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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雯琴与嘉兴市概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嘉兴市南湖旅行社有限公司、桐乡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桐乡市中清广告有限公司、浙江聚宝置业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一案
【字体:
【判决时间】 2010-04-15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09)嘉南民初字第2110号
【案例摘要】

原告:王雯琴,女,198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刘放、俞磊,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南湖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丁兴友。

委托代理人:钱振林、张倩,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概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虞洁凤。

委托代理人:屠雅军,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曹庄苑8号,系该单位员工。

被告:浙江聚宝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邵连祥。

委托代理人:祝丹华,浙江国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乡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汪建勋。

委托代理人:姚宏斌,浙江中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乡市中清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费建利。

委托代理人:王义宝,浙江国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雯琴与被告嘉兴市南湖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湖旅行社)、嘉兴市概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化传媒公司)、浙江聚宝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宝置业公司)、桐乡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乡汽运公司)、桐乡市中清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清广告公司)肖像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放,被告南湖旅行社委托代理人钱振林、张倩,文化传媒公司委托代理人屠雅军、聚宝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祝丹华、桐乡汽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宏斌,中清广告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义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雯琴起诉称:原告是一名知名模特,也是众多国际品牌的代言人,在社会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属于社会知名人物。2007年6月20日,原告在由聚宝置业公司负责开发的中国桐乡鞋业皮革城项目周围的围墙上、桐乡汽运公司所有的桐乡公交2路车车身上、南湖旅行社所有的南湖公交k191中的四辆公交车车身上发现了绘有原告肖像的“中国桐乡鞋业皮革”的宣传广告(以下简称“涉诉广告”)。上述被告在制作和发布上述广告前并未与原告联系,属于擅自使用原告肖像的行为。且聚宝置业公司作为广告主,在上述广告中使用原告肖像,是为了通过原告良好形象提升自身知名度,扩大销售量,从而实现营利目的。而桐乡汽运公司和南湖旅行社、文化传媒公司、中清广告公司作为侵权广告的发布者,对其发布侵权广告行为的授权、广告内容等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应与聚宝置业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原告现为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莱雅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品牌代言人,在原告与该公司签署的代言合同中,原告承诺不做任何对该公司声誉或产品有不利影响的行为。而上述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与欧莱雅公司之间的产品代言合作,对原告今后的产品代言活动产生了不利影响,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同时被告的侵权行为,降低了原告的社会评价,造成了原告的不安和痛苦,使原告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

综上,原告请求确认上述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并判令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在浙江省省级报纸上书面赔礼道歉,同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被告南湖旅行社答辩称:被告是从事交通运输和旅游的企业,不需要形象代言和该种形式的宣传,被告所属的四辆公交车的车身广告由被告委托文化传媒公司发布。同时,原告应就其肖像与涉诉广告形象同一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文化传媒公司答辩称:本案诉争广告内容均由聚宝置业公司提供给被告,并非由被告设计制作,被告与该公司签订的合同中也明确表明被告仅负责广告发布,不包括广告设计,且所涉车辆现已报废,广告内容也进行了更新,已停止使用原告肖像。另外,原告需证明涉诉广告形象就是其本人。

被告聚宝置业公司答辩称:无法证实原告和公交车上的形象是同一人,所以对原告是否属适格主体有异议。被告认可2007年2月至5月将该形象用于嘉兴和桐乡的公交车车身上,但嘉兴公交车上的广告内容是文化传媒公司设计制作的,桐乡公交车上的广告内容是被告提供的,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围墙上使用过原告肖像。同时因被告早已停止使用该肖像,所以不存在停止侵害和消除影响,且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害,故无需赔偿损失。

被告桐乡汽运公司答辩称:2005年12月2日被告与中清广告公司签订合同,将被告所属的城市公交车和城乡公交车车身外部出租给该公司设置广告,合同期为2006年2月到2008年1月31日,因此,所涉车身在该时间段内由其经营广告,被告并非该广告的经营者和发布者,无需承担法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

被告中清广告公司答辩称:被告为聚宝置业公司设计制作的车身广告中没有任何人物肖像,涉诉广告肖像系聚宝置业公司另行委托他人设计、添加的,与其无关,所以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肖像权,无需承担责任。

原告就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原告于2007年6月20日拍摄的桐乡鞋业皮革城项目围墙上的宣传广告照片,桐乡公交2路车车身广告照片及南湖旅行社所有的四辆k191公交车车身上的宣传广告照片,证明聚宝置业公司在上述围墙和车身广告中擅自使用原告肖像,而桐乡汽运公司和南湖旅行社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三被告均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

各被告质证后对照片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照片中反映的肖像无法证明是原告的肖像。聚宝置业公司同时认为,公交车身上的肖像使用时间是在2007年2月至5月间,原告拍摄的日期是6月,所以对相机显示时间有异议,中清广告公司认为其并未制作过带有人物肖像的广告图案,故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2.原告和欧莱雅下属公司美宝莲代理商gothaminc.公司签订的广告代理服务合同、上海星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苏州市红玫瑰针织制衣有限公司、高力申餐饮(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模特平面广告拍摄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与上述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都有代言费,在10万元人民币至27万美元不等,现各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无偿使用其肖像,已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是原告提出赔偿损失的依据。

各被告质证后认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同时从内容上看,有的合同约定的是拍摄费用,并非肖像使用权费用,有的合同签订主体和收费主体均不是原告,而是上海星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有的合同约定的肖像权使用期是一年,使用范围是全国甚至是全亚洲,与本案不具可比性,不能作为损失赔偿的参考依据。

3.美宝莲的支付凭据,证明该公司因使用原告肖像而实际支付原告176181美元的事实。

各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费用是支付给星典公司的,有可能是星典公司与美宝莲公司因其它合同支付的该款项,也有可能是支付给星典公司所属的其它模特儿。因此,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待证事实。

被告南湖旅行社就自己的抗辩举证如下:

1. 2004年7月1日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签订的委托书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将公交车身、车厢广告均委托第二被告统一制作和发布,因此第一被告并未参与涉诉广告的设计、制作和发布的事实。

2.嘉兴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出具的道路客运班经营行政许可书一份,证明原告提及的上述四辆191路公交车已报废,原告所谓的侵权广告已不存在,故其要求停止侵害的法律客观事实已不存在。

原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是被告已委托文化传媒公司,但如代理人对外侵权,其作为委托人也应承担法律责任。2008年车子虽已更换,但原告追究的是2007年的侵权行为,故被告仍应对这段时间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其余被告质证后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

文化传媒公司就自己的抗辩举证如下:

1.广告承揽合同两份,证明诉争广告的使用时间及车辆设计内容的变更是聚宝置业公司提出的事实。

2.车身广告图确认单一份,证明广告内容是聚宝置业公司设计好后提供给被告,被告再套用在公交车车身后经聚宝置业公司最后确认的。

3.向聚宝置业公司有关人员调查后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该公司以新老股东变更为由推脱其侵权责任,被告曾找到该公司的原经办人和现负责人,联系后他们互相推脱,不愿承担责任。

4.公交车租赁费收据三份,证明被告向南湖旅行社交付租赁费的事实。

原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即时如第二被告所称,涉诉广告内容是聚宝置业公司提供的,第二被告作为广告经营者也应承担侵权责任。

南湖旅行社质证后对公交车租赁费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如果是其收取的话,不可能只有签字没有盖章,对其它证据表示与其无关。聚宝置业公司质证后对广告承揽合同无异议。对设计图稿,认为能证明是文化传媒公司设计好后由聚宝置业公司确认后使用的。对票据认为与其无关,对书面调查记录认为没有相关人员签字,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其它被告质证后认为与其无关。

聚宝置业公司就自己的抗辩举证如下:

类似原告形象的照片七张,其中一张照片与诉争侵权照片相同,均来源于互联网。证明原告类似穿着在互联网上广为传播,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欧莱雅禁止其用动物皮毛做广告以及因穿了动物皮毛制作的服装就降低其社会评价造成其精神损失的情况。

原告质证后认为,上述照片是原告的肖像,但其上没有显示拍照时间,原告是在2007年与美宝莲签约后才有相关限制,且仅通过照片也不能反映原告穿的就是真的皮草,人造皮草也可以出现类似效果。

其余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无异议。

桐乡汽运公司就自己的抗辩举证如下:

车身广告协议一份,证明其与中清广告公司通过协议的方式约定了车身使用时间从2006年2月至2008年1月,车身广告全部由中清广告公司发布,由此引发的法律责任也由中清广告公司承担。

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虽然桐乡汽运公司把车身广告委托给中清广告公司发布,但车辆所有权还是桐乡汽运公司的,其作为委托人也应承担侵权责任。

中清广告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中清广告公司在为协议中的公交车车身设计的广告中,并没有涉及到原告的肖像。

其余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中清广告公司就自己的抗辩举证如下:

照片四张,证明中清广告公司为聚宝置业公司在桐乡城市公交车设计制作的车身广告(以浙fg1954号公交车为例)中并无原告肖像,中清广告公司没有侵犯原告的肖像权。

原告质证后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照片上显示的时间是2006年7月,原告追究的是2007年6月的行为,时间相隔将近一年,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聚宝置业公司质证后对其无异议,认为该图案确实是中清广告公司为其设计的车身广告内容。涉诉广告内容是在中清广告公司设计完成后,被告为了统一广告内容,又委托其他公司在桐乡公交车的车身上重新制作,涉诉广告并非中清广告公司设计。

其余各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综上,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各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涉诉广告形象是否为原告肖像,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对照片显示时间,因该照片中同时显示有2007年6月29日的《参考消息》,足以证明至少截止到该日涉诉广告仍然存在。对证据2、3,经综合审查,上述合同有原告与经纪人公司之间的代理合同相佐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组成证据链,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对被告南湖旅行社提交的证据1、2,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文化传媒公司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待证事实,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明。对证据3、4,因没有对方单位签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聚宝置业提交的证据,各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桐乡汽运公司提交的证据,各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中清广告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虽对其拍摄时间有异议,但因为中清广告公司与聚宝置业公司是涉诉广告承揽合同的双方,对发布的广告内容最知情,现聚宝置业公司明确表示该图案为中清发布的广告内容,而涉诉广告内容是聚宝置业委托其它公司发布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04年7月1日,南湖旅行社与文化传媒公司(原嘉兴市视觉广告传播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书》,约定由文化传媒公司对其所有的嘉兴至桐乡线的公交车的车身及车厢内的广告进行统一制作、发布。同时南湖旅行社明确表明广告内容应以公益性为宗旨,如涉及商业性广告,则收益归文化传媒公司。2006年8月30日,文化传媒公司与聚宝置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广告承揽合同》,双方约定由文化传媒公司为聚宝置业公司在嘉兴——桐乡的6辆k191的公交车车体上设计、制作车身广告。同时约定:由聚宝置业公司提供营业执照及广告代理委托书,文化传媒公司负责广告发布的审批手续,文化传媒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审查上述证件,如对方提供的内容不合法,文化传媒公司有权拒绝发布。2007年1月31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广告承揽合同》,主要是对前份合同约定的广告内容、验收方式和时间做了变更。广告内容约定为“车辆变更内容”。验收方式为文化传媒公司提供样照,聚宝置业公司接样照通知后七天内验收完毕。

2005年12月2日桐乡汽运公司与中清广告公司签订了一份《车身广告协议》,约定桐乡汽运公司将其所属的81辆公交车车身外部出租给中清广告公司用于设置广告。2006年6月19日,中清广告公司与聚宝置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公交车车身广告代理合同》,约定由中清广告公司为其在桐乡公交车车身外部设计、制作宣传广告,合同约定和最终制作完成的广告内容中均无诉争肖像。后聚宝置业公司因故又另行委托其它公司在桐乡公交车车身外部制作了包含诉争肖像的广告内容。

2007年6月20日,原告在中国桐乡鞋业皮革城项目周围的围墙上、桐乡公交2路车车身上、四辆嘉兴至桐乡的k191公交车车身上发现了绘有诉争肖像的“中国桐乡鞋业皮革”的宣传广告。原告认为上述几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其肖像制作于商业广告中,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告肖像与诉争广告中人物肖像是否同一,原告是否属适格主体;各被告有无侵权责任及责任承担方式;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合理有据。对争议一,本院认为,肖像权基于公民的肖像产生,而肖像是以自然人为主体,通过绘画、摄影等艺术手段在画像或照片等物质载体上再现该人的相貌特征。肖像的最大特征即在于其与原形人在客观上相互独立成为能让人力支配的物品,并具有完整、清晰、直观、可辨的形象再现性或形象标识性。具体到本案中,为证明涉诉广告形象就是原告肖像,原告不仅提供了本人的身份证相片作为比对样本,同时也提供其他艺术照片与涉诉广告形象进行比对,从中不难发现涉诉广告形象准确再现了原告原形的相貌特征,足以引起一般人产生与原告原形有关的思想或感情活动,因此可以确认涉诉广告形象就是原告肖像。对各被告提出的无法看出身份照片与涉诉广告中的形象系同一人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考虑到涉诉广告中呈现的形象系原告作为平面模特在经造型化妆、服饰包装、摄影修饰等综合手段处理后形成的,与原告素颜身份照存在差别也属合理。因此,原告就该争议事实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已达到证明要求,本院对各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争议二,本院认为,被告聚宝置业公司作为广告主,未经原告同意,在上述商业广告中使用原告肖像,给原告带来经济和精神上的损害,其行为已完全符合侵犯他人肖像权的构成要件,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文化传媒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设计初稿出自聚宝置业公司,而从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广告样照由文化传媒公司提供,故可以推定文化传媒公司提供了侵权广告内容,退一步讲,即使涉诉广告内容并非其首先提供,但作为广告发布方其未依合同约定履行其审查广告内容的义务,而最终将侵权广告发布出去,因此,其应与聚宝置业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中清广告公司为聚宝置业公司制作的广告中不涉及原告肖像,侵权广告系聚宝置业公司另行委托其它公司制作发布,故中清广告公司不构成侵权。对被告桐乡汽运公司和南湖旅行社,因二公司并不具有侵权故意,且将车身外部空间出租后,其不能继续控制该租赁空间,也不能控制侵权行为的发生,同时,根据风险与收益相平衡原则,其将空间出租前并未抱有依赖原告肖像营利之目的,出租后取得的也只是租赁费用,没有得到与侵权广告相关的额外收益,故侵权要件不具备,上述二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赔偿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公众人物,有一定的知名度,其肖像权被侵犯确实使其产品代言工作受损且造成其精神上的困扰,但考虑到侵权广告仅发布在桐乡、嘉兴二地的公交车车身上,侵权范围较小,侵权时间较短,给原告造成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较小,而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较大,故本院酌情予以调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聚宝置业有限公司、嘉兴市概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王雯琴肖像权的行为;

二、浙江聚宝置业有限公司、嘉兴市概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嘉兴日报》刊登向王雯琴公开赔礼道歉的声明,具体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的,本院将在同类报纸上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二被告支付;

三、浙江聚宝置业有限公司、嘉兴市概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雯琴经济损失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60000元;

四、驳回原告王雯琴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浙江聚宝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00元,嘉兴市概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400元,王雯琴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志坚
审判员: 刘中郎
代理审判员: 姬永福
二〇一〇年 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任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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