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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春红因与宋恒梅、胡正雷名誉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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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6-1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徐民终字第714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春红

委托代理人孟晓晶,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恒梅

委托代理人宋鑫(系宋恒梅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朝威,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胡正雷

委托代理人孟晓晶,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春红因与被上诉人宋恒梅、原审被告胡正雷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1)睢民初字第1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朱春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晓晶,被上诉人宋恒梅的委托代理人宋鑫、王朝威,原审被告胡正雷的委托代理人孟晓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宋恒梅系睢宁县睢城镇南门小学二(1)班主任老师,朱春红、胡正雷之子胡恩蒙系该小学二(1)班学生。2010年3月5日上午10点,二(1)班上体育课时,学生吴琼受伤,宋红梅到场处理,听说是学生胡恩蒙推倒了吴琼,遂批评了胡恩蒙并通知胡恩蒙的家长即朱春红、胡正雷到场处理。朱春红认为胡恩蒙没有推倒吴琼、宋恒梅殴打胡恩蒙,并造成胡恩蒙脑外伤后遗症。朱春红于2010年3月22日到睢宁县睢城镇南门小学校找学校领导反映宋恒梅殴打其孩子;于2010年7月到睢宁县教育局、睢宁县信访办控告宋恒梅;书写《告知天下有良心之人》的打油诗送到信访部门,并通过手机向睢宁县睢城镇南门小学何飞校长发了内容为“腐败的校长,你不处理腐败分子,你就是包庇同流合污,永无高升能力,迟早被淘汰”的短信。朱春红于2011年3月在南门小学学校门口当众辱骂宋恒梅。

宋恒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朱春红、胡正雷停止侵害、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赔偿精神抚慰金3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朱春红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与宋恒梅的纠纷应采取合法方式解决问题,而不应在公共场所对宋恒梅进行辱骂。朱春红的辱骂行为使宋恒梅的名誉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受到损害。同时其多次到学校纠究此事,也给宋恒梅造成了不良影响。因此,朱春红应停止其侵害行为。如果朱春红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了损害,应通过恰当的方式去或采取法律途径主张权利,而不能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宋恒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胡正雷实施了侵权行为,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宋恒梅据此要求朱春红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恢复名誉的范围应与朱春红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宋恒梅未有证据证明朱春红的侵权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朱春红立即停止对宋红梅的名誉侵害,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睢宁县睢城镇南门小学校以书面形式向宋红梅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其道歉的内容由法院审定。二、驳回宋恒梅对胡正雷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宋恒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0元,由宋恒梅负担240元,朱春红负担240元。

上诉人朱春红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朱春红向信访办公室、睢宁县教育局和校长反映情况,是行使法律赋予的举报、控告的权利,腐败问题反映的是校长的腐败,与宋恒梅无关。2、朱春红并未将信息内容公开,未对宋恒梅名誉权造成侵害。3、原审中证人何玉梅系宋恒梅的婆婆,白宝山庭审中明确表示对此事不知,其他两位证人与宋恒梅系同事,故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证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宋恒梅对朱春红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宋恒梅答辩称:何玉梅非宋恒梅的婆婆,朱春红通过写控告状、大字报、发短信、上访以及在学校门口侮辱谩骂等形式侵害宋恒梅的名誉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胡正雷的答辩意见同朱春红的意见。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朱春红的行为是否侵犯宋恒梅的名誉权。

二审期间上诉人朱春红提交以下证据:1、录音光盘一张,光盘主要内容是信访局、教育局、学校校长等相关工作人员和朱春红的谈话录音,以证明朱春红没有对不特定多数人反映宋恒梅的侵权行为,不构成侵犯名誉权;其他内容是朱春红与学生家长、学生的对话,以证明朱春红没有在公共场合对宋恒梅进行侮辱、诽谤、辱骂。2、与白宝山录音一份,以证明是学校找其出庭作证,且没有看到朱春红骂人。3、证人胡之华出庭证言,以证明朱春红未对宋恒梅进行公开侮辱、诽谤。对前两份录音证据,宋恒梅质证认为,因无法核实证人的身份和证言的真伪,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对录音证据不予认可。对胡之华证言,宋恒梅质证认为,证人耳聋眼花,不了解情况,且证人不可能天天在卖水果,不可能看到学校门口发生的一切事情。原审被告胡正雷的意见同朱春红的意见。本院认为,鉴于录音证据中的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证言真实性,故对录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胡之华证言,其在庭审中陈述从卖水果至今不足一年时间,而宋恒梅主张辱骂行为发生于2011年3月,因此,胡之华的证言不能证明2011年3月朱春红未辱骂宋恒梅。

宋恒梅向本院提交何玉兰身份证、户口本原件,以证明何玉兰是宋恒梅的婆婆,证人何玉梅与宋恒梅无亲属关系;2011年4月26日睢宁县睢城镇南门小学写给县证信办公室的报告,以证明朱春红对宋恒梅在学校门口进行侮辱、谩骂。对于何玉兰身份证、户口本,朱春红质证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何玉兰和何玉梅是姐妹俩,和宋恒梅有亲属关系,户口本只证明何玉兰与宋恒梅之间有亲属关系,不能证明何玉梅与宋恒梅之间没有亲属关系;对于2011年4月26日睢宁县睢城镇南门小学写给县证信办公室的报告,朱春红质证认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宋恒梅的观点。原审被告胡正雷的意见同朱春红的意见。本院认为,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何玉兰身份证、户口本的真实性均无异议,2011年4月26日睢宁县睢城镇南门小学写给县证信办公室的报告加盖有睢宁县睢城镇南门小学印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否作为定案依据,需要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分析,以确定其证据效力。

二审查明,睢宁县睢城镇南门小学校长为王本平,何飞为睢宁县睢城镇教办室工作人员,朱春红自认向何飞发送短信中的腐败分子系指宋恒梅。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第1款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本案中,朱春红对宋恒梅进行辱骂,称宋恒梅为腐败分子,将相关信息反映到睢宁县教育局、信访办公室等部门,并向睢宁县睢城镇教办室何飞发送包含“腐败分子”的短信息,客观上影响了他人对宋恒梅的社会评价,侵害了宋恒梅的名誉权。原审法院认定朱春红侵犯宋恒梅名誉权,判决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并无不当。至于宋恒梅是否对胡恩蒙实施了侵权行为,朱春红可以通过合法途径主张权利。

综上,上诉人朱春红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朱春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松
代理审判员: 黄传宝
代理审判员: 周美来
二ο一二年 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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