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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挺、樊东群因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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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6-0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通中民终字第0357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挺。

委托代理人陈鹤厅,启东市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樊东群。

委托代理人唐丽丽,启东市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善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启东市供销日杂果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民胜中路585号。

法定代表人陆松涛,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徐辉,启东市吕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陆挺、樊东群因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1)启民初字第1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陆挺为从事机械加工的个体工商户。2011年2月10日(正月初八),陆挺经营的车床厂开工上班。为图吉利,陆挺到隔壁樊东群经营的日用品零售店购买了一箱(个)36响的“钛雷财神到”烟花,放在厂外路边燃放。在燃放过程中,最后几响烟花在升空至3米左右高度即炸开,碎屑飞入站在五、六米外陆挺的右眼。陆挺当即捂着眼睛蹲在地上,眼中有血水流出。陆挺当即被送至启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右眼球钝挫伤、前房积血、外伤性白内障,于2月15日出院,花去医疗费用3083.16元,出院医嘱需白内障手术治疗。当日,陆挺至南通市眼病医院进行门诊手术治疗,并于次日进行了复诊,花去医疗费用7422元。同年2月28日,陆挺因“右眼肿胀,视物不清”,至启东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并于次日入住启东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眼青光眼”,后于同月14日办理出院手续,花去医疗费7408.45元。同月13日,陆挺再次入住南通市眼病医院,进行右眼睫状体剥离术,至4月8日出院,花去医疗费用5510.3元。后陆挺又于4月17日、5月5日两次至南通市眼病医院门诊复查,花去医疗费用1710.91元。陆挺起诉要求启东市供销日杂果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东日杂公司)与樊东群、施善飞连带赔偿其医疗费用,其余损失等进行伤残鉴定后主张。

原审另查明:樊东群经营的日用品零售店在工商部门进行了注册登记,其经营范围和方式为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日用杂品(除烟花爆竹)零售。出售并致伤陆挺的烟花由施善飞送至樊东群处销售。施善飞为启东日杂公司的业务员,其具有销售烟花爆竹的安全资格证书。启东日杂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包含有烟花类(B级C级D级)、爆竹类(B级C级)商品的销售。

原审再查明:致伤陆挺的“钛雷财神到”烟花为C级组合烟花类产品,共有36发,每发弹体在升到空中后炸开,其执行标准为GB10631-2004、GB19593-2004,而GB10631-2004确定的术语和定义适用于GB19593-2004标准。该产品外标有“点燃引线,人即离开,25米外观看”的警示语。

樊东群辩称:商品系施善飞送至我处寄售的,且该货物仅为四箱,生产商也明确为建湖县蒋营花炮厂,故陆挺不应选择我作为本案的赔偿主体。该商品不管从外包装还是从质量上均无质量问题,是合格产品。陆挺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受伤与该烟花存在因果关系,且已售其它三箱,均没有质量问题方面的信息反馈。因此,我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施善飞辩称:我为启东日杂公司的业务员,具有合法批发销售烟花爆竹的资格,销售批发的手续合法完备。启东日杂公司所销售的烟花爆竹具有合法的进货渠道,樊东群所陈述的寄售的说法不是事实,陆挺也没有证据证明致其受伤的烟花爆竹是施善飞所在的启东日杂公司所销售,所以,陆挺受伤与我没有丝毫的因果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陆挺的诉请。

启东日杂公司辩称:陆挺诉称致伤其烟花爆竹是建湖县蒋营花炮厂生产的,该烟花爆竹不能确认是本公司销售出去的,但是蒋营花炮厂是具有生产烟花爆竹资质的单位。其余意见同施善飞的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因烟花爆竹产品质量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受害人应就致伤的烟花爆竹产品来源及是否存在缺陷、使用缺陷产品所导致的损害后果及产品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举证。陆挺提供的病历和入、出院记录内容、派出所的处警单及证人的证言均能证明,陆挺因烟花爆炸碎屑飞入眼中,当即眼睛出血,并送至医院治疗的事实。涉案烟花已不存在,无法进行鉴定,故法院结合其他事实判定涉案烟花是否为缺陷产品。根据陆挺及两证人的陈述,致伤陆挺的爆炸物单体在升高到2-3米时即发生爆炸。本案所涉烟花为升空类产品,根据国家标准GB10631-2004《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中第3.18条规定,低炸是指燃放时升空产品在距离地面3米以下发生爆炸的现象。另外据证人证言证实,陆挺受伤时,距离烟花的距离至少有5-6米远。根据上述标准4.1.3的规定,C级产品燃放时,距离产品及其燃放轨迹5米以上的人或财产不应受到伤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指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因此本案所涉烟花产品出现了国家标准规定严禁出现的不安全隐患低炸现象,并在该标准规定的安全距离内致人受伤,故该产品为缺陷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者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因法院无法向该产品的生产者送达到相关的诉讼材料,陆挺撤回了对产品生产者的起诉,故樊东群作为销售者应对陆挺因燃放存在缺陷的烟花产品所致损害予以赔偿。施善飞及启东日杂公司未直接将烟花销售给陆挺,并非与陆挺存在合同关系的销售者,故对陆挺的损伤不承担赔偿责任。陆挺虽未按照本案所涉产品外标的警示规定,在25米外观看烟花燃放,但并未违反国家标准规定的安全距离,故陆挺对其所受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陆挺因眼睛受伤后多次至医院手术及复查,所花医疗费用经审查共计为25134.82元。陆挺的计算有误,应以法院确认费用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樊东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陆挺因烟花致伤眼睛造成的医疗费用损失25134.82元。二、驳回陆挺要求施善飞、启东日杂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樊东群负担。

宣判后,陆挺、樊东群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陆挺上诉称,一、本案系消费者使用了缺陷产品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受害者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启东日杂公司是涉案烟花的批发商,樊东群是零售商,均属于销售者的范畴。启东日杂公司明知樊东群不具有零售烟花的资质,仍违法向樊东群批发存在缺陷的烟花,致使陆挺被炸伤,启东日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国家实行烟花销售许可制度,不仅保证销售环节的安全,更是保障对受害人的赔付能力,本案一审判决樊东群赔偿,其没有赔偿能力,严重损害本人的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两被上诉人与樊东群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陆挺的上诉,樊东群答辩称,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我同意陆挺的上诉意见。

施善飞、启东日杂公司答辩称,施善飞与启东日杂公司具有批发销售烟花爆竹的资格,导致陆挺受伤的烟花并非我们销售,陆挺的受伤与我们没有因果关系,我们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樊东群上诉称,施善飞和启东日杂公司隐瞒了生产者的情况,致使法院诉讼材料无法送达给生产者,陆挺撤回了对生产者的起诉。事实上我给陆挺的烟花真正的销售者是启东日杂公司,陆挺的损失应由施善飞和启东日杂公司承担。

针对樊东群的上诉,陆挺答辩称,樊东群虽然指明了产品供应者,但没有提供生产者,我们认为樊东群应当和两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施善飞、启东日杂公司答辩称,樊东群是致伤陆挺烟花的直接销售人,其系直接侵权人,一审判决其赔偿在事实上和法律上均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樊东群提供烟花爆竹销货凭证一份,其认为该凭证系施善飞亲笔所写,证明涉案烟花炮竹就是施善飞卖给樊东群的。陆挺质证认为,对销货凭证没有异议,上面的手机号码也是施善飞的。施善飞、启东日杂公司质证认为,1、销货和寄售是两个概念,该凭证里面讲明了是销货,这与樊东群主张的寄售是矛盾的。2、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销货凭证上没有人签字,销货凭证上载明的烟花炮竹是否就是涉案的烟花炮竹也无法确认。3、一审中樊东群说买了一件烟花,而这份凭证里面有八件,和樊东群的一审陈述矛盾。4、这是2009年11月14日的销货凭证,本案发生时间是2011年的2月10日,该份销货凭证是无效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陆挺因烟花爆炸受伤造成的损失由谁赔偿。本案系因烟花爆竹产品质量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涉案烟花低空爆炸,违反国家标准,系缺陷产品。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尽管施善飞及启东日杂公司否认致伤陆挺的烟花是其公司销售,但樊东群在庭审中陈述该烟花来自于施善飞,在施善飞签字的派出所处警单上,同样反映了致伤陆挺眼睛的烟花是施善飞送到樊东群处销售的。故涉案烟花系启东日杂公司批发给樊东群,樊东群出售给陆挺的事实可以确认,启东日杂公司与樊东群均是产品流通过程中的经营者,属法律意义上的“销售者”,而且法律对于产品责任纠纷的赔偿,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受害人可以选择向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进行索赔,故樊东群与启东日杂公司作为销售者,均应对陆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施善飞系启东日杂公司的员工,其将烟花批发给樊东群系履行职务行为,施善飞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樊东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陆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启东市人民法院(2011)启民初字第1359号民事判决;

二、樊东群、启东日杂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共同赔偿陆挺因烟花致伤眼睛造成的医疗费用损失25134.82元;

三、驳回陆挺要求施善飞赔偿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陆挺负担50元,樊东群负担150元,启东日杂公司负担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陆挺负担50元,樊东群负担200元,启东日杂公司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倪红晏
代理审判员: 曹璐
代理审判员: 张峥嵘
二〇一二年 六月 一日
书记员: 陆炜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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