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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世霞与被告昆山广慈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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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6-0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昆民初字第2123号
【案例摘要】

原告孙世霞,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志良、顾准(实习),上海志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广慈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程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小轩,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世霞与被告昆山广慈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羚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世霞的委托代理人张志良、顾准、被告昆山广慈医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小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世霞诉称:2010年8月13日中午,原告在被告食堂吃午饭,在送餐具到洗碗池边时因地上油污而滑倒,导致原告倒地受伤,后在医院同事及保安的帮助下,被送至上海长海医院治疗,出院记录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后原告又至上海中冶职工医院继续治疗。原告认为因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各项费用,现原告因受伤导致的损失未获得全部赔偿,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6575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36000元、误工费120000元、鉴定费2520元、律师费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昆山广慈医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医院没有过错,具体由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聘用的碎石科主治医师。2010年8月13日中午,原告在被告食堂用餐后,在送餐具到洗碗池边时因地上油腻而滑倒,导致原告倒地受伤,后在医院同事及保安的帮助下,被送至上海长海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记录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后原告又至上海中冶职工医院、上海长海医院继续治疗。对于原告的住院医药费明细如下:2010年8月13日至2010年8月21日上海长海医院住院医疗费31858.91元,住院7.5天,其中原告自费15191.85元,其余16667.06元为统筹支付;2010年8月21日至2010年9月3日上海中冶职工医院住院医疗费10996.21元,住院12.5天,其中原告自费5573.49元,其余5422.72元为统筹支付;2011年8月29日至2011年9月1日上海长海医院住院医疗费2858.75元,住院3天,其中原告自费1522.53元,其余1336.22元为统筹支付;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9月15日上海中冶职工医院住院医疗费8479.82元,住院14天。上述合计住院医药费为54193.69元,共计住院天数为37天。另,原告门诊医疗费为1569.82元。合计医药费为55763.51元。事发后,被告垫付原告现金70000元。原告认为其因受伤导致的损失未获得全部赔偿,故起诉至法院,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经本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1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外伤致左股骨颈骨折遗留左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期限为伤后至今(2010年8月13日至2011年11月18日),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五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五个月。本次鉴定费2520元。之后,原告于2012年1月9日庭审中提出根据诊断报告,原告左股骨颈骨折术后左股骨中上部可见条状异常信号,可能出现左股骨坏死的情况。

以上事实由证人张雅雯的证言、付款凭证、出院记录、病历、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诊断报告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对于原告受其聘用工作的事实没有异议,因此原告在单位用餐时受伤而导致的损失,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作为具备辨认、控制能力的成年人,对地面油腻湿滑的情况应当具备一定的判断力,即地面油腻湿滑而可能导致摔倒的情况对于成年人来说是可以预见的,而原告因为自身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的原因导致自身的损害,其应当对此承担一定责任,故本院根据上述分析确定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负30%的责任。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问题,原告于庭审中提出其可能存在左股骨坏死的情况,故对2011年11月18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在本案中暂时放弃对伤残赔偿金的赔偿请求,此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药费。经本院核实合计为55763.5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出院记录显示原告住院37天,按照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的标准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66元(18元/天×37天)。

3、营养费。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补充营养期限,按营养费2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确认为3000元(20元/天×150天)。

4、护理费。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护理期限及人数,参照本地护工护理费40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6000元(150天×40元/天)。

5、误工费。原告主张120000元,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标准,鉴于被告对于原告的工作性质不持异议,故本院参照2010年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表卫生行业标准48054元/年计算,同时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误工期限(2010年8月13日至2011年11月18日),确定误工费为60956元(48054元/年/365天×463天)。

6、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有鉴定报告及鉴定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7、律师费。原告主张15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上述原告损失合计128905.51元,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90233.86元,由于被告已经垫付70000元,余款为20233.8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山广慈医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孙世霞损失90233.86元,扣除垫付款70000元,余款20233.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孙世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6元,减半收取1473元,由被告昆山广慈医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帐号,550101040009599。


代理审判员: 郑羚
二o一二年 六月 一日
书记员: 董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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