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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永钊、郑家菊诉被告曾琼芳、向子文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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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3-30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平民初字第531号
【案例摘要】

原告何永钊(又名何永剑、何永建),男,生于1982年9月1日,汉族,务农,住平昌县岳家镇观音村5社,身份证号码:513723198209013331。

原告郑家菊,女,生于1955年11月18日,汉族,务农,住平昌县岳家镇观音村5社(系何永钊之母),身份证号码:513028195511183366。

委托代理人何俊,平昌县江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琼芳,女,63岁,汉族,务农,住平昌县岳家镇观音村5社,身份证号码:513028194907123349。

被告向子文,男,63岁,汉族,务农,住平昌县岳家镇观音村5社(系曾琼芳之夫),身份证号码:513028194903133355。

委托代理人鲜忠明,平昌县驷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何永钊、郑家菊诉被告曾琼芳、向子文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永钊、郑家菊诉称:2011年7月8日,我们与二被告因邻里小事发生口角争执,后被二被告无故殴打,致使郑家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医治花去费用2000余元,何永钊伤后治疗花去费用185 元,现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8383.15元。

二被告曾琼芳、向子文辩称:2011年7月8日,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属实,但事实是二原告在纠纷中无故殴打我们夫妻二人,我们两人并未致伤二原告,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居住邻居,双方关系素来不和。2011年7月8日,因二原告家未拴养的狗咬死被告家的鸡,原、被告双方发生口角,继而相互之间进行抓打。纠纷中,原、被告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二被告曾琼芳、向子文在纠纷中受伤已另案提起诉讼),原告郑家菊伤后于2011年7月8日入住平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1年7月11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985.15元、CT费270元、放射费78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户籍档案、郑家菊的住院病历档案及出、入院证明、医疗费用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同村居住邻居,双方本应和睦相处、互谅互让,但双方在处理邻里小事上睚眦必争,互不相让,结果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原、被告双方对此都应承担责任。被告曾琼芳、向子文在处理邻里纠纷时不采取正确、有效的方法,而是用极不文明语言诀骂被告,是引起原、被告双方纠纷的重要原因,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原告在听到二被告的不文明语言诀骂后,采取过激行为对待,最终导致纠纷矛盾不断升级、扩大,结果导致自身亦受到伤害,二原告应对自身所受到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郑家菊伤后于2011年7月25日在私人医师易家齐处开具金额为2858元的医疗费票据,但此票据不是正规医疗费用发票,且无相关医疗处方笺等证据证明,故此,本院对该费用不予认定;原告何永钊伤后在平昌县岳家镇观音村卫生室开具185元的处方笺并要求赔偿,但无费用发票及其他相关证据,本院对此费用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家菊伤后医疗费2333.15元(1985.15元+270元+78元)、误工费120元(30元/天×4天)、护理费80元(20元/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天×4天),共计2613.15元。由二被告连带赔偿1045.26元,其余部分由二原告自行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郑家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何永钊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二原告承担30元,由二被告承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丁东平
代理审判员: 张毅
人民陪审员: 向磊成
二〇一二年 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白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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