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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青因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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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4-07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徐民终字第204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青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艳秋

上诉人常青因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丰县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0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辉,被上诉人魏艳秋的委托代理人于修植、孙景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6日,常青位于丰县名仕雅苑18号楼1单元201室的房子装修完毕,需要保洁人员打扫卫生。常青在明知魏艳秋为非正式家政人员的情况下,与魏艳秋及李艳平达成口头协议,约定:魏艳秋和李艳平为常青打扫房间卫生,完毕后,由常青支付劳务费,同时,常青预先支付了魏艳秋和李艳平劳务费40元。次日,魏艳秋按约定给常青的房屋打扫卫生,其在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爬上窗台擦拭窗户玻璃时,从防盗窗底部一个长约七十厘米、宽约五十厘米的缺口掉下楼摔伤,致颈椎骨折脱位伴截瘫、右股骨干骨折、双髌骨骨折,并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药费49858.57元。事发时,该防盗网缺口用防盗网盖着。

另查明,魏艳秋自2008年以来,从事家政服务工作,但其未取得过家政服务人员的资格证书,也未进行过任何相关知识的培训。常青在明知魏艳秋无相关资质的情况下与其订立口头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原告为被告做清洁工作,被告依据原告所交付的劳动成果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魏艳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防盗网可能无法承受其重量却没有预见,且在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爬上窗户外的防盗网擦玻璃,其自身没有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应对自身的损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即60%的责任)。第二,被告家的防盗网设计,其特殊的结构具有安全隐患,且被告没有明确禁止原告站在防盗窗上,也未提前告知原告防盗窗的结构,造成其提供给原告的劳动场所存在安全隐患,被告的行为在主观上也存在一定的过失。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做人对定做、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常青在明知原告魏艳秋不具有家政服务资质的情况下,让原告为其提供家政服务,被告在选任家政人员的人选上存在过失。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常青对于原告魏艳秋的损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即40%的赔偿责任)。第三,原告主张其与丈夫已经在丰县居住多年,并提供租房证明、2009年5月16日签订的购房合同予以证实,因租房证明书写的内容不清,且无该证明的书写人到庭接受质证,本院不予采信。购房合同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其属于城镇居民不予支持。其损失应按农村居民相关标准予以计算,即住院期间误工费,以25元/天为标准,计算21天,共525元;护理费以25元/天为标准,计算21天,共525元;营养费以9元/天为标准,计算21天,共189元;伙食补助费以18元/天为标准,计算21天,共378元;交通费260元,与医药费49858.57元,共计51735.57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常青赔偿40%即20694元。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常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艳秋医药费、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0694元。

上诉人常青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将家政服务工作承揽给被上诉人,法律及相关法律规定没有要求家政服务需具备相应资质,上诉人在选任上不存在过错。上诉人提供的工作环境也没有任何安全隐患,被上诉人对于工作环境是清楚的,被上诉人从事家政服务多年,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上诉人自身没有尽到安全谨慎义务,后果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魏艳秋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从常青家中防盗网的整体设计结构情况看,防盗网的底部有一缺口,该缺口用防盗窗扇覆盖,较为隐蔽,且从本案事件的发生判断,该防盗窗扇并不牢固。由于防盗窗扇较为隐蔽且存在安全隐患,常青又未将该情况提示、告知魏艳秋,是导致魏艳秋在从事承揽活动中人身损害的原因之一,且造成的后果较为严重,对此,常青存在一定的过错。魏艳秋自2008年以来即从事家政服务工作,其在工作中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且对存在的安全隐患疏于观察,没有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是造成自身损害结果的主要原因。综上,一审判决根据双方当事人各自过错程度确定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常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政
审判员: 周向前
代理审判员: 王素芳
二〇一二年 四月 七日
书记员: 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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