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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a与上海a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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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09-11-09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09)闵民一(民)初字第12442号
【案例摘要】

原告王a,女,汉族。

被告上海a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a,董事长。

原告王a与被告上海a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a,被告上海a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a诉称,2009年7月6日左右,其从国外回国后发现其结婚视频资料被被告发布在了网上。其在发现视频后去被告处交涉,质问被告为何使用其照片,被告员工态度十分恶劣。之后被告在收到其寄送的公证书后,还打电话威胁其。当初被告的婚庆服务未能达到其要求,现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用其照片乱宣传,侵犯其肖像权。故要求:1、判令被告承担公证费1,5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承担公证费1,5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被告上海a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在2009年7月19日到其公司处的,之前原告没有来过,原告并非是在发现照片后立即来找其反映情况。公司视频整个出现的时间只有2天左右,接到原告通知后,公司就立即删除了相关视频。原告在取证后,就带人到其处谈赔偿问题,原告的目的就是要赔偿,而不是要删除,原告开口就要求赔偿18,000元还是20,000元。原告结婚当天车辆出现问题,其已经在第一时间作出处理,并已经赔偿给了原告2,000元。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公证书,证明被告侵犯其肖像权;

2、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闵行分局莘庄工商所出具的《关于“举报上海b婚庆无照经营”的调查情况》,证明上海a有限公司即上海b婚庆;

3、上海市公安机关案件接报回执单,证明被告给其打了恐吓电话;

4、公证费发票,证明其支付了公证费1,500元。

经质证,被告对于证据1、2、4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视频是为了宣传被告的司仪,原告照片仅占1秒钟时间。对于证据3,认为仅是原告单方陈述。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通话记录,证明原告于2009年7月19日才通知其,其已在诉讼前删除视频并向原告赔礼道歉。

原告认可被告在诉讼前已删除视频并向其道歉。

经质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系从事婚庆礼仪服务等经营活动的公司。原告于2009年5月9日前与被告签订了相关婚庆服务合同,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服务质量,双方产生矛盾与纠纷。2009年7月10日,原告至上海市闵行区公证处就被告在其网络视频宣传中使用其两张婚礼照片进行了公证。经交涉,被告在2009年7月21日之前删除了上述视频。庭审中,被告承认其视频中未经同意使用原告照片,系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并就此再次向原告道歉。

原告为保全证据支出公证费1,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目的使用其肖像。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其宣传视频中擅自使用原告肖像,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为取证支出公证费1,500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庭审中,被告已当庭向原告道歉,且亦即时删除了相关视频,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按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被告承担了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后,原告的该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a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公证费人民币1,500元;

二、驳回原告王a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王a负担50元,被告上海a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琦
二oo九年十一月 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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