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睢宁县桃园镇人民政府因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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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6-2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徐民终字第822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睢宁县桃园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靖。

委托代理人邱新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彩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文。

委托代理人朱雪。

原审原告曹莉。

委托代理人朱雪。

上诉人睢宁县桃园镇人民政府因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睢宁县人民法院(2011)睢民初字第01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睢宁县桃园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邱新国,被上诉人王彩侠、曹文、原审原告曹莉的委托代理人朱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2日15时,王彩侠、曹文、曹莉的亲属曹献松(男,1957年11月生,住睢宁县岚山镇陈甘村邢庄组)酒后驾驶“信牌”电动三轮车沿朱集魏圩村由南向北行驶至魏圩大桥时,掉进桥的左侧(该侧没有护栏)沟内当场死亡。该魏圩桥坐落于睢宁县桃园镇境内。

另查明,2007年11月24日睢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向各镇人民政府、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各有关单位下发了《关于加强农村公路桥梁养护管理的通知》,该通知内容为经县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全县农村公路桥梁进行全面检查,其中涉案“魏圩桥”被评定为危桥,责任及管养单位为睢宁县桃园镇人民政府,临时整改措施为设置标志、限制交通、完善安全设施和措施。2010年2月28日中国共产党睢宁县委员会、睢宁县人民政府联合下发了《关于设立睢宁县宁江工业园等五园区党委管委会的意见》,该文件规定,为进一步加快“突破睢宁”战略的实施,打造承接项目建设载体,建立健全园区发展运行机制,促进全县经济发展,经研究决定设立睢宁县宁江工业园、睢宁县八里金属机电产业园、睢宁县临空产业园、江苏省睢宁现代农业示范区和睢宁县桃岚化工园五园区党委和管委会,桃岚化工园位于桃园镇及岚山镇境内,包括桃园镇魏圩村。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公路法》规定,本法所称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公路按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并按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本案中被告作为镇级人民政府应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涉案公路桥梁通过原告所提供的[2007]147号文件能够证实该桥梁系危桥,且被告系该桥梁的责任管养单位。被告辩称涉案桥梁已经区划调整,该桥不属被告管理,同时针对自己的观点提供了中共睢宁县委(睢发[2010]16号)文件,通过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中共睢宁县委、睢宁县人民政府是为了本县经济的发展而成立的五园区,并不是法律意义上行政区划的调整。所以不能证实涉案桥梁管理养护工作已经转由他人负责,从而被告的该抗辩观点不能成立。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下列情形,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本案中,被告作为桥梁养护责任主体,没有对涉案桥梁进行必要的管理养护,故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上述法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的亲属曹献松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违反法律规定酒后驾驶三轮电动车行驶,将自己的生命置于危险的境地,过错严重,应对自身的伤亡承担主要责任。综上,结合本案案情,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王彩侠、曹文、曹莉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当按照《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故关于死亡赔偿金,死者为农村户口,认定为182360元;关于丧葬费,认定为17945元;合计200305元。关于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故被告睢宁县桃园镇人民政府按20%向原告王彩侠、曹文、曹莉赔偿45061元。原审法院判决:被告睢宁县桃园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王彩侠、曹文、曹莉各项损失计450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王彩侠、曹文、曹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睢宁县桃园镇人民政府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并非魏圩桥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2、魏圩桥是否是危桥与受害人的死亡后果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受害人酒后驾车系违法行为,责任应当自负;3、本案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王彩侠、曹文、原审原告曹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期间,上诉人睢宁县桃园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睢宁县农村公路移交登记备案表”、“全县农村公路管养工作调度会签到簿”及“关于召开全县农村公路管养工作调度会的通知”三份证据,以证明魏圩路已经移交给桃岚化工园管委会管理。被上诉人王彩侠、曹文、原审原告曹莉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成立桃岚化工园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行政区划调整,证明不了上诉人的观点。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7年11月24日睢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向各镇人民政府、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各有关单位下发的《关于加强农村公路桥梁养护管理的通知》中能够反映,涉案“魏圩桥”的责任及管养单位为睢宁县桃园镇人民政府,且该桥被评定为危桥,并要求采取整改措施。而从事发时“魏圩桥”的实际状况显示,桥面存在安全隐患,虽然曹献松系酒后驾车,存在重大过错,但其驾车从桥上掉进桥的左侧沟内并导致其死亡的后果,与睢宁县桃园镇人民政府作为“魏圩桥”的维护、管理单位未尽到维护、管理义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由此给他人造成的损害,睢宁县桃园镇人民政府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根据睢宁县桃园镇人民政府的过错程度,确定由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审期间,睢宁县桃园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睢宁县农村公路移交登记备案表”、“全县农村公路管养工作调度会签到簿”及“关于召开全县农村公路管养工作调度会的通知”等证据,不能证实“魏圩桥”在事发时已经移交给桃岚化工园管委会管理,故对睢宁县桃园镇人民政府提出的其不是适格的责任主体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睢宁县桃园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政
审判员: 姚迪代理王素芳
二〇一二年 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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