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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明良与被告潘伟强因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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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4-06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仙民初字第746号
【案例摘要】

原告刘明良,男,汉族,公务员。

被告潘伟强,男,汉族,农民。

原告刘明良与被告潘伟强因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金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良及被告潘伟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明良诉称,其于2011年8月11日16时许制止被告潘伟强强横侵占郊尾复退军人编织厂所拥有的合法土地时,在现场被告潘伟强殴打其右胸口,并用手推了其一下致其倒地受伤。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在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1448.95元。虽然被告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罚款500元,但被告拒不赔偿其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医疗费1448.95元、护理费88.6元/天×23天=2037.8元、误工费88.6元/天×23天=2037.8元、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3天=34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319.55元。

被告潘伟强辩称,其只是用手推原告的肩膀一下,并没有殴打原告致伤,故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1日16时许,原告刘明良在郊尾镇金威服装厂旁的郊尾复退军人编织厂工地上指挥运土车倒土填地时与被告潘伟强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潘伟强用手推了原告刘明良的肩膀一下。2011年12月20日,仙游县公安局作出仙公决字[2011]第0229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潘伟强处予罚款500元,该处罚决定书已生效。

另查明,原告刘明良于2011年8月12日至同年9月4日止在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用1448.95元(其中西药费34.78元、中成药费362.42元、床位费414元、诊查费48元、护理费144元、检查费88.2元、治疗费12.85元、化验费241.2元、其他医疗费103.5元)。

上述事实,原告与被告均没有异议,且有仙游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仙游县医院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及仙游县公安局对证人、吴国金、潘永芬、郭云辉、韩奇宝所制作的访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下列问题,本院予以查明并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被告潘伟强是否殴打原告致伤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在现场用拳头殴打其右胸部及肩部各一下,致其受伤。为证明该事实,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了仙游县公安局郊尾派出所对原告刘明良、被告潘伟强、证人吴国金、潘永芬、郭云辉、韩奇宝所制作的访问笔录、原告报案时公安机关对原告刘明良身体情况现场拍照的相片、仙游县公安局(闽)公(仙)鉴(伤检)字[2011]100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仙公决字[2011]第0229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认为其没有殴打原告的胸部,只是用手推了原告肩膀一下,不可能致原告受伤。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应对其被被告潘伟强殴打致伤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证人吴国金、潘永芬均证实看到被告潘伟强用手推了原告刘明良肩膀一下。证人郭云辉、韩奇宝均没有证实被告潘伟强有殴打原告刘明良。被告潘伟强自认在争吵时有用手推了原告刘明良的肩膀一下。原告报案时公安机关对原告刘明良身体情况现场拍照的相片显示用肉眼无法看到原告刘明良胸部有被殴打的痕迹。原告刘明良在公安机关于2011年9月6日询问时也承认在法医鉴定之前是其自己用手长时间搓右胸而搓破皮,造成一小伤口及红肿。被告潘伟强关于只用手推了原告刘明良肩膀一下的陈述能与证人吴国金、潘永芬、郭云辉、韩奇宝的证言、原告报案时公安机关对原告刘明良身体情况现场拍照的相片相互印证,应予以认定。原告刘明良在法医鉴定之前是其自己用手搓破胸口的皮而造成一小伤口及红肿,故该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不具有证明力。故原告诉称其右胸被被告潘伟强殴打一下致伤的事实,只有其本人的陈述,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

2.关于被告潘伟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认为其被被告潘伟强殴打致伤,故被告潘伟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潘伟强认为其没有殴打原告致伤,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现有证据可证实被告潘伟强在争执过程中推了原告刘明良肩膀一下,但是否致原告刘明良受伤有待于医疗机构的进一步确诊,故原告刘明良在仙游县医院首日进行必要检查的费用及必要的交通费,应由被告潘伟强承担,即被告应负担原告在仙游县医院诊治的诊查费48元、检查费88.2元、化验费241.2元、酌情认定的交通费20元,共计397.4元。从原告所提供的仙游县医院出院记录可证实原告的伤情为胸部软组织挫伤,该伤情与被告的推肩膀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故原告刘明良在仙游县医院诊治胸部受伤的医疗费及由此而产生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应由其自负。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潘伟强故意推了原告刘明良肩膀,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被告具有过错,原告刘明良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与被告潘伟强侵权行为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被告潘伟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该行为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认定为:医疗费(包括诊查费、检查费、化验费)377.4元、酌情认定的交通费20元,共计397.4元。被告应赔偿给原告该经济损失。原告所主张的其他费用与被告的侵权之间没有关联性,不予支持。被告关于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无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伟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刘明良医疗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三百九十七元四角。

二、驳回原告刘明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三百五十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七十五元,由原告刘明良负担人民币一百六十元,由被告潘伟强负担人民币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金东
二〇一二年 四月 六日
书记员: 许晓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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