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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仲某、徐某与被告某婚庆服务有限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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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6-14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新民初字第716号
【案例摘要】

原告仲某

原告徐某

被告某婚庆服务有限公司

原告仲某、徐某与被告某婚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婚庆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娜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某婚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仲某、徐某诉称,两原告为让婚礼留下美好的记忆,于2011年11月9日与被告婚庆公司签订了《婚礼受托书》,委托被告办理两原告2011年11月11日于某大酒店一楼举行的婚礼中的各项婚庆事宜,共计支付费用3800元,包括各项婚庆事宜和同期录影,并制作婚礼过程的光盘给原告珍藏,合同列表第二项明确写明“C级单机婚礼摄像师一名[580](标清机器索尼、松下等含后期制作)”。婚礼举行后,被告却未交付合同约定的拍摄婚礼过程的录影光盘。婚礼是不可能重复的,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终生遗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摄像费损失580元及精神抚慰金39420元,合计40000元。

被告婚庆公司辩称,1、被告为原告婚庆服务,双方系合同关系,根据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并不应当承担精神抚慰金。2、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也不存在侵权行为。3、原告诉求4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4、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婚庆的全部义务,只是在音像制作方面存在一定问题,并不是侵权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于2011年9月27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9日,原告仲某在被告提供的婚礼受托书上签字,委托被告筹办2011年11月11日两原告的婚礼,服务项目包括提供主持人、婚礼摄像(含光盘制作)等,费用为3800元。该婚礼受托书后附有价格明细表以及婚礼流程表。其中价格明细表第2项显示,婚礼摄像包括后期制作费用为58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服务费3800元,被告亦依约为原告提供了婚庆服务。

婚礼结束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婚礼录像光盘。原告检验后发现该光盘内容不完整,时长不足10分钟,除花絮外,正片只摄录至新郎进入新娘家接亲,新娘尚未现身,此后婚礼过程均无音像记载。原告遂将光盘交还被告,要求被告修补。然此时被告已将其电脑中原告婚礼录像资料删除,无法为原告刻录内容完整的婚礼光盘。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摄像费损失及精神抚慰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举证的结婚证、婚礼受托书,被告举证的光盘等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结婚举办结婚典礼仪式是我国传统的婚俗习惯,婚姻缔结人通过婚礼录像的形式记录人生中最重要的时刻,给将来生活留下美好的回忆。所以婚礼录像具有重大的情感价值和一定的人格象征意义,是婚姻缔结人精神利益的一种体现。本案中,被告因工作疏忽大意导致原告夫妇婚礼大部分录像资料灭失,无法刻录成光盘,由于结婚典礼过程无法重复和再现,必然会给原告夫妇精神上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因此,原告以侵权之诉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是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9420元过高,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摄像费损失5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婚礼摄像包括后期制作费用为580元,而婚礼摄像及后期制作的物质载体为婚礼录像光盘,由此可以认定婚礼录像光盘的价值为580元。被告提供的婚礼录像光盘不合格,造成原告财产损失580元,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婚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仲某、徐某赔偿款5580元。

二、驳回原告仲某、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00元,被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


代理审判员: 许娜娜
二o一二年 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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