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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为与某某公司肖像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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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0-07-19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0)长民一(民)初字第2140号
【案例摘要】

原告黄某,男,住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

法定代理人孙某(系原告母亲),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住址同上。

被告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为与被告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肖像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枫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法定代理人孙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阿拉丁摄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10年2月15日,原告母亲在被告位于本市中山公园龙之梦8楼的门店,发现原告的照片被登载在了被告广告样册上。原告当场要求被告工作人员将相册交给原告,遭拒绝。同年2月22日,原告在龙之梦治安室与被告门店经理进行了协商,被告方承诺在2月28日交还相册,并作相应赔偿。但至今,原告仅收到了相册一本,未收到任何赔偿。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允许,擅自将原告的肖像用于商业目的,已侵害了原告的肖像权。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肖像使用费人民币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并要求被告进行书面赔礼道歉。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上述相片是摄影师李东带来的,因为李东表明有原告肖像的使用权,并承诺提供协议书,被告才同意制作了相册一本。在原告母亲发现相册后,被告工作人员已向其进行了道歉,故不同意再行进行书面赔礼道歉。因为相册仅供需要拍摄相片的客人作参考之用,并未在其他商业用途上使用,未对原告造成任何负面影响,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至于原告主张的肖像使用费,愿以给其他小模特的补偿标准予以补偿原告不超过1,5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于2009年8月在其他摄影公司拍摄了艺术照片。2010年2月15日,原告母亲在被告位于本市中山公园龙之梦8楼的门店,发现原告的上述照片被制作成了印有被告企业名称的广告样册,双方随即产生争议。后经公安机关调解,原告母亲取回了相册一本,但双方对于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

上述事实,除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案件接报回执单一份、被告门店经理的书面承诺一份、诉争相册一本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提供的合约书三份、李东承诺书一份,因其真实性无法考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公民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本案中,被告在既未查实摄影师所述的肖像使用协议,也未能自行取得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肖像制作成印有其企业名称的广告相册,其上述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肖像权。原告要求被告书面赔礼道歉,符合法律规定,应与支持。被告辩称的在纠纷处理过程中已进行了道歉的事实,因未能得到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认同,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肖像使用费,本院根据本市现行儿童艺术摄影市场一般价格、普通小模特的签约成本,结合被告商业使用上述肖像的持续时间,酌情确定为2,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为3,00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某进行书面赔礼道歉,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查。

二、被告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肖像使用费人民币2,000元。

三、被告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被告某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枫
二o一o年 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陶艾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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