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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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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9-17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徐民二(商)初字第1475号
【案例摘要】

原告某(成都)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x室。

负责人王x,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x,系员工。

委托代理人伍x,系员工。

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南二路x室。

法定代表人樊x,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x,系员工。

原告某(成都)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阳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x、伍x,被告委托代理人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成都)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称,原、被告签有《联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富客斯国际购物中心四楼指定专柜销售hush puppies品牌产品,并向被告支付联销收益及其他推广、管理费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先后从原告的销售款项中直接扣除了履约保证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20,000元,还欠原告货款132,091.52元。由于被告自2012年1月1日起不再经营该富客斯国际购物中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32,091.52元、返还保证金320,000元。

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和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确认原告诉请的事实,并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成都)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欠款132,091.52元;

二、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某(成都)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证金320,0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4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

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阳
二〇一二年 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姚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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