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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毛帮秀诉被告石砚南、徐宜红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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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6-13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淮小民初字第0533号
【案例摘要】

原告毛帮秀。

委托代理人丁和珍。

被告石砚南。

被告徐宜红。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宋东海。

原告毛帮秀诉被告石砚南、徐宜红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颜从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帮秀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和珍,被告石砚南、徐宜红委托代理人宋东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帮秀诉称:2011年10月22日中午,原告到淮阴区王营镇石油公司宿舍走亲戚,在公司门口停好车。当出来开车时,发现车被被告石砚南车堵住,后双方发生争吵,被告石砚南、徐宜红对原告出言不逊,继而叫他人一齐殴打原告。原告伤后到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眼球挫伤、右眼睑撕裂伤,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6812.89元。经公安机关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现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9278.39元。

被告石砚南辩称:对于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石砚南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徐宜红辩称意见同石砚南。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2日中午,原告毛帮秀等人在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原石油公司门口,因停车问题与被告石砚南发生纠纷,后被告石砚南、徐宜红等人与原告毛帮秀发生冲突,被告石砚南、徐宜红等人对毛帮秀进行殴打。原告毛帮秀伤后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眼球挫伤,右眼睑撕裂伤,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6808.36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石砚南交付住院医疗费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

1.医疗费,原告原主张6812.89元,后变更为6808.36元,经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2.营养费,原告主张276元,经质证,两被告认可营养费为每天20元,本院认为,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不低于法律规定标准,期限确定为10天,故原告营养费为200元(20元/天*10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0元,经质证,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护理费,原告主张720元,经质证,两被告对护理费标准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护理费按每天50元计算比较适宜,期限确定为10天,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500元(50元/天*10天)。

5.误工费,原告主张1133.33元,并提交其工作单位淮安市赵盛商贸有限公司证明、其2011年8月至11月工资表用以证明原告误工损失,经质证,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2011年8月至11月工资表,可以认定原告收入为3400元/月,误工期间可确定为10天,故原告误工费为1133.33元。

6.交通费,原告主张114.50元,经质证,被告有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100元。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941.69元。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石砚南与原告毛帮秀因停车问题发生冲突后,不能冷静、理性处理,还与徐宜红一起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因被告石砚南与被告徐宜红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被告石砚南支付的医疗费2000元,两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6941.69元。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砚南、被告徐宜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毛帮秀各项损失合计6941.69元;

二、驳回原告毛帮秀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石砚南、徐宜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


审判员: 颜从年
二〇一二年 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蒋金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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