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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白文岭诉被告开封市殡仪馆身体权纠纷以及反诉原告开封市殡仪馆诉反诉被告白文岭殡葬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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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10-10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顺民初字第279号
【案例摘要】

原告(反诉被告)白文岭。

委托代理人丹保安,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开封市殡仪馆,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区东郊乡文庄南。

负责人刘卫东,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潘胜超,单位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白文岭诉被告开封市殡仪馆身体权纠纷以及反诉原告开封市殡仪馆诉反诉被告白文岭殡葬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受理。2012年5月7日被告开封市殡仪馆提出反诉。2012年7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代理人丹保安,被告代理人潘胜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1日晚21时许,原告之子白新峰(未婚)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万胜街与夷山大街的交叉路口时,被朱明涛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碾压当场死亡,朱明涛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明涛负事故全部责任。白新峰的尸体被拉到被告开封市殡仪馆处存放。因为尸体是本案的证据,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说,在本案的刑事部分未作出判决前,不同意火化尸体。在交通事故案刑事诉讼审理过程中,2011年10月,原告让亲属到被告处拍照取证时被被告告知,白新峰的尸体已于9月10日被火化,给原告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造成极大的困难。原告认为,被告在未通知原告,且原告不知情、不在场的情况下,将原告儿子的尸体私自火化,使原告不能最后送儿子一程,看儿子一眼,给原告造成终生悔恨和遗憾,精神上造成极大的痛苦和创伤。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1、交还原告儿子白新峰的骨灰;2、向原告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精神损失3万元。

被告开封市殡仪馆辩称:1、答辩人不存在违法火化问题;2、根据《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第21条第三款的规定,遗体保存费、火化费由丧事承办人承担。答辩人同意交还原告儿子白新峰的骨灰,但原告应该缴纳相关费用16665元;3、答辩人不同意赔礼道歉,因答辩人并无过错;4、请求驳回赔偿原告精神损失3万元的诉求。综上,本诉原告起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开封市殡仪馆反诉称:2011年5月1日晚21时许,被反诉人儿子白新峰因交通事故死亡,反诉人接到公安机关通知派车将尸体拉回,并通知火化。2011年5月8日反诉人接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法医检验鉴定所通知对白新峰尸体进行法医学检验。2011年6月21日反诉人依据《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第21条规定向被反诉人下发遗体限期火化通知书,并由开封市大梁公证处现场公证。然而,被反诉人既不接受反诉人的遗体限期火化通知书,又不对儿子尸体进行火化,不仅违法,同时也侵犯了反诉人的合法权益及经营自主权,干扰和影响了反诉人正常业务开展。为维护反诉人自身合法权益,特提出反诉,要求:被反诉人支付所欠反诉人的各项火化费用16665元(包括:检尸设备服务费200元、正常抬尸费57元、尸体存放费15134元、加班费60元、灰袋4元、接尸费403元、防腐袋465元、中档火化费322元、骨灰处置费20元);2、反诉费由被反诉人负担。

原告白文岭反诉答辩称:1、被告强行火化白新峰尸体的目的是毁灭证据。原告认为,白新峰事故是由交通事故引发的刑事案件,朱明涛涉嫌故意杀人,2011年10月,刑事案件开庭前,原告去被告处拍摄白新峰尸体照片时被被告告知,白新峰尸体已被被告于2011年9月10日火化。由此,被告毁灭了刑事案件的证据。2、本案是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刑事案件,白新峰尸体的处理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办理,被告以《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规定对白新峰尸体进行火化,是非法无效的。

综合本案证据确定以下事实:2011年5月1日晚21时许,原告白文岭儿子白新峰因交通事故死亡,同日开封市公安局新河大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通知开封市殡仪馆将白新峰火化。2011年5月4日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白新峰尸体做出汴公(交)鉴字【2011】第04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2011年5月8日开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法医检验鉴定所通知开封市殡仪馆对白新峰尸体进行法医学检验。2011年6月17日开封市交警支队法医鉴定所通知开封市殡仪馆对白新峰尸体做尸体检验。2011年6月24日河南省开封市大梁公证处(2011)汴梁证经字第459号公证书对开封市殡仪馆向白新峰的亲属送达《开封市殡仪馆遗体限期火化通知书》的过程进行保全。2011年7月4日开封市殡仪馆做出汴殡业务【2011】1号“关于火化李学生等十一具超期停放遗体的报告”的文件,文件上显示开封市民政局社会事务科同意该报告,开封市公安局顺河第三分局已备案。2011年9月10日开封市殡仪馆将白新峰的尸体火化。2011年10月12日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对朱明涛交通肇事一案做出(2011)金少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

另查:被告开封市殡仪馆于2002年3月20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批准为国家一级殡仪馆(文号为:民发【2002】51号)。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检验尸体结束后,应当书面通知死者家属在十日内办理丧葬事宜。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的应记录在案,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由公安机关处理尸体,逾期存放的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本案中原告白文岭儿子白新峰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死亡,其尸体亦应遵循国家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而被告开封市殡仪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白文岭已接到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即开封市公安局新河大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白新峰尸体的书面通知,就将白新峰的尸体予以火化,侵犯了原告白文岭的权利,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伤害,依法应负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白文岭关于要求被告开封市殡仪馆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开封市殡仪馆在此事的处理上存在过错,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白文岭关于要求被告开封市殡仪馆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但因被告开封市殡仪馆的行为导致原告白文岭未能见其子白新峰最后一面,给其造成精神上的创伤,因此本院以支持20000元为宜;被告关于其依据《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第21条规定火化白新峰尸体合乎法律规定的辩称,因本案中白新峰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亡,非一般性尸体,因此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开封市殡仪馆关于要求反诉被告白文岭支付所欠其各项火化费用16665元的诉讼请求,因开封市殡仪馆确实提供了对白新峰尸体的火化服务,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作为白新峰亲属的白文岭亦应负担,但由于白文岭一直未接到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即开封市公安局新河大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白新峰尸体的书面通知,即未产生逾期存放尸体的费用,因此应扣除特殊尸体一项的15134元,并以向白文岭交付白新峰骨灰为对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封市殡仪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白文岭交付白新峰骨灰,原告白文岭接收白新峰骨灰时向被告开封市殡仪馆支付各项火化费用共计1531元。

二、被告开封市殡仪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白文岭赔礼道歉(形式为书面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查同意)。

三、被告开封市殡仪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白文岭支付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

四、原告白文岭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予以驳回。

五、被告开封市殡仪馆反诉请求超出部分予以驳回。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诉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开封市殡仪馆负担385元,原告白文岭负担165元;反诉216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白文岭负担20元,被告开封市殡仪馆负担1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炜
审判员: 李根正
审判员: 宋瑞卿
二〇一二年 十月 十日
书记员: 张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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