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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xx与被告郑xx、沈xx名誉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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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6-07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闸民一(民)初字第1820号
【案例摘要】

原告徐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淮海中路。

委托代理人计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塘沽路。

被告郑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中山北路。

被告沈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中山北路。

原告徐xx与被告郑xx、沈xx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晶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计xx、被告郑xx、沈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1年9月28日两被告在电视媒体第xxx期“帮女郎”节目采访中公然捏造虚假事实侮辱、诽谤说原告偷电,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现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停止侮辱、诽谤,在居住的小区范围内公开张贴书面赔礼道歉书十日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0元。

被告郑xx、沈xx共同辩称:是原告本人向“帮女郎”节目反映两被告在其家门口投掷粪便,而事实上这与两被告均无关系,后“帮女郎”节目组打来电话,己方便如实作了陈述,且己方陈述时也并不清楚要通过节目播放。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xx居住于本市闸北区中山北路xxx弄x号xxx室,被告郑xx、被告沈xx分别居住于同号楼603室、605室,原、被告系上下楼邻居关系。原告与两被告素有邻里纠纷,原告因家门口被投置粪便而向电视台“帮女郎”节目求助,节目组遂致电两被告询问情况,两被告在电话中情绪激动,否认与“泼粪”事件有关,对原告进行了指责,并陈述原告存在窃电行为、且与众多邻居关系不睦等情况。该段录音电话后经电视台在“帮女郎”节目中播出,引起原告不满,原告遂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诉讼中,原告提供由上海市电力公司市北供电公司向上海市xxxx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经查,中山北路xxx弄x号xxx和xxx室电表从安装至2011年10月26日未曾有窃电查处记录。”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帮女郎”节目录像、上海市电力公司市北供电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保护和维护的人格权。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被告郑xx、沈xx处理邻里关系的方式犹欠妥当,其不当言辞有违和谐社会之宗旨,也不利于邻里间的和睦相处,应予以评判教育。但从客观行为上分析两被告并未主动向公众散布降低原告社会评价之言论,且在主观上两被告被动接受媒体电话问询时,对其言论将通过媒体播放的结果也未能有充分心理准备及预知。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原告徐xx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徐xx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5元,由原告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晶
二o一二年 六月 七日
书记员: 王清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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