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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与乙公司肖像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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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0-06-2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0)黄民一(民)初字第1035号
【案例摘要】

原告甲,女。

被告乙公司。

原告甲与被告乙公司肖像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甲诉称:原告在5年以前为xx照相公司拍摄了一组照片用作广告之用,原告在偶然的机会发现该组照片中的一张目前陈列在被告公司橱窗内。据原告向周围居民了解,该照片已经使用四年多。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使用原告肖像用作商业宣传用途,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犯,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肖像侵害、书面赔礼道歉、支付侵权赔偿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20,000元。

被告乙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没有提供照片原始底片,不能证明侵权主体资格;2、照片是xx公司制作,因该公司与被告同属同一家上级单位,被告的橱窗实际是xx公司口头借用;3、被告本身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不可能通过原告去牟取利益,并且系争的照片没有任何丑化原告,降低其社会评价。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被告乙公司对原告的主体资格不表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橱窗内曾展示过载有原告肖像的大幅艺术照片,在该照片的右上角写有“全国十佳著名商标大师云集技艺精湛”,并以该照片为背景在橱窗内展示被告的产品。审理中,被告自行撤除了前述照片,原告表示当庭撤回立即停止对原告的肖像侵害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公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擅自使用公民的肖像。本案中,被告乙公司沿街橱窗放置带有原告肖像的大幅艺术照片作为广告,但并未提供原告许可其以该方式使用原告肖像的相关证据,因此,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虽然被告乙公司辩称该艺术照片系xx公司借用其橱窗放置的,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乙公司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损害赔偿的金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由本院酌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甲书面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二、被告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甲人民币1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原告已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50元,由原告甲负担人民币1,200元,由被告乙公司负担人民币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肖泉
二o一o年 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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