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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甲、胡乙、胡丙、胡丁与被告徐某某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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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4-20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温文民初字第153号
【案例摘要】

原告:胡甲。

原告:胡乙。

原告:胡丙。

原告:胡丁。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

原告胡甲、胡乙、胡丙、胡丁与被告徐某某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爱芬适用简某程序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乙、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甲、胡乙、胡丙、胡丁诉称:2010年7月四原告的母亲亡故,四原告按农村习俗将其母亲的骨灰盒暂时安置在自家茶园用砖块砌成的小屋,等待择日送坟。3个月后,被告以其享有该茶园使用权为由,要求原告将骨灰盒及小屋移除。该事经乡政府、村委会组织调解,因被告不同意,以致调解未果。2011年1月15日,被告纠集家人砍掉原告茶园茶树30多丛,捣毁放置骨灰盒的小屋,将骨灰盒丢弃在附近荒野。综上,被告徐某某的行为,违背公序良俗,其行为给四原告造成精神上的痛苦,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某某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失费3万元,并向原告赔礼道歉。

为证实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四原告身份证、大峃镇岭岙村民委会证明,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四原告以及与郑奶孙(已故)之间的身份关系;

2、公安某某对被告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书,以证实被告擅自移动原告母亲的骨灰盒,给原告造成损害的事实。

被告徐某某辩称:四原告将其母亲的骨灰盒无故放置在被告的土地上,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方将骨灰盒移走,原告不同意,导致双方发生纠纷。双方经村委会、乡人民政府组织多次调解,但因原告不同意将骨灰盒移走,导致双方调解不成。2011年1月原告方许诺其于2011年1月15日前将骨灰盒移走,2011年1月15日下午,被告见原告方仍未将骨灰盒移走,于是就将骨灰盒完整地移到原告方的土地上,并没有随意丢弃,同时被告还及时通知原告骨灰盒被其移动这一事实。当日下午,原告纠集数人到被告家,对被告及被告的儿子进行殴打,致被告成轻微伤。综上,原告无故将骨灰盒放置在被告土地上,被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将原告母亲的骨灰盒完整的转移到原告的地里,其行为不违法,也未违背风序良俗。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实上述事实,被告在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申请调取公安某某所取得的档案材料,以证实原告母亲的骨灰盒放置在被告的土地上,被告将骨灰盒移到原告的土地里,其行为并不违法。

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向文成县公某某调取关于胡乙、胡丁、王某某、胡戊、徐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其中笔录的主要内容如下:

胡乙(本案原告)陈述:“放置骨灰盒的地原来是徐某某(本案被告)家的,由于当时徐某某家有欠我钱,徐某某便将该地让我种植,至今已有17年。”

胡丁(本案原告)陈述:“放置我母亲骨灰盒的地有部分是徐某某家的,该事双方经村委会、乡政府调解,均未成功。后徐某某就于2011年1月15日将骨灰盒自行移动。”

王某某(本案原告胡丁之夫)陈述:“我岳母的骨灰盒是临时安置在山上,择日再送坟。徐某某儿子当时还帮忙建造放置骨灰盒的简某屋。”

胡戊(村主任)陈述:“胡乙母亲是在2010年下半年逝世,当时其家办丧事是由我当总管的,徐某某儿子陈甲也在山上帮忙安放骨灰盒。大概过了几个月后,徐某某就说放置骨灰盒的地是她家的,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此事,村里调解过两次,乡政府也调解过一次,但均未成。2011年1月14日下午,周某派出所的民警打电话给我,让我通知徐某某家人,告知其和胡乙家的纠纷派出所已决定受理调解,不要将事情闹大,择日进行调解。当天下午,我就跑到徐某某家,将派出所择日调解一事告知徐某某及其儿子陈乙,当晚我碰到陈乙,又将上述一事重复讲了一遍。”

徐某某(本案被告)陈述:“放胡乙母亲骨灰盒的地原先是我家的,后来将该地让胡乙家种植,已经十多年了。大约在半年前,胡乙母亲逝世,胡乙家称去年年份不好,于是就将骨灰盒安放在该块地里。我知道后一直不同意,后经村里和乡里多次调解,没有成功。2011年1月15日下午,我很生气,就将胡乙母亲的骨灰盒移到另一地里。”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所调取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并经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认为不能证实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反而能证明安放骨灰盒的土地系被告方所有。本院对证据1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在庭审中已自认是其移动原告母亲骨灰盒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是否造成原告精神上的痛苦,本院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述。

2、文成县公某某对胡乙等人的询问笔录。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放置骨灰盒的地一直是原告家种植,当时被告儿子还帮忙建骨灰盒的简某屋,被告家人均未提出异议。被告对上述询问笔录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证据未提出实质性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0年7月原告胡甲、胡乙、胡丙、胡丁的母亲郑奶孙亡故,四原告按农村习俗将其母亲的骨灰盒暂时安放在山上茶园地,用砖块砌成简某屋,等待择日送入坟墓。上述安置骨灰盒的茶园地原系被告家经营使用,后由原告家种植茶树,使用至今已有十多年。当时,被告之子陈甲在场帮忙办理原告母亲的入葬之事。几个月后,被告以上述茶园地系其享有使用权为由,要求原告将骨灰盒及简某屋移除,双方因此引发纠纷。该事经原、被告所在地村委会、乡政府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最终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1年1月14日下午,文成县公某某周某派出所通知被告家人,告知原、被告两家的纠纷派出所已决定受理调解,要求被告家不要将事情闹大。2011年1月15日下午,被告却擅自将原告母亲的骨灰盒移出了上述简某屋,同时被告将其移动原告母亲骨灰盒一事告知了原告家人,原告家人得知此事后向“110”报警。当晚,被告及其家属在派出所民警的说服下将上述骨灰盒予以另行安置。2011年11月21日,文成县公某某以被告徐某某的违法行为情节特别轻微为由,对被告徐某某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2012年1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民间习俗,人死后入土为安。坟墓或骨灰盒是埋藏死者遗体或者骨灰的特殊构筑物,具有人格象征意义;对死者的近亲属而言,坟墓或骨灰盒是承载特殊精神利益的特定物,死者近亲属对坟墓或骨灰盒享有有限制的物权,其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将其母亲的骨灰盒暂时安置在山上,等待吉日送坟,是农村的传统习俗,也是原告对已故亲人表示的敬仰之举。但被告以原告无故将骨灰盒放置在其地上为由,要求原告将骨灰盒移除,被告在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的情况下,擅自将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骨灰盒移出原地,其行为应视为违反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侵犯了逝者亲属的人格尊严,不利于社会和谐与稳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赔偿的问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曾及时将其移动骨灰盒一事告知了原告家人以及事后采取了补救措施,结合公安某某认定被告的行为情节特别轻微等因素综合分析,应认定被告的行为虽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痛苦,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因侵权人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其行为不违法,也未违背公序良俗,本院认为,即使骨灰盒放置的土地原系被告家经营使用,但由于该地已由原告家种植了十多年,原告母亲入葬时,被告之子陈甲在场帮忙,被告家人均未提出异议,现被告对该土地有异议,被告也只能通过正常的途径进行解决,而不能擅自将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骨灰盒移出原地,被告的行为有悖社会公德及受社会道德的谴责,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胡甲、胡乙、胡丙、胡丁公开赔礼道歉,并在文成县大峃镇岭岙村村民委员会公告栏上张贴,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二、驳回原告胡甲、胡乙、胡丙、胡丁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胡甲、胡乙、胡丙、胡丁负担100元(已交纳),由被告徐某某负担1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爱芬
二〇一二年 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程志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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