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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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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9-18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徐民二(商)初字第1324号
【案例摘要】

原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x民强商务中心f区(桃源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x,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x,系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x华,系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南二路x室。

法定代表人樊x,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x,系员工。

原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阳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胡x、委托代理人袁x,被告委托代理人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签订《联销合同》,约定双方实行联销。2010年6月30日,双方解除合同,被告出具《未结款说明》,确认欠原告款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75,332.11元及保证金6,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联销款175,332.11元,并退还保证金6,000元。

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和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确认原告诉请的事实,并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款项175,332.11元;

二、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保证金6,0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96元,财产保全费1,550元,合计诉讼费3,74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阳
二〇一二年 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姚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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