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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宝桂与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行名誉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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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6-14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龙民二初字第150号
【案例摘要】

原告余宝桂,女,196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

委托代理人王雅洁、吴宪荣,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行,住所地海口市。

代表人张轶昌,行长。

委托代理人易东,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胡宗丽,海南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宝桂与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行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雅洁和吴宪荣、被告委托代理人易东和胡宗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12月收到被告寄发的告知函,声称原告持有的卡号为4062522xxxx的光大银行信用卡的欠款已经超过还款期限,要求原告尽快向被告归还信用卡欠款及利息共计17652.28元,否则将追究原告的法律责任。由于原告本人从未向光大银行申请办理过信用卡,也未委托过任何人代其办理过光大银行信用卡,故原告认为该函为有人出于诈骗目的寄发的虚假文书,对此未加理睬。其后,原告多次收到光大银行工作人员的催款电话,并声称原告如若不能及时还款,将会承担刑事责任。至此,原告方意识到事情的严重性,遂于2011年3月24日前往被告处查询该卡的相关信息,却发现该卡除卡主姓名和身份证号为原告本人之外,其他信息均与原告无关,该卡应系他人冒用“余宝桂”名义办理。更为严重的是,原告出于这笔莫名其妙的债务,已经被列入银行系统的“黑名单”,原告遂于2011年4月4日在被告处填写了两份声明书,声明(一):本人从未申请办理过光大银行信用卡,也从未委托他人代办光大银行信用卡;声明(二):本人从未使用光大银行信用卡进行过交易,也从未委托他人代为交易。2011年4月8日,原告再次收到被告的代理律师寄发的律师函,要求原告承担还款义务,并声称:若原告不能在收到律师函后三日内及时偿还全部款项,将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承担法律责任,甚至可能承担刑事责任。原告经商多年,始终诚信待人,守法经营,一直是受人尊敬、爱戴的成功人士。已经造就了很好的商业信誉和社会评价。由于被告无法按银行系统信息联系到真正的持卡人,因此通过查询原告身份证相关信息将催款的法律文书寄发至原告居住地“海南省劳教所”,并多次打电话到省劳教所要求原告还款。使原告及其家人转眼间成了上司、同事、邻居眼中不讲信誉,道德缺失之人。社会评价大大降低,商誉严重受损,融资受阻,交易结算方式被迫改变。已经对原告的生产经营活动和生活造成了极其严重的影响,致使原告与家人半年多来承受了巨大的精神压力。造成这种后果的直接原因,就是因为被告在为申请人办理信用卡时未认真履行身份鉴别审查义务所致。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的过错行为直接导致原告被无辜列入银行系统黑名单,造成原告的社会评价大大降低,商誉受损,严重影响原告及其家人的正常生产和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原告良好的社会评价和商业信誉,维护原告及家人的正常生活,特诉请判决:1、确认被告的发卡行为无效,取消以原告名义办理的光大银行信用卡(卡号:4062522821393253)账户;2、被告取消原告名下的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7652.28元;3、被告取消原告的不良记录、恢复其信用评价;4、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公开道歉,澄清事实,恢复名誉;5、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6、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在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没有申请办理过该信用卡。因为被告在受理原告申请信用卡办理过程中,有原告的签名及核对过原件的身份证和行驶证复印件等符合申请办理信用卡的材料。因此,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法院不应支持其主张。被告受理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的手续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对信用卡办理的相关规定,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过错责任。即便如此,被告本着以“客户服务至上”的理念,在本案事实真相未查清之前,便已停止向原告催收该卡透支的本金和利息17652.28元,并消除了原告因该卡所产生的不良记录和恢复其信用评价。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0日,因有人冒用原告名义向被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之后,被告核发了卡号为406252282xxxx的信用卡。从2008年11月2日至2011年3月1日,该信用卡透支本息共计17652.28元。被告于是向原告多次发函和致电催收该款项。原告遂于2011年4月6日到被告处查询并书面声明其未办理该信用卡。因透支款项未及时回收,被告遂将原告名字列入银行系统黑名单。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主动停止向原告的催收行为,并主动消除原告在银行系统的不良记录。经鉴定,信用卡申请表上的“余宝桂”的签字不是原告本人所签。

以上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银行账单查询资料、律师函、个人信用报告、声明书及鉴定意见书以及庭审笔录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被告卡号为40625xxx93253的信用卡并非原告申请办理,也并非原告持卡或使用,因此,该卡产生的透支款项与原告无关。原告诉请判决确认信用卡号为4062xxx93253的发卡行为无效并取消原告名下欠款本金和利息共计17652.28元有理,予以支持;因被告已主动消除了原告在银行的不良记录,此项请求本院不再做处理;因被告审查不严错误发卡的行为在原告家人和朋友中已造成一定的不良影响,原告诉请判决被告公开道歉、澄清事实、恢复名誉有理,予以支持。但权衡原告的名誉影响范围、程度以及被告的商誉,亦不宜扩大化,应由被告有关人员上门向原告及其家人致歉为宜;鉴于被告的错误发卡行为客观上已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有理,但原告要求3万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行以原告余宝桂名义办理的卡号为406252xxx253的信用卡无效;

二、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行办理的卡号为40625xxx3253的信用卡透支的本金和利息共计17652.28元原告余宝桂不负清偿责任;

三、限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原告余宝桂的住所地向原告余宝桂当面道歉;

四、限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宝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五、驳回原告余宝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98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哲
代理审判员: 冯琳
人民陪审员: 李芳
二○一二年 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裴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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