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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顺喜、王桃云、郭永波、杨彬诉河南安彩大酒店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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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09-11-18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09)安民一终字第727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安彩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中州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贾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永波,男,1983年6月14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彬(系郭永波之妻),女,1984年1月9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顺喜(系郭永波之父),男,1961年11月7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桃云(系郭永波之母),女,1963年4月2日生。

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会平,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阳电视台,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宋全建。

委托代理人谢中海,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安彩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彩大酒店)因肖像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9)殷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0月8日原告郭顺喜、王桃云为儿子郭永波、儿媳杨彬在被告安彩大酒店举办婚礼仪式,事后被告安彩大酒店未经原告同意刻制了原告举行婚礼过程的光盘,2008年12月4日被告安阳电视台根据被告安彩大酒店提供的素材,在《周周好生活》栏目广告段插播介绍被告安彩大酒店的经营形式,其中播出了原告郭永波与杨彬举办婚礼的场面,同年12月7日原告发现后要求被告安彩大酒店停播,安阳电视台便停止了播放。四原告申请证人段正霞、田超及何俊英出庭作证,证明因被告播出婚礼场面,给原告心里带来的压力和影响。四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针对四原告的第一项诉请,向四原告行使释明权,四原告在调查笔录中陈述:“要求二被告在安阳电视台《周周好生活》栏目的三个频道播出,每个频道每天一次,连续播出一周,播出对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声明。”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录像光盘不持异议。

另查明,2008年11月28日被告安阳电视台与安彩大酒店签订了一份广告合同,合同约定:“安彩大酒店(甲方)委托安阳电视台(乙方)发布业务广告;甲方负责提供业务广告素材,负责素材的合法性;甲方应在2008年12月15日前付清当期全部广告费4000元。”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9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公民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被告安阳电视台和安彩大酒店在未经四原告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利用其举办婚礼的场面做广告获取利益,其行为已侵犯了四原告的肖像权,原告要求二被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四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可酌情由被告安彩大酒店赔偿每人2000元为宜,因二被告之间签订有广告合同,合同规定安彩大酒店负责素材的合法性,光盘系安彩大酒店提供给安阳电视台,故安阳电视台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对其辩称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阳电视台和安彩大酒店在安阳电视台《周周好生活》栏目播出一周(每天三次)为四原告郭永波、杨彬、郭顺喜及王桃云赔礼道歉的声明(具体内容由法院审定);二、被告安彩大酒店赔偿四原告郭永波、杨彬、郭顺喜及王桃云每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负担600元,由被告安彩大酒店负担300元,安阳电视台负担200元。

宣判后,安彩大酒店不服,上诉称:原审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的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不应赔偿精神损害。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二项,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郭顺喜、王桃云、郭永波、杨彬以原判正确进行了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安彩大酒店未经被上诉人同意,利用其举办婚礼的场面做广告获取利益,其行为已侵犯了四被上诉人的肖像权,原审判决上诉人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无不当。对被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因上诉人是通过电视做广告,影响面较广,原审根据本案情况,酌情支持被上诉人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未造成严重后果,不应赔偿精神损害,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河南安彩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洪
审判员: 徐红伟
审判员: 段合林
二○○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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