。”考虑何耀雄从上海赶来,理事会同意何耀雄讲话。庆典开始后按会议议程进行,在何才烈宣读财务收支结果后,说何耀雄有话要说,主持人何才仁宣布:下面请上海交大(副教授)耀雄讲话。何耀雄在讲了一些对修谱的看法后,就讲修谱过程中有人与他家过不去,并点了理事长和主编的名,会场出现了些许骚动。何耀雄说:“下面请我的兄弟发点资料给大家。”于是,何耀明、何耀清就把事先打印好的何耀华写的《如此八谱,不敢恭维》的文章分发给参会者。因《如此八谱,不敢恭维》中的第(4)条写到:“把‘蝴蝶夫人’写得太伟大,该案(2009年全国传销第一案,涉案金额3亿多,公安部亲自督办)一审已有结论,为什么不提?二审还没有定论,凭什么放风要‘无罪释放’?法院还没最后结论,为什么在几十年一修的族谱中先下结论?族谱不尊重事实行吗?主编、副主编到底想弘扬什么?”因“蝴蝶夫人”为何跃兰,系何才高之女,何跃辉之妹。何才高当即站起来予以指责,何跃辉抢过正在讲话的何海任手中的话筒说:“这会不要开了,何才烈,你这个大混蛋,你们家要承担责任。何跃兰的事情迟早要平反的,到时候要你们吃不了兜着走。”而后,何跃辉走到何耀明跟前进行指责,用手指何耀明的脸和鼻子,何耀明开始没有理睬,之后将何跃辉的手拨开,何跃辉用拳头打了何耀明几下,将眼镜打落,后被众人拉住。何才高骂“何才烈你太没家教”,“坏就坏在你们一家”,“凭什么说我们家的事”……,等等。何才烈女儿何丽华报110,公安干警来后,找当事人到场外询问情况并将二人带至资兴市公安局阳安派出所继续询问情况。会议继续按会议议程举行完毕。当天,何跃辉与何耀明在资兴市唐洞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阳安派出所)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①双方承担各自的责任,自己承担自己的过错行为;②双方今后不能因此事再发生纠纷,否则将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③一次性调解。二人在此协议书中签名并按手印。何才烈、何耀明于2011年4月18日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何才高、何跃辉赔偿何才烈、何耀明因身体受到伤害、名誉受到损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判令何才高、何跃辉、何泽生、何海任向何才烈、何耀明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人格权纠纷案件,系侵权之诉。何才烈、何耀明的诉讼请求有二项,一是何耀明要求何跃辉赔偿因人身受到伤害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是何耀明、何才烈因名誉损害要求何才高、何跃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时要求何才高、何跃辉、何泽生、何海任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

关于何才烈、何耀明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何耀明与何跃辉虽在本案事件中发生了吵打,但双方的纠纷在当天已经过资兴市唐洞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阳安派出所)调解,且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应按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何耀明因此事再起诉要求何跃辉赔偿精神损失,不予支持。

关于何才烈、何耀明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名誉侵权之诉的构成必须同时符合下列要件:1、行为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2、发生了侵害名誉权的损害后果。侵害名誉权的损害后果,包括对名誉的损害、精神损害和由此产生的财产损失。例如亲戚朋友与其断绝往来,配偶与其离婚,周围的人对其轻视、嘲笑、怨恨、议论等;3、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不法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根据名誉侵权案件的构成,结合本案,何才烈之四子何耀雄在何氏族谱八修竣工庆典会上讲话,长子何耀清与次子何耀明在下面向族人发放由三子何耀华写的《如此八谱,不敢恭维》文章,该文中涉及到了何才高之女、何跃辉之妹何跃兰“法国蝴蝶夫人”一案,引起何才高、何跃辉不满,激化了双方矛盾导致了本案事件的发生,何才烈、何耀明对本案事件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何跃辉与何耀明的打架事件已经资兴市唐洞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而何才高、何跃辉在纠纷中对何才烈、何耀明虽有一定的辱骂,但并未造成相应的损害后果,不足以影响何才烈、何耀明的名誉,此外,何才烈、何耀明与何才高、何跃辉之间的纠纷系其个人行为,何泽生、何海任也并无打骂何才烈、何耀明的行为,因而何泽生、何海任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对何耀明、何才烈因名誉损害要求何才高、何跃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时要求何才高、何跃辉、何泽生、何海任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何才烈、何耀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何才烈、何耀明负担。

上诉人何才烈、何耀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2011)资法民一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二、请求二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恶毒人格侮辱、人身伤害的事实,构成对上诉人的人格权和健康权的侵害;三、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作出书面赔礼道歉,为原告恢复名誉、消除不利社会影响;四、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和名誉损失费5000元;五、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未采信“3.26”事件现场录像光碟这份最关键、最重要的证据,查明的事实大部分照抄被上诉人的辩护内容,完全失去客观公正性。二、一审判决违背法律,千方百计为被上诉人洗清罪名、开脱法律责任。1、资兴市公安局阳安派出所的《调解协议》是何耀明在被威胁并不了解真相的情况下达成的,而一审判决以《调解协议》为借口免除何跃辉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关于名誉侵权的认定和处理错误,名誉侵权必须同时符合四大要件是学术探讨,不是法律规定;3、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对本案事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错误,讲话、提书面意见是族人的正当权利,何耀明散发书面意见没有错,何才烈既没提书面意见,也没散发传单,更不应当受到辱骂;4、一审判决认定何泽生、何海任不应承担责任错误,何泽生、何海任负有组织和包庇纵容责任;5、一审判决认定何才高、何跃辉挑衅、殴打、辱骂何才烈、何耀明是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三、一审程序严重违法。1、一审主审法官司法不公,偏袒被上诉人;2、被上诉人的一审委托代理人冒充法院工作人员下乡取证,授意证人作伪证,严重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3、领导干预办案,影响一审法官公正断案;4、严重超过案件审结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本案一审的立案时间是在2011年4月18日,而做出判决的时间是在2012年1月20日,整整拖了长达3个月的时间,法院没有任何解释,有拖延办案之嫌。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认清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何泽生、何海任、何才高、何跃辉辩称:一、一审判决确有笔误,但已下发纠错裁定书;二、“3.26”庆典是何氏八修族谱理事会安排的组织活动,参会人员和会议程序均事先拟定,如果不是上诉人寻衅滋事,会议一定是圆满喜庆,不可能出现意外;三、上诉人在何耀华的精心策划下,安排未通知参会的何耀雄到会上讲话发难,安排未通知参会的何丽华进入会场用手机摄像,安排何耀明散发事先打印好的《如此八谱,不敢恭维》的诋毁性文章,从而导致了纠纷的发生;四、何耀明与何跃辉的打架事件已经资兴市唐洞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终结,何耀明、何跃辉均表态同意不再滋事,并签名按了手印。综上,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依法应予以维持。

上诉人何才烈、何耀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份,即“3.26”事件现场录像光碟一张,拟证明何才高、何跃辉闹事是有预谋的,幕后主使是何泽生、何海任。

被上诉人何泽生、何海任、何才高、何跃辉质证认为:录像断章取义,没有拍摄到事件全过程,何才高、何跃辉骂人打架是事出有因的,何泽生、何海任也并未授意闹事。且该证据何才烈、何耀明已经在一审中提交,不是新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认为:“3.26”事件现场录像光碟是真实的,但仅凭“3.26”事件现场录像光碟无法证实何才高、何跃辉闹事是有预谋的,也无法证实何泽生、何海任在庆典活动中具有授意闹事、包庇纵容的事实。

本院二审查明: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8日立案受理本案,2011年9月30日因本案案情复杂,经院长批准同意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2012年1月20日审结本案。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何才烈、何耀明在原审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2000元,而上诉增加到5000元,对于增加的部分本院不予审理,何才烈、何耀明可另行起诉。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何耀明与何跃辉在资兴市唐洞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有效;二、何泽生、何海任、何才高、何跃辉是否侵害了何才烈、何耀明的名誉权;三、原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

一、关于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调解协议有效:(一)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何耀明、何跃辉均为完全民事行为人,何耀明与何跃辉因打架在资兴市唐洞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何耀明应当按照协议内容不再因此事发生纠纷。原审判决驳回何耀明该项诉讼请求正确,何耀明提出调解协议是何耀明在被威胁并不了解真相的情况下达成的理由不成立,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何泽生、何海任、何才高、何跃辉是否构成名誉侵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在庆典活动中,何才高、何跃辉与何才烈、何耀明发生了争吵,何跃辉与何耀明发生了吵打,但起因是何耀明等人在庆典活动中散发《如此八谱,不敢恭维》文章,该文章涉及何才高之女、何跃辉之妹何跃兰“法国蝴蝶夫人”一案。双方的吵打行为仅发生在双方之间,虽庆典活动中还有其他部分族人,但何才高、何跃辉不是故意在其他公众场合,单方捏造事实诋毁何才烈、何耀明的名誉,因此何才高、何跃辉并未构成名誉侵权。何才烈、何耀明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何泽生、何海任在庆典活动中具有授意闹事、包庇纵容的事实,因此何泽生、何海任在本案中也不应承担名誉侵权的连带责任。原审判决关于名誉侵权的认定和处理正确,何才烈、何耀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上诉人何才烈、何耀明提出一审法官司法不公,被上诉人的一审委托代理人冒充法院工作人员下乡取证,授意证人作伪证,领导干预办案等,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原审法院于2011年4月18日立案受理本案,2011年9月30因案情复杂,经院长批准延期六个月,故原审法院于2012年1月20日审结本案并没有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何才烈、何耀明提出案件严重超期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何才烈、何耀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彭艳飞
审判员: 蒋向京
代理审判员: 欧阳昆兰
二○一二年 六月 六日
代理书记员: 杨丽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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