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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州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某商贸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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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9-19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徐民二(商)初字第1104号
【案例摘要】

原告苏州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狮山路x室。

法定代表人姜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蔡x,北京市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x,北京市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苏州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平江区人民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x。

原告苏州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某商贸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x、朱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长期的联销合同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联销合同,被告提供经营场所服务,原告提供商品及销售,双方实行联销。联销收入(贷款)由被告代收,被告根据原告商品营业额倒扣的方法计算被告的联销收益。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的联销收入(贷款)及保证金,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2年3月8日发函确认共计拖欠原告货款48,455.83元,拖欠保证金10,000元。被告同时提出了还款计划。但此后被告并未按其还款计划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联销收入48,455.83元以及返还保证金1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自2012年3月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未辩称。

原告提供2012年3月8日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联销合同等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联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按承诺结清货款以及返还保证金,应承担付款责任。故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某商贸有限公司联销收入48,455.83元、返还保证金10,000元。

二、被告苏州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某商贸有限公司以58,455.83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2年3月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财产保全费619元,合计1,26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嵘
二〇一二年 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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