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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士双诉被告淮安市淮阴区市政工程公司、被告孙玉华、被告郭正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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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6-18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淮小民初字第0678号
【案例摘要】

原告徐士双。

委托代理人蒋顶飞。

被告淮安市淮阴区市政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明成。

委托代理人张芳。

被告孙玉华。

委托代理人丁和珍

被告郭正。

原告徐士双诉被告淮安市淮阴区市政工程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作出前简称市政公司)、被告孙玉华、被告郭正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继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士双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顶飞、被告市政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芳、被告孙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和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士双诉称:被告市政公司承建了淮阴区的宁新路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孙玉华,原告徐士双为被告孙玉华所雇佣。被告郭正为挖掘机驾驶员,在操作挖掘机时致工地上沟顶的大块土块掉落至沟底,将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淮阴医院救治,因相关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59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市政公司与其余两被告系劳务转包关系,原告和孙玉华是雇工雇主关系,原告在雇佣过程中受伤,应由雇主承担责任,与被告市政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市政公司的起诉。

被告孙玉华辩称:原告受伤是被告郭正造成,应由郭正承担责任。被告市政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自然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郭正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0日,被告市政公司将宁新路排水工程2.2km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孙玉华,原告为被告孙玉华所雇佣的工人。2011年4月26日,原告在工地施工时受伤,被送往淮阴医院治疗,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14395.99元,另有门诊费用435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300元,其余费用均由被告孙玉华支付。另外,被告孙玉华为原告支付了25天的护工费用,且支付原告1000元生活费,对此原告当庭认可,现被告孙玉华要求在原告的诉讼请求里予以扣除。

另查明: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被告孙玉华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所载明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原告同意,涟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的委托,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的苏涟医司鉴所(2012)鉴字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徐士双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以180日、营养期限以90日、护理期限以105日为宜(供参考)。对该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该次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孙玉华支付。

再查明:原告曾于2011年11月21日就其受伤一事向本院提起过诉讼,后因收集证据需要申请撤回起诉。本次庭审中,原、被告对该案于2011年12月14日、12月22日的庭审笔录所载明的内容均予以认可。庭审结束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郭正的起诉,因原告的该项申请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已裁定准许。

以上事实,有宁新路排水工程施工协议书、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

1、医疗费300元,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

以确认。

2、营养费2475元(27.5元/天×90天),经质证,被告

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15元/天×90天=135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天×26天),经质证,

被告有异议,因原告住院25天,故本院认为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25天=500元。

4、护理费9300元(60元/天×105天),经质证,被告

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身份的情况下,按照本地护工标准每天50元计算其护理费较为合理,因原告认可被告孙玉华已支付25天的护理费,被告孙玉华要求扣除,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50元/天×(105-25)天=4000元。

5、误工费10800元(60元/天×180天),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应按照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因被告孙玉华当庭认可原告的工资为每日60天,本院结合证人李加友等人的证言认定原告的工资为每日6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为60元/天×180天=10800元。

6、交通费20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7150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系被告孙玉华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由被告孙玉华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市政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孙玉华,故被告市政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本院对被告市政公司关于其与被告孙玉华存在协议,应由孙玉华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不予支持。被告孙玉华辩称原告受伤是被告郭正造成,应由郭正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已当庭明确要求雇主承担责任,而原告系受雇于被告孙玉华,故被告孙玉华的该项辩解不能成立。被告孙玉华要求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元生活费,且原告对该款项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准许。本案调解未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士双各项损失合计16150元;

二、被告淮安市淮阴区市政工程公司对原告徐士双上述损失1615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徐士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孙玉华、淮安市淮阴区市政工程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项汇至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继先
二○一二年 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侍海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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