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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信恒诉被告石金国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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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6-16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淮小民初字第1489号
【案例摘要】

原告廖信恒。

委托代理人。

被告石金国。

原告廖信恒诉被告石金国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继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件审理需要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廖信恒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巧(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石金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信恒诉称:2011年9月7日下午两点半左右,原告行至市一院12号楼旁,被正在守候的被告用电动车撞倒,接着被告边威胁原告边拿电动车u锁猛击原告头部和上身,导致原告头部血肿外伤、一颗门牙折断、上身多处软组织受伤。此事经西坝派出所多次调解,被告拒不认错,亦不赔偿,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81元、误工费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石金国辩称:被告的户籍地在淮安市清河区北京新村小区,现居住在清河区中天虹桥花园小区,均不在淮阴区,本案应该由被告的户籍所在地法院审理。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是原告有意找麻烦,而不是被告找原告麻烦。被告认为所有事情都是因原告而起,原告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楼上下邻居。2010年1月21日,被告石金国位于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宿舍21号楼605室房屋漏水,致使其楼下505室的原告室内屋顶多处漏水,地面部分积水。原告廖信恒遂持凳子砸坏605室防盗门,致门无法打开,后被告石金国报警。2011年9月7日下午,原、被告双方因上述事件发生争吵、扭打,在扭打中原告受伤。后原告到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头部外伤,头皮血肿;2、前胸、右上肢等多处软组织挫伤;3、牙冠折。处理意见为:1、消肿止痛等处理;2、建议休息三天。后双方就相关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581元、误工费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因原告廖信恒系侨眷,本院曾委托淮安市归国华侨联合会对本案进行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该会未能调解成功。

以上事实,有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西坝派出所出具询问笔录,原告的门诊病历、门诊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廖信恒主张按照每月8300元计算其误工损失,并提供由淮安经济网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一份予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受伤前的工资表、收入减收证明、纳税证明等证据相佐证,故其提供的证据不符合相应的证据规则,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告系城镇居民,其误工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用为26341元/年÷365天×3天=216.50元。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了金额分别为181元、340.82元的门诊收据各一张,合计金额为521.82元,因该费用有门诊病历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另提供了淮安市一院门诊口腔修复检查治疗交费单用以证明其口腔修复费用为1800元,后原告当庭明确表明该费用并未交纳,不需要被告承担,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521.82元。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及误工损失合计738.3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邻里之间发生纠纷后应当妥善、冷静、用合法的方式予以解决。原、被告因房屋漏水发生纠纷后,双方均不能冷静处理矛盾,发生扭打,双方均存在过错,故本院酌定原、被告应按照3:7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损失为738.32元,被告按照70%的责任比例应承担516.82元。关于原告在庭审中所提到的治疗牙齿费用,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且被告不同意协调,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被告石金国辩称其户籍地及居住地均位于清河区,本案应该由被告的户籍所在地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是在淮阴区与被告发生扭打受伤的,故淮阴区是侵权行为地,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金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廖信恒医疗费、误工费合计516.82元;

二、驳回原告廖信恒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廖信恒负担120元,被告石金国负担280元。(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待被告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项汇至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颜从年
代理审判员: 李继先
代理审判员: 朱艳红
二○一二年 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侍海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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