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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某某与某某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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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09-04-02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654号
【案例摘要】

原告查某某。

法定代理人吴某(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

原告查某某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查某某诉称,2008年5月25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到某某儿童摄影社为原告拍摄了艺术照片100多张,精选了其中30张制作了相册一本,并支付拍摄制作费人民币2,880元。2008年7月原告代理人发现原告的艺术照片被制作成“某某”杂志广告,原告成了被告商业广告的形象代言人,并且该杂志上刊登有被告的联系电话等,原告方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肖像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对原告肖像权的侵害行为,并要求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人民币20,000元。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辩称,无法确认“某某”杂志广告上照片就是本案原告,原告方陈述的“某某”杂志上刊登的两个电话号码不是被告公司登记注册的电话号码,被告没有做过这个广告,也没有办过“某某”这个杂志,故没有对原告肖像权实施侵害,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5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到某某儿童摄影社为原告拍摄了艺术照片100多张,精选了30张制作了相册一本,并支付拍摄制作费人民币2,880元。2008年7月原告方发现原告的艺术照片被被告制作成“某某”杂志7月全新改版广告,上面刊登内容为某某儿童摄影,且有被告方的预约电话,拍摄照片的价格等,故原告方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肖像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停止对原告肖像权的侵害行为,并要求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人民币20,000元。

另查明,在“某某”杂志上刊登的xx、xx两个号码均系是被告使用的电话号码。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为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生证、户籍证明、照片以及某某杂志、摄影制作的发票、被告单位工商登记材料等,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本案中,被告未征得原告的同意,擅自使用原告的照片并将其刊登以某某儿童摄影为内容作为商业广告,并以营利为目的,故被告的行为已对原告肖像权实施了侵害,故被告应停止对原告的肖像权的侵害行为,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2万元的请求,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的实际损失,故本院酌定为人民币5,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停止对原告查某某肖像权的侵害;

二、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查某某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50元,由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青
二oo九年 四月 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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