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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xx诉上海xx展览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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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0-03-12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5911号
【案例摘要】

原告邱xx,住上海市xx室。

委托代理人胡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室。

法定代表人李xx,上海xx展览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男,上海xx展览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邱xx诉被告上海xx展览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忠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xx之委托代理人胡xx和被告上海xx展览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xx诉称,2009年6月,原告与同事阳某(女性)参加由被告在上海国际会议中心举办的上海臻品物业私人品鉴会。期间,原告与同事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被告偷拍原告与阳某的合影照片。照片中的原告与阳某被赋予的身份为实力买家,并刊载于以营利为目的的招展宣传册上,在被告举办的2009年9月和11月的两期会展中使用。被告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偷拍并广泛使用原告的照片,时间长达半年,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000元;承担工商调查费人民币40元;承担本案律师费人民币1,500元及本案诉讼费。

被告上海xx展览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组织的是小型展览会,被告并不认识原告,原告为观展人士,并非“实力买家”。被告的招展方式并不是拍摄了原告的照片宣传后才达到相应效果,而是通过被告的员工共同努力才达到的相应效果。被告的展会是为上海的稀有楼盘做参展,范围很小,人员不多,原告又非公众人物,不具备宣传效应。由于被告的印刷品中出现了原告形象,为此,被告对原告表示歉意,希望取得原告的谅解。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0日至21日期间,原告与同事阳某(女性)参加由被告在上海国际会议中心举办的上海臻品物业小型私人品鉴会。期间,被告未经原告认可,擅自拍摄原告与阳某的合影照片,用于被告举行参展会的宣传册中,该宣传册中的图片显示原告与阳某同时翻看参展资料,并可能成为买家。被告在举办的2009年9月和11月的两期会展中使用了上述宣传册。2010年2月9日,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肖像权是自然人基于精神活动而产生的人格权,肖像经物质载体客观再现后,具有一定的财产价值。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他人不得随意使用肖像权人的肖像。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拍摄相关照片,并用于相关的宣传册中,确实对原告造成了精神负担。基于被告侵权的起因、使用范围、造成的后果等综合因素,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确定为5,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展览有限公司即刻停止对原告邱xx肖像权的侵害、消除影响,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邱xx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工商调查费人民币40元、律师费人民币1,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7.5元,由被告上海xx展览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忠良
二o一o年 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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