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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上海子星数码影像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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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0-04-23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0)虹民一(民)初字第774号
【案例摘要】

原告肖××,男。

委托代理人田莉,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子星数码影像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立,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桥时尚芭莎摄像制作服务社。

负责人张×,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

被告张×,女。

委托代理人张××,男。

原告肖××与被告上海子星数码影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星公司)肖像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大桥时尚芭莎摄像制作服务社(以下简称服务社)、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由审判员丁汉良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的委托代理人田莉律师,被告子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立律师、被告服务社和被告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诉称:数年前,自己曾与朋友在外地拍摄婚纱照,后回沪居住工作,期间被评为“上海好男儿”。2009年上半年被告子星公司港汇分店使用自己的婚纱照被自己发现。这些婚纱照被制作成大幅宣传相册供顾客阅览,并用于公司招揽生意。经与被告子星公司交涉得知被告子星公司将自己承租的场地和商号共同出租给其同行,该承租方认可购买了自己照片底片并使用自己的照片用作商业行为。但自己根据被告提供的线索并没有查到出售方,所以被告未经同意使用自己照片用作商业宣传,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现要求三个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肖像权侵权损失6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和律师费1万元共计10万元。审理中,因被告已停止使用自己的婚纱照,故撤销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使用婚纱照的诉讼请求。

被告子星公司辩称:自己在港汇广场租赁场地从事照相冲印业务,由于租赁场地较大故将其中的一部分转租给被告服务社从事婚纱展示等。自己不从事摄影业务,也未向被告服务社和被告张×提供自己的商号供其经营。因此,原告要求自己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是没有依据的。

被告服务社辩称:自己是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与被告子星公司的关系只是租借场地并没有借用被告子星公司的商号或营业执照,因为自己有经营的资格。自己从事写真和婚纱摄影,原告的婚纱照底片是自己从网上购买后,选了几张制作成相册供顾客阅览,自己的确未与原告商量。自己知道情况后立即停止使用了该相册。现愿意与原告协商,但原告要求太高,自己负担不起。

被告张×辩称:自己是企业买断后在政府的帮助下办理了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证书,并从事摄像录像制作。自己身患重病且离异。现自己上有老下有小,希望原告充分考虑被告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日被告子星公司与被告服务社签订商铺租赁协议,双方约定商铺位置在港汇广场b1百联超市,面积6平方米,用于婚纱、艺术照等经营;租期为2年,自2008年6月11日至2010年6月10日;租金为每月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服务社按约使用该场地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婚纱和艺术照摄影的业务。2009年初被告服务社向他人购买了原告肖××的婚纱照底片制作成相册,并于同年3-4月间开始放在上述店堂内供顾客阅览用以招揽生意。原告肖××发现后于2009年8月10日通过律师向被告子星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子星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并且致歉,同时要求赔偿损失合计10万元。被告子星公司收函后即通知被告服务社不能使用该相册,被告服务社知悉后立即停止使用原告肖××的婚纱照相册。以后,原告肖××与被告子星公司等协商不成,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被告服务社为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2008年5月15日取得颁证,目前年检合格有效期延长至2010年5月13日。

审理中,原告认为自己的形象被使用的费用在5万元。2009年7月自己的婚纱照未经许可被其他公司使用后,自己获得3万余元的赔偿,所以本案被告应当参照此价予以赔偿以及精神损失和律师费用。被告服务社认为,自己的确未经原告同意使用原告的婚纱照,但时间不长并且并未带来商机和盈利。另外,被告服务社的负责人张×是一个身患重病且家庭有困难的人。服务社是在政府的帮助下成立和经营的。服务社与被告子星公司只是租赁场地关系,并不是原告讲的是借场地且借商号。

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肖像权受法律保护,未经肖像权本人同意不得用作商业行为。现被告服务社未经原告肖××同意,将原告肖××的照片制成相册供顾客阅览并用于招揽生意的行为,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关于构成肖像权侵权的法定条件,故应确认被告服务社对原告肖××构成侵权并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另,根据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经营原则和方式,即自筹资金、自主经营、独立核算等要求,被告张×应在本案中对服务社在经营中产生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应认定被告子星公司与被告服务社存在场地租赁的法律关系,而不存在租借商号的客观事实。原告肖××对此并没有进一步佐证自己的观点,因此,原告肖××要求被告子星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侵权赔偿的数额,本院将根据被告服务社侵权使用原告肖像的时间、性质、后果、知道侵权后的态度和被告服务社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桥时尚芭莎摄像制作服务社赔偿原告肖××经济损失4,00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律师费1,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被告张×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原告肖××要求被告上海子星数码影像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0元,由被告大桥时尚芭莎摄像制作服务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副庭长: 丁汉良
二o一o年 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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