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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茶花为与被告朱根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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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9-2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金婺白民初字第16号
【案例摘要】

原告:郑茶花,女,1948年11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兆明,浙江八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小明,浙江八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根源,男,1948年12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竹英(系被告之女)

委托代理人:朱小成(系被告女婿)

原告郑茶花为与被告朱根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秋玲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2年4月11日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郑茶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兆明、王小明、被告朱根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竹英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兆明、王小明与被告朱根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小成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系被告的大嫂。原告居住在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古方一村三角塘的房屋里(现门牌号:古方一村小康路22号)已30多年,丈夫朱根汝于2001年3月去世。原告因屋漏于2012年1月1日请师傅修换房屋瓦片,但被告却无理提出该房屋系其所有,不许原告盖瓦(至今空洞漏天),使原告无法居住。现请求判令确认位于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古方一村三角塘的(土地登记审批表编号为0563)房产属原告所有。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⒈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古方一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朱根汝的妻子及朱根汝于2001年3月死亡的事实。

⒉原金华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审批表复印件一份(共七页,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争议房屋在1990-1991年期间经过相关人士调查后颁发权属证书的事实。

⒊照片六张,用以证明争议房屋需维修的事实。

被告在庭审中答辩称:⒈争议房屋系被告所有,被告将房屋借给原告居住,现原告主张系其所有,缺乏依据;⒉虽然该房屋土地所有权登记在朱根汝名下,但不能代表土地上的房屋建筑系朱根汝一家所建,更不能直接有效证明该房屋系朱根汝所有;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⒈王绍荣、祝长生的书面证词一份,用以证明争议房屋系被告所有的事实。

⒉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争议房屋系被告所有的事实。

⒊证人王绍荣、朱根发的当庭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争议房屋系被告所有的事实。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吕荣生、洪正尧做了调查笔录各一份。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所做的调查笔录质证、认证意见如下:

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土地登记表中界址确认书里没有被告签字,该登记系原告方隐瞒真实情况而做的申报登记;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权属系两个不同概念,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应实事求是的依法核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原金华县人民政府对朱根汝位于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古方一村三角塘处一房产(建筑面积为107.7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做出登记的事实予以确认。

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到庭作证,且证人应单独出具证词,该证据无法证明争议房屋系被告所有。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原告的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该房屋系被告所有。本院认为,从该协议书内容中未能看出被告系争议房屋所有人的事实,原告的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王绍荣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分家时房屋是分给被告,过了一段时间,因被告造了新房,而该房屋已快倒塌,所以被告将该房屋卖给了原告,该房屋没有做过房产证,在农村土地证实际上就是房产证;原告对朱根发的证言亦提出异议,认为:分家时没有立过分家书,只是口头约定,朱根发已知被告将该房屋卖给原告,并参与了原告对房屋的修理,朱根发说土地审批表中的朱根法”的私章不是他的,实际上应该是他的,朱根发的证言前后互相矛盾,其称知道分家之事,但称不清楚此后情况,又强调房屋没有卖过,没修过。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其他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对该组证据的相关证明力予以确认。

⒍对本院依职权做的调查笔录两份,原告方无异议,被告方提出异议,认为土地登记时其并不在场,且被调查人已经说明其并非土地调查员。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其他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对上述调查笔录的相关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与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朱根汝、朱根发与被告系兄弟关系,原告与朱根汝系夫妻关系,朱根汝于2001年3月死亡。上世纪七十年代,兄弟三人在父母的主持下进行了分家析产,并对父辈所留的位于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古方一村三角塘处的一层三间祖屋进行了分配。原告及其丈夫朱根汝分得祖屋的东一间,被告分得中一间,朱根发分得西一间;其中中一间分为前半间(面积约为二十几平方)、后半间(面积约为十几平方)。分家后,上述中一整间先由被告居住,后因故由原告一家居住至今。

1990年-1991年期间,原金华县土地管理局对原告一家所居住的房屋占用地进行了地籍调查,绘制了房屋建筑宗地图,填制了界址调查表,建立了地籍调查表及土地登记表(编号为0563)各一份。在界址调查表和房屋建筑宗地图中,本案争议房屋(即上述中一间整间房屋的前半间)均登记在原告丈夫朱根汝(朱根水)名下,且被告在界址调查表中邻宗地”处加盖了其曾用的朱根沅”私章予以确认。在土地登记审批表中,载明:建筑占地面积为107.76平方米,地上房屋属朱根汝所有,家庭人口为5人,权属性质为集体,使用期限为永久,东至菜园,西至朱根发屋,南系空基,北邻陈恒生屋靠朱根源屋;未登记共有使用权人;在该表初审意见中载明:土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无纠纷,面积准确,审查建议,予以批准登记;在土地管理机关审核意见中载明:权属来源清楚,相邻各方无争议,面积准确,审核同意,准予登记。

庭审中,原告方陈述其一家在争议房屋中居住多年,该房屋因年久失修而由朱根汝出资维修,并出资向被告购买。被告陈述其并未与朱根汝买卖争议房屋,在土地调查登记时也并不在场。

原土地调查员吕荣生在本院对其做调查笔录时陈述:朱根源并非是土地调查员,在调查登记原、被告家时,被告在场。原古方一村村会计洪正尧在本院对其做调查笔录时陈述:在调查登记原、被告家时,被告在场。

另查明,朱根汝父母已先于朱根汝去世;朱根汝与原告共生育子女三人:长子朱勇军、次子朱勇标、三女朱荣芬,三人共同出具了放弃继承遗产申明书,表明放弃对本案所涉房屋的继承权。

又查明,原、被告争议房屋(中一间整间前半间)目前处于缺瓦待修状态,中一间整间房屋现由原告方居住。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在原告丈夫与被告分家时分给被告是事实,但因历史原因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给原告及其丈夫朱根汝,且1990年-1991年间原金华县土地管理局对原告一家所居住的房屋占用地进行地籍调查后确定本案所涉房屋占用地使用者为朱根汝,在土地登记审批表中亦载明房屋属朱根汝所有”,原土地调查员吕荣生及原古方一村村会计洪正尧均陈述在调查登记原、被告家时,被告在场,现被告辩称未与朱根汝买卖过争议房屋,在土地调查登记时也并不在场,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朱根汝的法定继承人均明确表示放弃对本案所涉房屋的继承权,故原告主张位于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古方一村三角塘处(土地登记审批表编号为0563)的房产为其所有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古方一村三角塘处的土地登记审批表编号为0563的房产(建筑面积为107.76平方米)为原告郑茶花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朱根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剑锋
代理审判员: 邵秋玲
人民陪审员: 叶兆寅
二○一二年 九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施美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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